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6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6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佳昇
徐江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67 號、106 年度偵字第26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佳昇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肆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徐江城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肆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徐江城與劉佳昇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其等均未領有上揭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違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徐江城於民國106 年1 月17日,以每車次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酬勞(徐江城原受不知名之怪手老闆委託,獲取2 萬4,000 元),委託劉佳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往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某處,載運不詳建築業者預售屋所拆除,屬事業廢棄物之廢木材混和物,於同日中午12時許及翌(18)日上午10時10分許,接續2 車次,傾倒於不知情之林文宏所有位於苗栗縣三義鄉上城段425 地號土地上。嗣於106年1 月18日上午11時50分許,為警會同苗栗縣環保局稽查人員當場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佳昇、徐江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佳昇、徐江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偵字第467 號卷【下稱偵卷】第8 至11、27、31、32頁,本院卷第18頁反面、19、40頁、43頁反面、44頁反面),核與證人林文宏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2、13、32頁),並有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1 紙及現場照片8 帳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22至25頁)。足認被告劉佳昇、徐江城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佳昇、徐江城2 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2 人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於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4 款規定:「有下列情刑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修正後之同款條文則規定:「有下列情刑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 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併科罰金之金額,並未有利於被告2 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劉佳昇、徐江城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理罪(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理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之規定,係對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規範。是同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之「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其複次為(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乃其業務本質所然,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7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佳昇先後2 次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運送至上開土地,犯罪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揆諸上開說明,應論以一罪。被告劉佳昇與徐江城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2 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被告徐江城竟委託被告劉佳昇擅自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顯有漠視環境保護,造成社會成本之支出,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劉佳昇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大貨車司機、月收入4 萬2 千元、智識程度國中畢業、低收入戶、需扶養5 名子女及父母,被告徐江城自陳從事園藝業、月收入約3 萬元、智識程度國中畢業、需扶養妻、子及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劉佳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徐江城前於7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78年4 月17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2 人因一時思慮欠周,誤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原審對被告2 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 年。又本院斟酌被告2 人所為上開犯行,法治觀念尚嫌薄弱,考量其等2 人涉犯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分別命被告劉佳昇、徐江城向公庫支付4 萬元、6 萬元。
㈣被告徐江城因本案犯行而獲取2 萬4,000 元(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係其違法行為所得,應依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該等款項並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劉佳昇尚未自被告徐江城處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故其實際並無犯罪所得,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刑法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