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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30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羅貞元郭世顏賴映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30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温武釧
被告
邱炳龍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程光儀律師
被告
駱原程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秋峰律師
被告
黃柏翔
選任辯護人
陳永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732、5937、6006號、106 年度偵字第1089、1090、1121、1135、1136、1137、1405、3036、3968、4274、4280、4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温武釧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邱炳龍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駱原程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柏翔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温武釧係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 ○0 號「東利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利達公司)之負責人,邱炳龍係東利達公司蘆竹廠廠長,渠等與駱原程、黃柏翔、吳垣秀(綽號「紅頭」,已死亡)、邱耀光(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李魁寶(另行審結)、林建良(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緣東利達公司蘆竹廠因出售部分土地,為如期點交,須清除原堆置在廠房內、該公司生產硫酸銅製程所產生、以太空包盛裝之銅土一批(萃出液中之銅濃度每公升7,080 毫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四之標準為每公升15毫克〉、鉻濃度每公升7.08毫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四之標準為每公升5 毫克〉,均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而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下稱本案銅土),温武釧、駱原程、黃柏翔、吳垣秀、邱耀光、邱炳龍、李魁寶、林建良等人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及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温武釧委請承攬拆除廠房工程之駱原程,駱原程透過其員工戴健男(未據起訴)介紹委託黃柏翔,黃柏翔再媒介吳垣秀負責清運本案銅土,經吳垣秀、黃柏翔透過駱原程向温武釧報價稱清運費用為每公斤新臺幣(下同)7 、8 元,獲温武釧首肯後,吳垣秀即邀同邱耀光,於民國105 年7 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15日)日間,由吳垣秀駕駛不詳曳引車、邱耀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經黃柏翔駕駛不詳小客車在前引導,一起進入東利達公司蘆竹廠,再經邱炳龍依温武釧指示,指揮員工以堆高機將盛裝本案銅土之太空包移出廠房,另由不詳之人以夾子車將本案銅土傾倒在曳引車上(太空包隨後取出,未隨車清除)後,裝載運出2 車本案銅土,並由温武釧透過駱原程當場交付25萬元予吳垣秀(嗣吳垣秀將其中24,300元【計算式:1 米900 元×27米=24,300元】分配予邱耀光【邱耀光又將其中5,000 元交予李魁寶】、4,000 元分配予黃柏翔)。邱耀光運出本案銅土(約27米)後,先返回桃園市大溪區居處休息,俟與李魁寶聯繫詢問有無傾倒地點後,於同日晚間,駛至苗栗縣大湖鄉栗林村李魁寶之停車場,將載有本案銅土之上開半拖車留置該處,駕駛上開曳引車前往臺中市進廠維修,翌(14)日又返回桃園市大溪區居處,迨於105年7 月15日凌晨與李魁寶聯繫確認已找到可傾倒地點後,邱耀光再駕駛上開曳引車至李魁寶之停車場與李魁寶、林建良會合,並聯結上開半拖車,準備出發傾倒。李魁寶、林建良另共同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3 時許,由李魁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林建良,至苗栗縣大湖鄉省道台3 線140 公里處,輪流以噴漆方式損壞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校林派出所員警職務上掌管之路口監視器鏡頭7 只,藉以掩飾犯行,隨後即由林建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景山橋把風,邱耀光則依林建良以無線電告知之行駛路線,載運本案銅土至苗栗縣大湖鄉省道台3 線140 公里處往鄉道苗52之3 線南向3 公里(起訴書誤載為3 公尺)處,將之傾倒在該處公有及私人山坡地(即南湖段0000-0000 地號鎮有土地及同段0000-0000 、0000-000地號私有土地,位於鯉魚潭水庫集水區範圍內,下稱本案現場),以此方式共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及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吳垣秀所載運本案銅土則下落不明)。

二、案經苗栗縣卓蘭鎮公所委任詹人樺、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委任李東炫律師告訴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檢察官指揮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調查後報告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邱炳龍於警詢時所為供述,屬被告温武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辯護人程光儀律師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三第262 、266 頁),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温武釧犯罪事實存否之實體證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並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時,始否定其證據適格。是當事人若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必須提出相當程度之證據資料加以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12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邱炳龍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供述(106 年度偵字第3036號卷,下稱3036偵卷,第105 頁至第107 頁反面),屬被告温武釧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温武釧及辯護人程光儀律師雖爭執其證據能力,惟爭執之理由僅為審判外陳述(本院卷三第266 頁至反面),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尚難採憑,參以檢察官已將被告邱炳龍改列為證人訊問,並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3036偵卷第106 頁至反面、第108 頁),其供述之程序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自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温武釧及辯護人程光儀律師均已放棄行使對被告邱炳龍之反對詰問權(本院卷三第267 頁),是前開供述應得作為認定被告温武釧犯罪事實判斷之依據。

