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142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1425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倢瑛
- 被告
- 阮名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898號、106 年度偵字第4441號、106 年度偵字第5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倢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阮名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
⑴犯罪事實欄一(二)「106 年1 月8 日19時56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06 年1 月8 日19時56分前某時許」。
⑵犯罪事實欄一(七)「皮李佳旻」之記載,應更正為「致李佳旻」。
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張傳瑛」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張倢瑛」。
二、核被告張倢瑛、阮名志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張倢瑛以一次提供2 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幫助詐欺者使7 位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依詐欺者指示,匯款至被告張倢瑛帳戶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被害金額最多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2 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倢瑛、阮名志2 人將自己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不僅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並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實有不該;雖被告2 人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可責難性較小,然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賠償各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併考量被告張倢瑛一次提供2 個帳戶作為詐騙金額之出入帳戶,被害人有7 人,被詐騙金額達17萬多元,犯罪情節較重,及其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阮名志則提供一個帳戶作為詐騙金額之出入帳戶,被害人有1人,被詐騙金額為2 萬9985元,犯罪情節較輕,及其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據本案卷證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有獲得何犯罪利益,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898號
第4441號
第5167號
被 告 張倢瑛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街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阮名志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倢瑛、阮名志均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及信
用之表徵,且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均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月8日前之某
日,在不詳地點,張倢瑛將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
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詐騙集團使用;阮名志則將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有下列詐欺取財之犯行:
一於106年1月8日16時51分許,撥打電話予沈育蘋佯稱:先前
網路購物因內部人員疏失,需依指示避免款項遭轉出云云,
致使沈育蘋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段00號之7-11便利商店,以現金存款新臺幣(下同
)2萬9,985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又於同日19時46分許及同
日19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內,以現金存款3萬元、2萬5,000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二於106年1月8日19時56分許,撥打電話予張雅婷佯稱:先前
網路購物誤刷成12筆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更正云云,
致張雅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9時56分許,在臺北市○
○路○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以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4,000元
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三於106年1月8日某時,撥打電話予陳威丞佯稱:先前網路購
物因系統錯誤設定成24筆帳單,需至自動櫃員機更正云云,
致陳威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9時48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臺灣銀行,以自動櫃員機匯款4,781元至上
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四於106年1月8日19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吳佩容佯稱:先前
網路購物誤設定為重複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更正云云,致
吳佩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0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以自動櫃員機匯款1萬9,985元至
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
五於106年1月8日19時33分許,撥打電話予陳姿妙佯稱:先前
購物誤設定為分期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更正云云,致陳姿
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0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長庚大學內,以自動櫃員機匯款8,124元至上開
兆豐銀行帳戶內。
六於106年1月8日19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葉芳佯稱:先前網
路購物誤刷成12筆訂單,需至自動櫃員機更正云云,致葉芳
陷於錯誤,依指示先於同日20時43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
上開台新銀行帳入內;又於同日20時49分許,匯款2萬9,985
元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
七於106年1月8日19時1分許,撥打電話予李佳旻佯稱:先前網
路購物誤設定為定期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更正云云,皮李
佳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9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7,9
85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嗣經沈育蘋張雅婷、陳威丞、
吳佩容、陳姿妙、葉芳、李佳旻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雅婷、吳佩容、葉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
偵辦,李佳旻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
偵辦,及沈育蘋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
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倢瑛部分:
被告張傳瑛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均矢口否認有上
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於102年10月間,從台南搬
家到苗栗,就沒有看到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等物了,不確
定是不是搬家時遺失,兆豐銀行帳戶存摺等物搬來苗栗後有
用過,用完是放在家裏抽屜裏,不知道如何遺失了,上開台
新銀行及兆豐銀行帳戶存摺等物是分開收藏的,但提款卡密
碼和提款卡是放在一起的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沈育蘋、張雅婷、吳佩容、葉芳、李佳旻及被害人陳
威丞、陳姿妙(下稱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匯款至被告
