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26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訴字第26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庚○○
- 選任辯護人
- 賴淑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115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庚○○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87 頁及反面)、證人己○○、癸○○、辛○○、戊○○、丁○○、壬○○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和解協議書、刑事撤回告訴狀。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 月,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 萬元。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另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24 條強制猥褻罪,係屬刑法第91條之1 所列之罪,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一、犯第91條之1 所列之罪者。」故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24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93條第1 項第1款。
五、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 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157號
被 告 庚○○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鄰○○路0段
0巷0號
居新竹市○○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淑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為址設苗栗縣○○鄉○○村○○00○0 號之有益精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益公司)之副總經理兼董事,代號
0000甲000000 女子(下稱甲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如卷附對
照表)則受雇於有益公司擔任品管部門之目檢員,2 人為上
司與下屬關係,庚○○於民國106 年1 月9 日下午3 時許,
藉故找甲女單獨進入其位於有益公司行政大樓之2 樓辦公室
內,待甲女進入辦公室後,以商討甲女生涯規劃為由要求甲
女於沙發區就坐,其隨之坐於沙發交談,談及甲女離職相關
事宜時,庚○○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以違反甲女意願之
方式,以手勾住甲女脖子強壓甲女的頭使甲女面向其大腿,
並向訴說甲女對其有多重要,並強行親吻甲女臉頰得逞後,
甲女表示拒絕,庚○○仍用右手隔著甲女衣服摸甲女胸部上
緣,甲女反抗坐起,庚○○仍接續用雙手捉住甲女手腕並欲
親吻甲女嘴巴,甲女別開頭而未得逞,庚○○見狀接續用手
伸進甲女內衣抓揉甲女胸部,並將甲女制服上衣往上拉,吸
吮甲女乳頭,甲女掙脫後,庚○○即對甲女稱:我們冷靜了
,沒事了等語,並抱住甲女並拍甲女肩膀與背,示意甲女離
去,甲女隨即起身離去。
二、案經甲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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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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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庚○○於警詢及│1.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找甲女單獨進入│
│ │偵查時之供述 │ 辦公室,並用右手抓住甲女左手手│
│ │ │ 腕,再用左手捉住甲女右手手腕要│
│ │ │ 甲女坐回原本沙發位置之事實。 │
│ │ │2.供稱甲女手腕的傷,因為伊稍微有│
│ │ │ 點用力要甲女坐下來,不確定是否│
│ │ │ 是伊造成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被告上開全部之犯罪事實。 │
│ │警詢及偵查時之具結│ │
│ │證述 │ │
├──┼─────────┼────────────────┤
│ 3 │證人即告訴人前上司│1.證述甲女當日下午4時許,即情緒 │
│ │乙○○於警詢及偵查│ 激動請被告回有益公司,並將被告│
│ │中之具結證述 │ 上開犯罪事實告知證人乙○○之事│
│ │ │ 實。 │
│ │ │2.證述當日有看到甲女手上之抓痕,│
│ │ │ 之後也有看到甲女傳的手上及胸口│
│ │ │ 上之抓痕照片之事實。 │
│ │ │3.證述被告於106年1月11日有找證人│
│ │ │ 乙○○至有益公司三義廠詢問甲女│
│ │ │ 有無向證人告以與被告發生何事,│
│ │ │ 被告之前從未找過證人見面之事實│
│ │ │ 。 │
│ │ │4.證述甲女事發後即向公司提離職之│
│ │ │ 事實。 │
├──┼─────────┼────────────────┤
│ 4 │證人即告訴人同事李│1.證述甲女遭被告為上開猥褻犯行後│
│ │世瑄於偵查時之具結│ ,即哭著向證人丙○○告知上情,│
│ │證述 │ 並有親身見聞甲女受侵害後之心情│
│ │ │ 並有看到甲女手腕紅紅的之事實 │
│ │ │2.證述事後有用LINE安慰甲女之事實│
│ │ │ 。 │
│ │ │3.證述甲女事發後即離職之事實。 │
│ │ │4.證述若欲離職應是找有益公司副理│
│ │ │ 而非被告之事實。 │
├──┼─────────┼────────────────┤
│ 5 │證人即有益公司行政│1.證述被告當天未透過櫃臺人員廣播│
│ │大樓櫃臺人員候虹妙│ 找甲女,甲女獨自進到被告2樓辦 │
│ │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公室約二、三十分鐘,下樓時未特│
│ │ │ 別停留之事實。 │
│ │ │2.證述目檢室同事有LINE詢問甲女當│
│ │ │ 天為什麼哭了之事實。 │
├──┼─────────┼────────────────┤
│ 6 │證人即告訴人同事彭│1.證述當日被告傳訊要伊告知甲女進│
│ │姵榛於偵查中之具結│ 入被告辦公室之事實。 │
│ │證述 │2.證述與證人候虹妙事後有用LINE討│
│ │ │ 論甲女當日從被告辦公室返回目檢│
│ │ │ 室哭泣之原因之事實。 │
│ │ │3.證述甲女於事發後離職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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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證人即甲女父親乙男│1.證述曾接獲被告道歉電話及被告律│
│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師電話之事實。 │
│ │)於偵訊中具結證述│2.證述甲女事發後情緒受影響之事實│
│ │ │ 。 │
├──┼─────────┼────────────────┤
│ 8 │證人即有益公司生產│1.證述當日事發後證人乙○○因為沒│
│ │部副理己○○於偵訊│ 找到被告生氣離開之事實。 │
│ │中之具結證述 │2.證述甲女於事發隔日即提離職之事│
│ │ │ 實。 │
│ │ │3.證述甲女事後有跟伊說有與被告發│
│ │ │ 生拉拉扯扯不愉快之事實 │
├──┼─────────┼────────────────┤
│ 9 │本署檢察官就被告所│佐證甲女當日離開行政大樓時有用左│
│ │提有益公司當日監視│手調整左胸內衣之事實。 │
│ │器光碟檔案三之勘驗│ │
│ │筆錄 │ │
├──┼─────────┼────────────────┤
│10 │被告106年1月20日傳│佐證被告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簡訊向甲女致歉翻拍│ │
│ │照片、甲女胸口及手│ │
│ │腕傷勢照片、甲女通│ │
│ │訊軟體LINE之翻拍照│ │
│ │片、證人乙○○通訊│ │
│ │軟體LINE之翻拍照片│ │
│ │、證人辛○○通訊軟│ │
│ │體之LINE翻拍照片、│ │
│ │證人乙○○與被告 │ │
│ │106年1月11日對話錄│ │
│ │音譯文及錄音檔、甲│ │
│ │女大千醫院就醫紀錄│ │
│ │、被告所提當日有益│ │
│ │公司監視錄影光碟及│ │
│ │翻拍照片、乙男手機│ │
│ │通聯紀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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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