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73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1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魏正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10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顏萌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萌輝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顏萌輝於民國108 年9 月3 日下午8 時41分許,騎乘腳踏車搭載其弟顏志富(由本院另行審結)行經苗栗縣通霄鎮立圖書館停車場前,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先由顏志富入內物色腳踏車,再至外把風,由顏萌輝入內徒手牽出而竊取林郁潔所有之腳踏車,得手後分乘腳踏車離去。嗣林郁潔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顏萌輝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126 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竊取腳踏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顏志富共同竊盜犯行,辯稱:伊進入停車場後,弟弟顏志富就離開了,他到底有沒有進過停車場,伊不大記得,當時伊跟他都喝醉了,伊是因為痛風發作,2 人共乘1 輛腳踏車很不舒服,才會偷車騎回家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48 頁至第250頁;本院卷二第38頁至第39頁、第125 頁至第126 頁、第174 頁)。經查:

一、被告於108 年9 月3 日下午8 時41分許,騎乘腳踏車搭載其弟顏志富行經苗栗縣通霄鎮立圖書館停車場前,入內徒手牽出而竊取被害人林郁潔所有之腳踏車,得手後騎乘離去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4 頁至第6 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186號卷,下稱偵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62頁至第63頁;本院卷一第248 頁至第250 頁;本院卷二第38頁至第39頁、第125 頁至第126 頁、第174 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郁潔、證人顏志富均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偵卷第62頁;本院卷二第95頁、第151 頁至第153 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3頁至第49頁;偵卷第69頁至第7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觀諸卷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5頁至第43頁;偵卷第69頁至第71頁),可見被告於108 年9 月3 日下午8 時41分許,騎乘腳踏車搭載顏志富行經苗栗縣通霄鎮立圖書館停車場前,先由顏志富入內至車棚內側牽出並騎上1 輛腳踏車,再牽回擺放後,即走出與在停車場前等候之被告交談,再由被告入內牽出並騎乘另輛腳踏車,且與在停車場前等候之顏志富以前後車方式分乘離去。衡以一般經驗法則之合理推論,基於行竊以外之目的,任意牽動並騎上他人之腳踏車,殊難想像,且同行之被告隨即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進入同一停車場竊得他輛腳踏車得手,在目視可及範圍之停車場外等候之顏志富,要無可能對被告係以竊盜方式取得該輛腳踏車渾然未覺,應難諉為不知。是顏志富當時所為,應係先入內物色腳踏車,並於被告入內下手行竊時,在停車場外等候,藉此觀察周遭狀況,而為把風。準此,被告與顏志富確有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辯稱係單獨行竊云云,要與客觀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與顏志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負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苗簡字第1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106 年度易字第4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106 年度苗簡字第9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以106 年度聲字第13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7 年4 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罪質類似之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猶與其弟共同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且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足見其素行非佳,未獲取教訓,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及僅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暨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粗工、日薪約新臺幣700 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174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犯罪所得即竊得腳踏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10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