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 一、諭知之主刑、從刑、刑之免除或沒收。 二、諭知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如易科罰金,其折算之標準。 三、諭知罰金者,如易服勞役,其折算之標準。 四、諭知易以訓誡者,其諭知。 五、諭知緩刑者,其緩刑之期間。 六、諭知保安處分者,其處分及期間。
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 309 條規定有罪判決主文須記載六款事項:主刑從刑沒收、易科罰金折算、易服勞役折算、易以訓誡、緩刑期間、保安處分。
Q · 判決主文到底要寫些什麼?漏一項會怎樣?
六款法定事項,漏寫即屬判決違法
依刑事訴訟法第 309 條,有罪判決主文必須記載所犯之罪及六款事項:主刑從刑沒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易以訓誡、緩刑期間、保安處分。任一款漏寫或籠統記載,依刑訴法第 379 條第 14 款屬「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實務上律師逐項對照六款是宣判後第一動作。
宣判那一刻,法官唸出的那段話叫「主文」。它通常只有短短幾行,但這幾行字決定了你未來半年到幾年的生活形態。依本條規定,有罪判決主文必須寫清楚六件事:你犯的罪名、主刑從刑和沒收、有期徒刑或拘役如果能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罰金如果易服勞役的折算、易以訓誡的宣告、緩刑期間、保安處分內容。為什麼每一項都重要?因為這決定了你要繳錢、坐牢、還是不用執行。民國 105 年修法把沒收加進來,對應刑法沒收新制,這是近十年刑事程序最重要的變革之一:沒收已經從刑罰附屬變成獨立制度,主文必須單獨記載。
刑事訴訟法第 309 條為有罪判決書主文之法定記載事項規定,要求法院於主文內明確記載被告所犯之罪、主刑從刑沒收、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易以訓誡、緩刑期間、保安處分等六款內容,為判決確定後執行依據之核心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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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判 6 個月有期徒刑,但可以選擇繳錢換不坐牢。計算方式是 6 個月 × 30 天 × 1000 元 = 180,000 元,繳清就不用執行有期徒刑。依刑法 41 條,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才能易科罰金。內行人提示:折算標準 1000、2000、3000 元差很大,法官在判決階段就定下,沒上訴就確定。
民國 105 年修法後,沒收已經從從刑變成獨立制度,與主刑分離。主文的沒收項目必須具體記載沒收對象。內行人提示:很多被告只盯著刑期忽略沒收,結果判決確定後發現銀行帳戶幾十萬不見了。逐項檢視沒收對象是判決確定前最後的止血機會。
依刑訴法第 309 條共六款必載事項:主刑從刑沒收、易科罰金折算、易服勞役折算、易以訓誡、緩刑期間、保安處分。任一漏寫即屬判決違法。實務提示:律師宣判後第一動作就是逐項對照六款,作為上訴判斷依據。
規範有罪判決書主文必須記載的六款法定事項,是判決確定後執行依據的核心條文。
主刑從刑沒收、易科罰金折算、易服勞役折算、易以訓誡、緩刑期間、保安處分。每款各有對應實體法依據。
依刑法 41 條,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得以 1,000、2,000 或 3,000 元折算 1 日代之執行,由法官依情狀裁量決定。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改革,沒收從從刑升格為獨立法律效果,反映刑事政策從「重視自由刑」轉向「重視剝奪不法利得」。
逐項對照本條六款是否齊備:主刑沒收、易科罰金折算、易服勞役折算、易以訓誡、緩刑期間、保安處分。
刑期月數 × 30 日 × 折算標準。例:6 個月 × 30 × 1000 元 = 18 萬元。
依刑法 42 條,罰金總額除以折算標準(1,000-3,000 元)得勞役日數,最多 1 年。
10 日內依刑訴法 379 條第 14 款「判決不載理由」提起第三審上訴。
易科罰金針對有期徒刑或拘役(本條第 2 款),易服勞役針對罰金(第 3 款),適用刑種完全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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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文六款法定事項對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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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應自辯論終結之日起七日內諭知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 一、諭知之主刑、從刑或刑之免除。 二、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如易科罰金,其折算之標準。 三、諭知罰金者,如易服勞役,其折算之標準。 四、諭知易以訓誡者,其諭知。 五、諭知緩刑者,其緩刑之期間。 六、諭知保安處分者,其處分及期間。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 一、諭知之主刑、從刑或刑之免除。 二、諭知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如易科罰金,其折算之標準。 三、諭知罰金者,如易服勞役,其折算之標準。 四、諭知易以訓誡者,其諭知。 五、諭知緩刑者,其緩刑之期間。 六、諭知保安處分者,其處分及期間。
立法理由一、本條序文「記載『左』列事項」修正為「記載『下』列事項」,以符現行法規用語。 二、鑑於有罪判決主文之作用,乃在宣示法院對於犯罪事實存否之終局判斷,並賦予刑罰執行之依據。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及其實務運作有罪判決記載之體例,刪除本條序文對於主文內應記載被告所犯之罪之規定,另配合第三百十四條之一之增訂,法院必須於有罪判決之正本內附記論罪科刑之法條內容,以俾當事人對照查閱。 三、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若均有同條第一項情形,其合併執行之刑縱逾有期徒刑六月,法院亦須諭知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使檢察官執行時有所依據,本條第二款爰予配合修正。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 一、諭知之主刑、從刑、刑之免除或沒收。 二、諭知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如易科罰金,其折算之標準。 三、諭知罰金者,如易服勞役,其折算之標準。 四、諭知易以訓誡者,其諭知。 五、諭知緩刑者,其緩刑之期間。 六、諭知保安處分者,其處分及期間。
立法理由配合刑法關於沒收制度之重大變革,沒收已非從刑,故增訂主文記載事項包括沒收,以應實需。
判決應自辯論終結之日起七日內諭知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 一、諭知之主刑、從刑或刑之免除。 二、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如易科罰金,其折算之標準。 三、諭知罰金者,如易服勞役,其折算之標準。 四、諭知易以訓誡者,其諭知。 五、諭知緩刑者,其緩刑之期間。 六、諭知保安處分者,其處分及期間。
一、本條序文「記載『左』列事項」修正為「記載『下』列事項」,以符現行法規用語。 二、鑑於有罪判決主文之作用,乃在宣示法院對於犯罪事實存否之終局判斷,並賦予刑罰執行之依據。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及其實務運作有罪判決記載之體例,刪除本條序文對於主文內應記載被告所犯之罪之規定,另配合第三百十四條之一之增訂,法院必須於有罪判決之正本內附記論罪科刑之法條內容,以俾當事人對照查閱。 三、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若均有同條第一項情形,其合併執行之刑縱逾有期徒刑六月,法院亦須諭知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使檢察官執行時有所依據,本條第二款爰予配合修正。
配合刑法關於沒收制度之重大變革,沒收已非從刑,故增訂主文記載事項包括沒收,以應實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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