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3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柏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255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2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柏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肆公尺及銅電線柒拾貳公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柏宇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二第2 行及第7 行之「富士全露營造公司」應更正為「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 份、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表1 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㈢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併補充:查被告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1 份在卷可稽。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此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次數各僅1 次,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另被告本案就竊盜罪之犯罪所得即未扣案電纜線4 公尺及銅電線72公尺,依據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依法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針筒、玻璃球吸食器、打火機,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