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3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3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宥宏
黃志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宥宏犯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3「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黃志傑犯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3「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謝宥宏(微信代號「黑武士」,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嫌部分,業經另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吳峻宇(微信代號「荀彧」)、黃俊凱(微信代號「劉德華」)與微信代號「黃武恩」、「黑皮」、「狼」及其他姓名、年籍、數量不詳成年人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謝富名,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謝富名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吳峻宇則將「狼」交付之該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交予謝宥宏,再由謝宥宏將金融卡交予黃俊凱,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並將款項均交予謝宥宏,謝宥宏再於同日19時59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大墩路與大墩十九街口,將上開款項均交予吳峻宇,由吳峻宇輾轉交予「黃武恩」或「黑皮」。
二、謝宥宏(所涉附表一編號2 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以107年度偵字第333號、第34802 號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黃志傑(微信代號「孫悟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嫌部分,業經另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黃俊凱、吳峻宇、與微信代號「黃武恩」、「黑皮」、「狼」及其他姓名、年籍、數量不詳成年人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員,向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吳虹妤、鄭智元,以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吳虹妤、鄭智元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吳峻宇則將「狼」交付之各該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交予謝宥宏,再由謝宥宏將金融卡交予黃俊凱或黃志傑,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金額,並將款項均交予謝宥宏,謝宥宏再於同日19時59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大墩路與大墩十九街口,將上開款項均交予吳峻宇,由吳峻宇輾轉交予「黃武恩」或「黑皮」。
三、案經謝富名、吳虹妤、鄭智元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案被告謝宥宏、黃志傑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謝宥宏、黃志傑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宥宏、黃志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3至69頁、第125至129頁、第137至139頁、第147至148頁、偵卷第127至143頁、第147至153 頁、第251至25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吳峻宇、黃俊凱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7至55頁、第89至91頁、第93至100頁、第113至117頁、偵卷第105至111 頁、第159至至167頁、第243至245頁),及經證人即告訴人謝富名、吳虹妤、鄭智元於警詢時指訴歷歷(見警卷第149至153頁、第163至165頁、第173至175頁),並有告訴人吳虹妤匯款之中國信託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與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見警卷第167至169頁、第193至195頁)、告訴人鄭智元匯款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5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白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7頁、第23頁、第29頁、第37頁、偵卷第197 頁)、被告黃志傑與同案共犯黃俊凱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超商領款及同案共犯吳峻宇向被告謝宥宏收取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21至28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謝宥宏、黃志傑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二、綜上所述,本案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謝宥宏、黃志傑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謝宥宏、黃志傑與本案詐欺集團共計3 人以上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向民眾施用詐術,待受騙民眾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入指定之人頭金融帳戶,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在該特定犯罪已發生、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同案共犯吳峻宇聯絡,並輾轉將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予被告謝宥宏,再由被告謝宥宏、黃志傑或同案共犯黃俊凱將提領之詐得款項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目的顯在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作為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故被告謝宥宏、黃志傑上開所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故核被告謝宥宏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黃志傑就附表一編號2、3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共同正犯部分:
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
⒉被告謝宥宏、同案共犯吳峻宇、黃俊凱,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犯行;被告謝宥宏、黃志傑與同案共犯吳峻宇、黃俊凱,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均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部分:
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⒉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同理,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且如就同一被害人施行加重詐欺後,透過洗錢行為以掩飾、隱匿所得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性,自應以一行為論處想像競合犯。
