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75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大型高壓鋼瓶壹瓶、小型二氧化碳鋼瓶肆瓶及金屬彈丸壹瓶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2 月間農曆年節前某日某時,在苗栗縣頭份鎮○○里巷道內空地,拾得無人所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1 把、大型高壓鋼瓶1 瓶、小型二氧化碳鋼瓶4 瓶及金屬彈丸1 瓶(約190 顆),乙○○就從此時起,未經許可持有上述槍枝,並將該批槍枝藏置於其位於苗栗縣頭份鎮○○路48號2 樓之居處內。直至97年3 月7 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63號前為警盤查查獲扣案後,才終止持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對於前述犯罪事實,均於偵、審中坦白承認,並有上開各該槍枝扣案可為佐證。又上開扣案槍枝經送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鑑定,以性能檢視法、動能測試法鑑定後,發現:該槍枝於測試時,其所發射之金屬彈丸,至少具有每平方公分35焦耳以上之單位面積動能,而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0焦耳時,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此有該局97年4 月9 日桃警鑑字第0970003793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證,顯見該槍枝具有殺傷力無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被告所犯本罪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3 年,惟被告僅因好玩,而撿拾該有殺傷力之扣案空氣槍持有,並未有證據顯示被告有將該空氣槍隨身攜帶出入公共場所,或為其他造成實際危險結果之使用,倘因此必須至少科處被告3 年有期徒刑,未免科以過苛刑罰,而有情輕法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故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先前僅有因賭博判處罰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可認其品行良好;因一時失慮,擅自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雖對社會治安造成一定程度之潛在危險,但並未見有攜帶出入公共場所或其他不當使用之情形;犯後於偵、審中均坦白承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並依法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於本件所受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先前並無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入監服刑之記錄,犯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後,應無再犯之虞,為免短期刑之流弊,並鼓勵被告自新遷善,應認上述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緩刑5 年之宣告;為期使被告記取其行為對國家社會產生之負面影響,並斟酌其犯後態度及資力,命向國庫支付5 萬元。末查:上開扣案之空氣槍1 支經鑑定結果有殺傷力,已如前述,其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大型高壓鋼瓶1 瓶、小型二氧化碳鋼瓶4 瓶及金屬彈丸1 瓶,則屬上開空氣槍之從物,且為被告所有,亦具被告供承在卷,均可認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他扣案物品,則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第1 項第1 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