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89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894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宥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宥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之「以行動電話」應更正為「於同年月12日下午2 時31分許,以」。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之「匯款」應更正為「於同日下午2 時57分許轉帳」。
二、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存摺及改以指定密碼之提款卡,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社會秩序,造成被害人鄭暖財產受有損害,應予非難,兼衡其初犯本罪,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詐騙金額,及犯後之態度,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746號卷,下稱偵卷,第5 頁、第10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沒拿到新臺幣(下同)5 千元等語(見偵卷第6 頁),且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約定提供帳戶之5 千元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