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4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賴映岑
- 被告張志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49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86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關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志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為累犯,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核無不合,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862號被 告 張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忠曾因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第3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7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並於民國104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改,復於106年11月2日17時30分許,與友人在苗栗縣頭份市親民路「兄弟檳榔攤」內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於同日1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出發,欲 前往址設頭份市○○○路000號「興華高級中學附設國民中 學」搭載其子。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張志忠騎乘機車途經頭份市○○路00號前方道路處時,因車身呈現左右搖晃之情狀,而為巡邏警員攔查,又發覺其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項 │ ├──┼──────────────┼──────────────┤ │ 1 │被告張志忠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證明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自白。 │ │ ├──┼──────────────┼──────────────┤ │ 2 │酒精濃度測試值單1紙。 │證明被告飲酒後騎乘機車,且其│ │ │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 │ │ │15毫克之事實。 │ ├──┼──────────────┼──────────────┤ │ 3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證明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儀器 │試之該酒精測試器經檢驗合格之│ │ │器號:ARHK-0262)。 │事實。 │ ├──┼──────────────┼──────────────┤ │ 4 │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單│證明本件遭查獲飲酒後騎乘機車│ │ │及活體指紋比對資料影本(其上│之人確為被告其人之事實。 │ │ │註記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 │ │Z000000000號)各1份。 │ │ ├──┼──────────────┼──────────────┤ │ 5 │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證明被告飲酒後騎乘機車遭查獲│ │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公共危險前科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檢 察 官 唐先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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