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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89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魏正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894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宥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宥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之「以行動電話」應更正為「於同年月12日下午2 時31分許,以」。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之「匯款」應更正為「於同日下午2 時57分許轉帳」。

二、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存摺及改以指定密碼之提款卡,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社會秩序,造成被害人鄭暖財產受有損害,應予非難,兼衡其初犯本罪,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詐騙金額,及犯後之態度,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746號卷,下稱偵卷,第5 頁、第10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沒拿到新臺幣(下同)5 千元等語(見偵卷第6 頁),且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約定提供帳戶之5 千元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魏正杰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894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