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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94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魏正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944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顏萌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萌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行照影本」。

三、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告訴人黃瓊珠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兼衡其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再次違犯本罪,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與現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460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第31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犯罪所得即竊得車輛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供犯罪所用之鑰匙,未據扣案,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魏正杰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944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