㈢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温武釧、邱炳龍、駱原程、黃柏翔(下合稱被告4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4 人及各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299 至301 、452 至455 頁,卷三第261 至264 、266 至267頁,卷八第246 至251 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㈣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照片等非供述證據,皆查無經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訊據被告4 人均矢口否認犯行,辯解略以:

⒈被告温武釧辯稱:我認為本案銅土是有價值的,在我認知是可以賣錢的,我同意交給駱原程去處理、運出廠區,但我不知道他要如何處理,以為他要去看哪裡有人需要、賣給有需要的人,不知道後面會發生這些事情云云。被告邱炳龍辯稱:我也不知道後續會這樣云云。辯護人程光儀律師則以:本案銅土乃被告温武釧所經營之東利達公司於生產硫酸銅之過程中不斷重複利用之原料,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絕非起訴書所述為無法再利用之銅汙泥,被告温武釧與邱炳龍主觀上從未將本案銅土視為廢棄物,而被告温武釧與同案被告駱原程接洽之過程,目的僅在委由同案被告駱原程回收本案銅土,以回收後所得作為補貼其協助拆遷東利達公司廠房之相關費用;被告温武釧與邱炳龍從未見過同案被告李魁寶、林建良、邱耀光、黃柏翔、吳垣秀等人,被告温武釧僅與同案被告駱原程洽談本案銅土之回收事宜,對於後續本案銅土竟遭同案被告李魁寶等人作為廢棄物傾倒在鯉魚潭水庫附近毫無所悉,而被告邱炳龍則聽命被告温武釧指示將本案銅土移出廠房,對上開人等亦不認識,是被告温武釧、邱炳龍除客觀上無任意棄置、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之外,亦無主觀犯意存在,更遑論與渠等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語,為被告温武釧、邱炳龍辯護。

⒉被告駱原程辯稱:温武釧在處理工廠,他問我說有沒有人要,我自己用不到,剛好有臨時工戴健男介紹人來,他說他可以處理,就順利牽個線而已,我不知道那些是廢棄物,以為是單純的買賣,我不知道他們載去哪,他們說會載去合法場所處理,後續的我都不知道云云。辯護人劉正穆律師則以:温武釧告知被告駱原程本案銅土得反覆利用,具有經濟價值,是其主觀上確實認為前開物品為原料,並非廢棄物,温武釧為東利達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其公司之物品最為暸解,然温武釧完全未要求或提醒被告駱原程應尋找具有甲級執照之人清除、處理前開物品,其僅告知前開物品為有價值之原料,被告駱原程更係經温武釧同意後始請黃柏翔載運堆置在東利達公旬之太空包,清運當時亦係由東利達公司之廠長邱炳龍在場負責協助,參酌被告駱原程對於清運細節均不清楚,且未從中獲利,亦非支付價金之人,顯見被告駱原程主觀上確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客觀上亦無任何清除、處理之行為等語,為被告駱原程辯護。

⒊被告黃柏翔辯稱:戴健男找我說有廢土要清理,我介紹綽號「紅頭」的吳垣秀,紅頭是遠雄通運的,他們公司有廢清的執照,我知道那些東西是廢土跟垃圾而已,不知道是有毒的有害廢棄物云云。辯護人陳永喜律師則以:自始至終,戴健男所告訴被告黃柏翔的,都是要處理一般廢土,而非原料,被告黃柏翔若知道是原料,自然會想方設法找買家來收購,焉有可能介紹吳垣秀以清理回收一般廢棄物之方法加以處理?被告黃柏翔從不知道駱原程給了吳垣秀多少錢,被告黃柏翔僅一時好意,並且相信吳垣秀任職之遠雄公司有執照可以處理,遂介紹吳垣秀前往東利達公司處理東利達公司的廢土而已,之後相關的討論,均由吳垣秀與駱原程討論,被告並未參與其中,從中獲取4,000 元係吳垣秀給付被告黃柏翔代為購買便當飲料及補貼被告黃柏翔多次往來東利達廠房之油錢,並非媒介此次清運之費用,被告黃柏翔主觀上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4 款之犯意,客觀上亦無任何清除、處理之行為等語,為被告黃柏翔辯護。

