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130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1305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顏萌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5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萌輝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可見素行不佳,不知悔改,再次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當地社會治安,理應重罰,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竊得之金額不大,及據警詢筆錄記載,被告教育程度係國小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竊得之現金542 元,已由警方交給被害人領回,有贓物領認保管單1 紙在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
(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057號
被 告 顏萌輝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萌輝前有5次竊盜前科素行,其中曾因3次竊盜案件,經法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復因竊
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
104年9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年
10月7日凌晨0時24分許,行經黃家敏在苗栗縣○○鎮○○里
○○路00號經營之炸雞店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隙
徒手竊取黃家敏裝黏在該店服務臺前玻璃之愛心捐獻箱(內
含新臺幣﹝下同﹞542元)後逃逸。適黃家敏察覺財物遭竊,
即刻追趕而出,於同日凌晨0時48分許,在同鎮通東里忠孝
路20號路旁,發現顏萌輝破壞該愛心捐獻箱,清點竊得之現
金,遂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凌晨0時50分許,到場當場查
獲(失竊財物業已發還黃家敏)。
二、案經黃家敏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顏萌輝於警、偵訊時之│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供述及自白。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家敏於警、│指證全部犯罪事實。 │
│ │偵訊時之指證。 │ │
├──┼────────────┼────────────┤
│ 3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被告行竊之財物,系爭財物│
│ │物品目錄表所示扣案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 │
│ │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4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 │佐證被告行竊經過,及其遭│
│ │現場查獲照片9張。 │查獲之現場情況。 │
└──┴────────────┴────────────┘
二、核被告顏萌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參,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顏萌輝破壞愛心捐獻箱之行為,
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按刑法竊盜罪之本質,
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型態,行為人於竊取之初即基於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竊盜罪得手後將所得贓物處分獲
益,業已包含在竊盜罪之評價範圍內,故竊盜得手後所為處
分贓物之行為,本屬竊盜罪之「不罰後行為」。(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縱被告主觀上係
出於故意而毀損系爭捐獻箱,毀損行為係出於一己所有並排
除占有之事實上處分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竊盜罪所
吸收,屬不罰之後行為,自不另論罪。因此部分與前開起訴
之竊盜部分罪嫌,為吸收關係之法律上單一案件,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游忠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文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