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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1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林清鈞黃小琴郭瑞祥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謝宥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4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宥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宥宏(以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4月22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依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詐欺等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稽,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本院於裁定前,曾通知受刑人如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意見欲表達,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本院111中分高刑盈111聲1119字第4583號函、送達證書、陳述意見調查表、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3至121頁)。參照前揭所述,本院就編號1 至2 所示各罪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應予斟酌受刑人所犯兩次犯罪(幫助犯詐欺取財、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另附表編號1 已執行完畢部分,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本件所定執行刑時,自應予以扣除,俾免受刑人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謝宥宏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書記官 賴 淵 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罪     名  幫助犯詐欺取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7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1月12日 106年6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46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96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6年度苗簡字第894號 107年度上訴字 第1556號   判決日期 106 年8 月30日 108 年2 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6年度苗簡字第894號 108年度台上字 第1541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6 年9 月25日  108 年5 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3708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2075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助字第454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1119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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