㈡被告温武釧係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 ○0 號東利達公司之負責人,邱炳龍係東利達公司蘆竹廠廠長,渠等與被告駱原程及黃柏翔、吳垣秀(綽號「紅頭」,已死亡)、同案被告邱耀光、李魁寶、林建良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緣東利達公司蘆竹廠因出售部分土地,為如期點交,須清除原堆置在廠房內、該公司生產硫酸銅製程所產生、以太空包盛裝之本案銅土,乃由被告温武釧委請承攬拆除廠房工程之被告駱原程,被告駱原程透過其員工戴健男介紹委託被告黃柏翔,被告黃柏翔再媒介吳垣秀負責清運本案銅土,經吳垣秀、被告黃柏翔透過被告駱原程向被告温武釧報價稱清運費用為每公斤7 、8 元,獲被告温武釧首肯後,吳垣秀即邀同同案被告邱耀光,於105 年7 月13日日間,由吳垣秀駕駛不詳曳引車、同案被告邱耀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經被告黃柏翔駕駛不詳小客車在前引導,一起進入東利達公司蘆竹廠,再經被告邱炳龍依被告温武釧指示,指揮員工以堆高機將盛裝本案銅土之太空包移出廠房,另由不詳之人以夾子車將本案銅土傾倒在曳引車上(太空包隨後取出,未隨車清除)後,裝載運出2 車本案銅土,並由被告温武釧透過被告駱原程當場交付25萬元予吳垣秀(嗣吳垣秀將其中24,300元【計算式:1 米900 元×27米=24,300元】分配予同案被告邱耀光【邱耀光又將其中5,000 元交予同案被告李魁寶】、4,000 元分配予被告黃柏翔);同案被告邱耀光運出本案銅土後,先返回桃園市大溪區居處休息,俟與同案被告李魁寶聯繫詢問有無傾倒地點後,於同日晚間,駛至苗栗縣大湖鄉栗林村同案被告李魁寶之停車場,將載有本案銅土之上開半拖車留置該處,駕駛上開曳引車前往臺中市進廠維修,翌(14)日又返回桃園市大溪區居處,迨於105 年7 月15日凌晨與同案被告李魁寶聯繫確認已找到可傾倒地點後,同案被告邱耀光再駕駛上開曳引車至同案被告李魁寶之停車場與同案被告李魁寶、林建良會合,並聯結上開半拖車,準備出發傾倒;同案被告李魁寶、林建良另共同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3 時許,由同案被告李魁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同案被告林建良,至苗栗縣大湖鄉省道台3 線140 公里處,輪流以噴漆方式損壞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校林派出所員警職務上掌管之路口監視器鏡頭7 只,藉以掩飾犯行,隨後即由同案被告林建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景山橋把風,邱耀光則依林建良以無線電告知之行駛路線,載運本案銅土至本案現場傾倒,吳垣秀所載運本案銅土則下落不明。上開事實,為被告4 人所不爭執,核與同案被告邱耀光、李魁寶、林建良、證人戴健男、林富全、莊美玲、告訴代理人宋貴鴻、詹人樺供述或證述之情節大致吻合(105 年度偵字第5937號卷,下稱5937偵卷,第61至66、81至83、103 至104 、117 頁;105 年度偵字第6006號卷,下稱6006偵卷,第77至84、96頁;106 年度偵字第1089號卷,下稱1089偵卷,第157 頁反面;106 年度偵字第1090號卷,下稱1090偵卷,第37至42、54、56至59、76至85頁;106 年度偵字第4664號卷,下稱4664偵卷,卷二第122 至129 頁;本院卷四第84至92頁,卷七第372 至475 頁,卷八第204 至245 頁),並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東利達公司配置圖、臻強興業有限公司駱原程名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拖車車籍資料、邱耀光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相關新聞剪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偵查報告、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7 月19日環廢字第1050023920號函附會勘紀錄、會勘照片、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106 年6 月22日環廢字第1060023234號函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及附件、107 年4 月25日環廢字第1070017290號函、107 年5 月9 日環廢字第1070019531號函、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105 年7 月28日水中鯉字第1053034770號函附會議紀錄、鯉魚潭水庫集水區巡查報告單、巡查照片、水庫用地範圍界線圖、100 年南湖段地籍資料、鯉管中心105 年7月19日簽、勞謙實業有限公司估價單、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偵查隊偵辦廢棄物清理法案照片、大湖分局偵辦廢棄物清理法案現場蒐證畫面、指證/ 認相片、偵查現場照片、苗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圖片檔案資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等在卷可資佐證(105 年度他字第578 號卷,下稱他卷,第4 、68、302 至305 頁;6006偵卷第72、74頁;1089偵卷第103 至105 、126 、130 頁;1090偵卷第87至109 、117 至119 、124 至127 、130 至138 、145 、151 至161 頁;106 年度偵字第1405號卷,下稱1405偵卷,第49至50、53至54、111 、133 至135 、142 至146、149 至160 頁;3036偵卷第53至54、91至103 、136 至159 頁;本院卷二第113 至118 頁,卷三第99至101 、271 頁),堪認無訛,合先敘明。

