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145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1452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育臺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育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署押貳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之「填寫代辦委託書2 紙後」應更正為「在如附表所載欄位偽造『胡宜蓁』之署押即簽名共2 枚,而偽造屬私文書性質之『月租型代辦委託書』2 紙後」。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增列「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證據名稱另增列「申辦資料明細」。
二、審酌被告胡育臺竊取家人證件影本,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告訴人胡宜蓁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又持以冒用他人名義盜辦行動電話門號而詐取財物,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害人黃少彤及被害公司台灣之星管理行動電話門號申辦資料之正確性,均屬可議,兼衡其已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前案紀錄,再次違犯本罪,足見未能確實反思悔悟,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與現況、偽造私文書之性質及數量,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127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第45頁),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查偽造之私文書即「月租型代辦委託書」2 紙,業經被告交付予被害人黃少彤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且被害人黃少彤非無正當理由取得,再衡該物價值甚微,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惟如附表所示偽造「胡宜蓁」署押即簽名2 枚,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宣告。
㈡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該填載自不得依刑法第219 條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638號、第62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偽造之私文書即「月租型代辦委託書」2 紙第1 行關於告訴人姓名之記載(見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僅供表彰申辦該行動電話門號者為何,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均非屬偽造之署押,爰不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即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影本1 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枚,固均未扣案,惟考量價值低微(SIM 卡部分約新臺幣6 百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私文書名稱 │應沒收欄位│應沒收署押 │備註 │
├───────┼─────┼─────┬──┼───┤
│月租型代辦委託│立委託書人│偽造之「胡│1 枚│見偵卷│
│書(門號090862│(門號申請│宜蓁」簽名│ │第39頁│
│5701號) │人) │ │ │ │
├───────┼─────┼─────┼──┼───┤
│月租型代辦委託│立委託書人│偽造之「胡│1 枚│見偵卷│
│書(門號090862│(門號申請│宜蓁」簽名│ │第40頁│
│8701號) │人) │ │ │ │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127號
被 告 胡育臺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育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9月10日上午8時許,在苗栗縣○○市○○里00鄰○○路
000號住處,竊取其胞姐胡宜蓁3樓房間內,置於抽屜內之身
分證影本得手後,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同日16時許,前往苗栗縣○○鎮○○路000號「老二通
訊行」,佯稱己係受胡宜蓁授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2支云云
,填寫代辦委託書2紙後交付店員黃少彤而行使之,致黃少
彤陷於錯誤,交付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張
(已遭胡育臺丟棄,未尋獲)。嗣經通訊行察覺疑似係盜辦
案件,屢次催促胡育臺補齊證件未果,依胡育臺所留下之聯
絡電話聯繫胡育臺之親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胡宜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育臺於偵訊中坦認不諱,核與證
人胡宜蓁、黃少彤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台?之星月租型
代辦委託書、遭竊現場照片、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被告上揭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216條、第2
12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被告
所為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
予分論併罰。代辦委託書上偽造之「胡宜蓁」簽名2枚,請
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