張倢瑛上開台新銀行及兆豐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乙節,業據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於警詢中指述綦詳
,並有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匯款資料、報案資料、被告
上開台新銀行及兆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
證,足證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於警詢之指述為真實,被告上開
台新銀行及兆豐銀行帳戶業為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匯款、轉帳
使用。
二被告張倢瑛、阮名志雖均辯稱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遺失,提款
卡密碼寫在紙上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云云,然該詐騙集團恰巧
分別拾得被告張倢瑛、阮名志在不同時地遺失之帳戶存摺及
提款卡(且又恰巧提款卡與密碼均放在一起)用以詐欺取財
之可能性,微乎其微,是被告張傳瑛、阮名志所辯帳戶遺失
乙節,已非無疑。
三被告張倢瑛雖供稱:上開台新銀行及兆豐銀行帳戶存摺等物
是分開收藏的,但提款卡密碼及提款卡是放在一起的,搬家
到苗栗後,就沒有看過台新銀行帳戶存摺等物,兆豐銀行帳
戶存摺等物搬到苗栗後有用過,用完都放在家裏抽屜裏,家
裏並沒有遭竊,也沒有遺失其他的東西云云。惟衡情一般人
為避免忘記提款卡密碼縱有抄下記憶之必要,當會將抄寫之
密碼與提款卡分別收藏,以避免遺失時遭他人拾得使用,豈
會將提款卡及密碼放在一起收藏。又被告張倢瑛既將兆豐銀
行帳戶存摺等物收藏在苗栗住處抽屜內,家裏又不曾遭竊,
亦未遺失其他東西,且其既將台新銀行及兆豐銀行帳戶存摺
等物分別收藏,豈會一併遺失並遭同一詐騙集團拾得用以詐
欺取財。故被告張倢瑛上開所辯,顯有疑問。
四另從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詐騙集團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
犯罪所得,當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亦知社
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遭竊或遺失,
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將帳戶作為不法使用,必
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於原帳戶
所有人掛失止付後,詐騙集團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
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作
為其犯罪工具,則在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
將款項轉入或匯入該帳戶後,卻又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
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詐騙集團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
,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
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無異於為他
人作嫁,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聰明狡詐之詐騙集團
所可能犯之錯誤。簡而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詐騙集團
,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能
自由使用該帳戶轉帳、提款,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財產犯
罪。再衡以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張倢瑛
上開台新銀行及兆豐銀行帳戶後,該筆款項隨即於當日遭提
領,足見詐騙集團於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詐騙時,確有把握
上開台新銀行及兆豐銀行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
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竊得或其他未經帳戶所有人
同意而取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故被告張倢瑛所辯顯
有重大悖情之處,殊不足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阮名志部分:
被告阮名志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均矢口否認有上
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都放在車裏被偷了,提款卡密碼是寫在紙上與提款卡放在一
起遭竊,提款卡密碼是用我的生日,發現遭竊後沒有報警云
云。經查:
一告訴人沈育蘋遭詐騙以存款至被告阮名志上開郵局帳戶內,
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乙節,業據告訴人沈育蘋於警
詢中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沈育蘋遭詐騙報案資料、被告阮
名志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證,足證告
訴人沈育蘋於警詢之指述為真實,被告阮名志上開郵局帳戶
業為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匯款、轉帳使用。
二被告阮名志、張倢瑛雖均辯稱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遺失,提款
卡密碼寫在紙上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云云,然該詐騙集團恰巧
分別拾得被告張倢瑛、阮名志遺失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且
又恰巧提款卡與密碼均放在一起)用以詐欺取財之可能性,
微乎其微,是被告張捷瑛、阮名志所辯帳戶遺失乙節,已非
無疑。
三被告阮名志雖辯稱: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都放在車裏
被偷了,提款卡密碼是寫在紙上與提款卡放在一起遭竊,提
款卡密碼是用我的生日,發現遭竊後沒有報警云云,然被告
阮名志既係熟知之生日作為提款卡密碼,豈有特別抄在紙上
幫助記憶之必要,且衡情一般人為避免忘記提款卡密碼縱有
抄下記憶之必要,當會將抄寫之密碼與提款卡分別收藏,以
避免遺失時遭他人拾得使用,豈會將提款卡及密碼放在一起
收藏。另參以被告阮名志發現遭竊後,亦未有報警處理之舉
動,則被告阮名志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
四另從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詐騙集團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
犯罪所得,當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亦知社
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遭竊或遺失,
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將帳戶作為不法使用,必
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於原帳戶
所有人掛失止付後,詐騙集團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
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作
為其犯罪工具,則在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
將款項轉入或匯入該帳戶後,卻又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
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詐騙集團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
,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
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無異於為他
人作嫁,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聰明狡詐之詐騙集團
所可能犯之錯誤。簡而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詐騙集團
,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能
自由使用該帳戶轉帳、提款,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財產犯
罪。再衡以本件告訴人沈育頻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
戶後,該筆款項隨即於當日遭提領,足見詐騙集團於向告訴
人沈育蘋詐騙時,確有把握上開郵局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
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竊得或其他未經
帳戶所有人同意而取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故被告阮
名志所辯顯有重大悖情之處,殊不足採,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張倢瑛、阮名志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均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