⒊被告黃志傑或同案共犯黃俊凱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謝富名等人受詐欺而匯入款項之行為,其行為之時間密接,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詐欺之單一犯意而為,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並分別侵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乃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各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⒋被告謝宥宏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各次犯行;被告黃志傑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各次犯行,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乃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謝宥宏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不同告訴人;被告黃志傑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不同告訴人,所犯各2 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謝宥宏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苗簡字第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7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黃志傑前因持有毒品、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90號、第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嗣於106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均已符合累犯之要件,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謝宥宏、黃志傑前已犯有詐欺犯行,顯見其等先前經歷詐欺案件之偵、審程序,無法對其產生警惕作用,故本院認被告謝宥宏、黃志傑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與先前詐欺案件罪質同一之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⒉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謝宥宏、黃志傑就本案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就其等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雖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謝宥宏、黃志傑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謝宥宏、黃志傑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五)量刑審酌部分:
⒈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謝宥宏、黃志傑均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不僅使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使告訴人等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應嚴懲;兼衡被告謝宥宏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提款車手,依指示將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予被告黃志傑等取款車手,再將提領所得款項轉交上游之犯罪參與情節、角色分工;又被告謝宥宏、黃志傑自警詢、偵訊至本院審理期間就所涉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均大致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參酌各告訴人損失款項數額,被告2人所獲得之報酬;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謝宥宏所涉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刑;就被告黃志傑所涉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刑
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本院審酌被告謝宥宏、黃志傑本案所犯各罪,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先後於1 日內所為提款,各罪時間間隔不大,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同一等,就其等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分別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全文23條;並自公布日後6 個月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之3 條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予以沒收;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即適用104 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乃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即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此可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就犯特定毒品犯罪所用、所得之物義務沒收適用上,因法條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規定,實務亦均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可徵,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仍應以該沒收標的屬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
⒊查被告謝宥宏於警詢時供稱:我的報酬為黃俊凱、黃志傑提領金額之 0.5%等語(見警卷第67頁);被告黃志傑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我的報酬為提領金額之 2%等語(見警卷第128頁、偵卷第139頁),依此計算結果,應認被告謝宥宏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實際可得分配之犯罪所得各為750元、150元(計算式:150,000元×0.5%=750元、30,000元×0.5%=150元);被黃志傑就本案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實際可得分配之犯罪所得各為1,800元、600元(計算式:90,000元×2%=1,800元、30,000元×2%=600元),上述犯罪所得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是上揭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2 人所犯各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謝宥宏、黃志傑除前揭所得報酬外,就附表一編號1至3各次所提領款項,均已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非屬其等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謝宥宏、黃志傑就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二)犯罪工具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 1第1項沒收之規定,均以犯罪為前提。又刑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諭知之主刑、從刑、刑之免除或沒收。」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 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認沒收為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非屬從刑,然原則上仍以有罪判決始有沒收之問題,從而沒收之宣告仍依附於所犯之罪名。