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94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944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顏萌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萌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行照影本」。
三、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告訴人黃瓊珠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兼衡其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再次違犯本罪,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與現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460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第31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犯罪所得即竊得車輛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供犯罪所用之鑰匙,未據扣案,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