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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二號

恐嚇取財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莊登照洪明輝黃一鑫魏新和林秀夫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自民國八十四年十月間起,與綽號「冬瓜」之人向不詳之竊賊購得鐘國光放飛訓練之賽鴿,再以陳烈來名義向各鴿主恫稱:必須以每隻新台幣(以下同)三千元至三萬五千元不等之代價贖回,否則將賽鴿殺掉等語,致使各鴿主心生畏懼而交付款項,但於原判決附表(以下簡稱附表)一認定上訴人係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向被害人邱顯益施加恐嚇,事實欄却載明對邱顯益之犯罪時間為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匯款時間為同年月十六日,其事實記載前後齟齬,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心生畏懼,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成立要件,但被害人林泰山、楊國彬、魏文飛於警訊中只問明有無意願要回鴿子,但未言明不付錢即將鴿子殺掉或讓鴿子回不去等恐嚇話語,該等部分自不成立犯罪。㈢上訴人購得贓鴿後將鴿子售與鴿主,乃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另成立恐嚇取財罪云云。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冬瓜」之成年男子(未據起訴),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四年十月間起,明知有人張網竊捕飛行中之賽鴿出售圖利,乃推由「冬瓜」者,分別在基隆、台北、桃園、新竹、苗栗、南投、台中、彰化、雲林、嘉義、台南、高雄、屏東、宜蘭、花蓮等地,向不詳姓名者買受如附表一所示之贓物賽鴿,再由上訴人依賽鴿腳環上之姓名及電話,以「陳烈來」名義,打電話向各鴿主恫稱:若想要鴿子,必須以每隻一千元至三萬五千元不等之代價贖回,否則要把賽鴿殺掉或讓賽鴿回不去等語,使各鴿主心生畏懼而將款項匯入「冬瓜」先前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以偽造「陳烈來」之印章,持「陳烈來」遺失之身分證,冒名以偽造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而持向台北縣板橋市○○路一五八巷二號板橋國慶郵局所開立之帳號第000000-0號之戶頭內,足以生損害於陳烈來,其犯罪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再依「冬瓜」之囑咐,持提款卡由自動提款機提領,或以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私文書之方式提款,足生損害於陳烈來,其詳如附表二編號4所載,所得款項則與「冬瓜」朋分花用。八十五年(原審誤載為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許,以同一手法向邱顯益恐嚇取財,經邱某於同月十六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將一萬八千元匯入前開帳號內,因其所回贖之六隻賽鴿中有一隻未飛回,邱顯益憤而報警。經警於同月十八日中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七二三號查獲正在新莊幸福郵局提款之上訴人,並扣得上訴人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二本、偽造「陳烈來」之印章一顆等情,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核與被害人邱顯益、鐘國光、林恆睦、郭明元等人之指訴相符,並經證人黃秋蘭、陳烈來證述詳確,復有錄音帶四捲、法務部調查局鑑驗通知書、郵局存提款明細表七紙、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五紙、郵政存簿儲金簿二本、印章一顆、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六紙、匯款請購單二五七張、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影本一紙、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三紙、邱顯益所有之賽鴿相片五幀及賽鴿所有權證七紙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恐嚇取財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刑,並以公訴意旨另以上訴人另涉竊盜犯行,經審理結果,認犯罪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為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其僅打電話向鴿主要求贖回,並未恐嚇及郵局帳戶全由「冬瓜」開戶後始交付,其未參與冒名開戶之犯行云云,如何不足採信,於理由中詳加說明與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次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始期為八十四年十月間,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亦載明自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至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止,且依被害人邱顯益於八十五年五月五日於警訊中指明:其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早上載運賽鴿至嘉義縣東石鄉訓練放飛未飛回,當天下午五時許有一自稱陳烈來之人來電要求贖回鴿子,否則予以殺掉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九八號卷第五頁),則原判決第三面第一行之事實欄所載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以同一手法向邱顯益恐嚇取財等語,應係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之誤載。上開日期既係誤載,自與判決主旨不生影響。㈡上訴人於警訊中已自承其打電話向被害人恐嚇取財之事實不諱,於原審審理中亦言明:第一審判刑過重,請求輕判等語(見編號十三警卷第二頁、四頁,原審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筆錄),核與被害人林泰山、楊國彬於警訊中所指,上訴人來電話問明要否回贖鴿子,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於被害人供述之繁簡,尚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尤不足以阻却犯罪之成立。㈢贓物罪所保護者為財產法益,與恐嚇取財兼及個人之決定自由者,尚有不同。竊盜犯或贓物犯將其取得之贓物依該物之通常方法加以使用、收益或處分,固為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另論罪,但此不罰之後行為應指為前行為所涵蓋且已合併於前行為加以處罰之情形而言,如前行為不足以涵蓋後行為,則前後兩行為之關係,應視犯意以定,如故買贓物時,即有持向物主勒索財物之意思,應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如係另行起意,應係數罪併罰。上訴人於購得贓鴿後持向被害人勒贖,顯已逾越該贓物之通常處分方法,且故買贓物時,即有持向物主勒索財物之意思,乃原判決依牽連犯論處上訴人罪刑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憑己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恐嚇取財罪及故買贓物罪,與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文書罪間有牽連犯關係,雖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論處,但其牽連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原得上訴於第三審,則對於重罪部分,亦應認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二號於民國 90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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