如有罪之判決主文非僅係1 名被告犯1罪,而有數被告或1被告犯數罪之情形,就沒收部分,即應於該被告所犯之罪名下為沒收之宣告,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謝宥宏交付被告黃志傑或黃俊凱為附表一編號1至3領取款項使用之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均非屬於被告謝宥宏、黃志傑或其所屬詐欺集團共犯成員所有,且上開金融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其金融卡既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如予宣告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 詐欺方式 │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匯入帳戶 │ 提領時間 │ 提領金額 │ 提領地點 │提領人│ │ │ │ │ │ │ │ │ │ │ │ ├──┼───┼───────┼─────┼─────┼──────┼──────┼──────┼──────┼───┤ │ 1 │謝富名│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9月7 │49,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107年9月7日 │20,000元 │臺中市西屯區│黃俊凱│ │ │ │107 年9 月7 日│日下午6時2│ │有限公司白河│下午6時16分 │ │大墩十八街11│ │ │ │ │下午5 時40分許│分許 │ │郵局帳號0191│許 │ │6 號統一超商│ │ │ │ │,以電話向謝富├─────┼─────┤0000000000號├──────┼──────┤隆恩店之中國│ │ │ │ │名佯稱為網路購│107年9月7 │49,989元 │帳戶 │107年9月7日 │20,000元 │信託商業銀行│ │ │ │ │物樂天市場人員│日下午6時5│ │ │下午6時18分 │ │ATM │ │ │ │ │,表示謝富名之│分許 │ │ │許 │ │ │ │ │ │ │前網路購物有問├─────┼─────┤ ├──────┼──────┤ │ │ │ │ │題會遭扣款,須│107年9月7 │29,989元 │ │107年9月7日 │20,000元 │ │ │ │ │ │解約云云,致謝│日下午6時5│ │ │下午6時19分 │ │ │ │ │ │ │富名陷於錯誤,│5分許 │ │ │許 │ │ │ │ │ │ │因而依詐欺集團├─────┼─────┤ ├──────┼──────┼──────┤ │ │ │ │成員指示,於右│107年9月7 │19,985元 │ │107年9月7日 │20,000元 │臺中市西屯區│ │ │ │ │列時間,將右列│日晚間7時3│ │ │下午6時20分 │ │大墩十八街11│ │ │ │ │款項匯入右列帳│分許 │ │ │許 │ │2 號萊爾富超│ │ │ │ │戶內。 │ │ │ ├──────┼──────┤商臺中大恩店│ │ │ │ │ │ │ │ │107年9月7日 │20,000元 │之國泰世華商│ │ │ │ │ │ │ │ │下午6時22分 │ │業銀行ATM │ │ │ │ │ │ │ │ │許 │ │ │ │ │ │ │ │ │ │ ├──────┼──────┼──────┤ │ │ │ │ │ │ │ │107年9月7日 │20,000元 │臺中市西屯區│ │ │ │ │ │ │ │ │下午7時8分許│ │大墩路966 號│ │ │ │ │ │ │ │ ├──────┼──────┤統一超商墩隆│ │ │ │ │ │ │ │ │107年9月7日 │20,000元 │店之中國信託│ │ │ │ │ │ │ │ │下午7時9分許│ │商業銀行ATM │ │ │ │ │ │ │ │ ├──────┼──────┤ │ │ │ │ │ │ │ │ │107年9月7日 │10,000元 │ │ │ │ │ │ │ │ │ │下午7時11分 │ │ │ │ │ │ │ │ │ │ │許 │ │ │ │ ├──┼───┼───────┼─────┼─────┼──────┼──────┼──────┼──────┼───┤ │ 2 │吳虹妤│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9月7 │29,985元 │國泰世華商業│107年9月7日 │20,000元 │臺中市西屯區│黃俊凱│ │ │ │107 年9 月7 日│日下午6時 │ │銀行帳號0338│下午6時49分 │ │大墩路901 號│ │ │ │ │下午5時3分許,│34分許 │ │000000000 號│許 │ │統一超商新墩│ │ │ │ │以電話向吳虹妤│ │ │帳戶 ├──────┼──────┤店之中國信託│ │ │ │ │佯稱為賣鞋子的│ │ │ │107年9月7日 │10,000元 │商業銀行ATM │ │ │ │ │廠商、銀行客服│ │ │ │下午6時50分 │ │ │ │ │ │ │人員等,表示因│ │ │ │許 │ │ │ │ │ │ │內部員工操作錯├─────┼─────┼──────┼──────┼──────┼──────┤ │ │ │ │誤,將吳虹妤加│107年9月7 │30,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107年9月7日 │20,000元 │臺中市西屯區│ │ │ │ │入會員,若沒有│日晚間7時 │ │帳號00000000│下午7時23分 │ │大墩二十街52│ │ │ │ │解除會持續扣款│13分許 │ │539900號帳戶│許 │ │、53號萊爾富│ │ │ │ │云云,致吳虹妤├─────┼─────┤ ├──────┼──────┤超商永讚店之│ │ │ │ │陷於錯誤,因而│107年9月7 │29,985元 │ │107年9月7日 │20,000元 │永豐銀行ATM │ │ │ │ │依詐欺集團成員│日晚間7時 │ │ │下午7時24分 │(其中10,000│ │ │ │ │ │指示,於右列時│32分許 │ │ │許 │元為編號3 鍾│ │ │ │ │ │間,將右列款項│ │ │ │ │○芳遭詐騙之│ │ │ │ │ │匯入右列帳戶內│ │ │ │ │款項) │ │ │ │ │ │。 │ │ │ ├──────┼──────┼──────┤ │ │ │ │ │ │ │ │107年9月7日 │20,000元 │臺中市西屯區│ │ │ │ │ │ │ │ │下午7時36分 │ │大墩十九街18│ │ │ │ │ │ │ │ │許 │ │8 號全家超商│ │ │ │ │ │ │ │ ├──────┼──────┤臺中福揚店之│ │ │ │ │ │ │ │ │107年9月7日 │10,000元 │台新銀行ATM │ │ │ │ │ │ │ │ │下午7時37分 │ │ │ │ │ │ │ │ │ │ │許 │ │ │ │ │ │ │ ├─────┼─────┼──────┼──────┼──────┼──────┼───┤ │ │ │ │107年9月7 │30,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107年9月7日 │20,000元 │臺中市西屯區│黃志傑│ │ │ │ │日晚間7時 │ │銀行帳號0730│下午7時43分 │ │大墩十八街11│ │ │ │ │ │39分許 │ │000000000 號│許 │ │2 號萊爾富超│ │ │ │ │ │ │ │帳戶 ├──────┼──────┤商臺中大恩店│ │ │ │ │ │ │ │ │107年9月7日 │10,000元 │之國泰世華商│ │ │ │ │ │ │ │ │下午7時44分 │ │業銀行ATM │ │ │ │ │ │ │ │ │許 │ │ │ │ ├──┼───┼───────┼─────┼─────┼──────┼──────┼──────┼──────┼───┤ │ 3 │鄭智元│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9月7 │29,930元 │國泰世華商業│107年9月7日 │26,000元 │臺中市西屯區│黃志傑│ │ │ │107 年9 月7 日│日下午6時 │ │銀行帳號0605│下午6時16分 │ │大墩十八街11│ │ │ │ │下午6時11分許 │12分許 │ │00000000號帳│許 │ │2號萊爾富超 │ │ │ │ │,以電話向鄭智│ │ │戶 │ │ │商臺中大恩店│ │ │ │ │元佯稱為第一化│ │ │ │ │ │之國泰世華商│ │ │ │ │工客服人員,表│ │ │ │ │ │業銀行ATM │ │ │ │ │示需取消購物付│ │ │ │ │ │ │ │ │ │ │款云云,致鄭智│ │ │ ├──────┼──────┤ │ │ │ │ │元陷於錯誤,因│ │ │ │107年9月7日 │4,000元 │ │ │ │ │ │而依詐欺集團成│ │ │ │下午6時17分 │ │ │ │ │ │ │員指示,於右列│ │ │ │許 │ │ │ │ │ │ │時間,將右列款│ │ │ │ │ │ │ │ │ │ │項匯入右列帳戶│ │ │ │ │ │ │ │ │ │ │內。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及沒收 │ ├──┼────────┼──────────────────────┤ │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謝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黃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3 │附表一編號3部分 │謝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黃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