㈢本案銅土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

⒈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就廢棄物之概念未為定義,然所謂廢棄物,依社會大眾皆能理解之通俗性觀念,當指沒有利用價值而經拋棄之物,亦即產生者主觀上擬予廢棄,或產生者主觀上雖尚不擬廢棄,但客觀上已對產生者不具效用者,即係廢棄物,亦即應以「經拋棄」、「主觀上擬予廢棄」、「雖尚不擬廢棄,但客觀上已對產生者不具效用」等判斷標準,來界定是否符合「廢棄」之概念,而非由物品、物質之種類來界定是否屬廢棄物,縱使使用「產品」或其他名義,然若該物品之持有人有將之棄置之客觀行為,或於個案中依客觀具體綜合判斷,可認該物品之持有人主觀上有將該物品廢棄之意圖,或該物品於客觀上對持有人業不具效用而應予廢棄時,即已符合前揭廢棄物之認定標準(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89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被告温武釧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東利達公司專門生產硫酸銅,其製程略為:東利達公司向佶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入泥狀的氧化銅原料(銅含量約30%),將原料與「母液」混合於玻璃纖維材質之反應槽內,加入硫酸、水攪拌,之後再抽取澄清液冷卻後,硫酸銅濃度達「飽和」即生成「結晶」狀態之硫酸銅產品,而殘留在反應槽內、未與硫酸反應的原料,則經過濾後擠出來以太空包盛裝,因仍含有銅,日後可作為二次原料,再加入母液循環利用以生產硫酸銅產品(本院卷八第112 至152 頁)。本案銅土即為前述曾進入硫酸銅產品製程、使用過一次的銅原料,雖可作為二次原料、再次投入製程使用,惟據被告温武釧於審判中證稱:裡面的銅會跟硫酸一直反應出來,銅含量越來越少,一直這樣循環,它銅就會變少了,所以還要照比例再加新的,要做比較高等級的,就新的原料多一點,比較不好的原料就少一點等語(本院卷八第128 至130 頁),及被告邱炳龍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平常我們在製程當中所生產的銅污泥,我們會把它再加在正常的原料中消化掉等語(3036偵卷第106 頁),可見本案銅土的銅含量明顯不如新購入、尚未使用過的銅原料,就算再次使用,也要視情況與新原料按一定比例混用,始符經濟效益,此由被告温武釧於審判中證稱:放在倉庫那批原料可能是放了好幾年,會一直累積,我們新的原料每個月都會進來,如果沒有新的原料進來,我們就會拿那個來用,最裡面的可能放2 、3 年應該有,最近的可能是上個月的等語(本院卷八第114 至115 頁),及被告邱炳龍於偵查中證稱:我知道太空包內是銅污泥,我來的時候已經放很久了等語(3036偵卷第106 頁反面至第107 頁),顯示本案銅土係日積月累、逐漸增加,消耗去化速度甚慢,益得印證。是本案銅土對被告温武釧而言,雖名義上亦為「原料」,然在東利達公司持續購入銅含量較高的新原料,且現有技術、設備未升級之情況下,徒然耗費廠區堆置空間而已,堪認係於客觀上已不具效用,而隨時得予廢棄之物品。

⒊被告温武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要搬遷工廠,我要把那個地方清出來給我弟弟用,我跟駱原程說因為時間急迫,你要趕快把這些東西幫我清掉,他說這個能夠賣錢他也不知道,還要運費,而且拆遷還要搬什麼東西,要一些費用,看我可不可以1 公斤7 元付給他,他就幫我把這些東西處理掉,因為31日就要點交了,我怕我自己拿去賣或是怎樣時間上會來不及,所以我就說好,那你趕快幫我處理,如期交給開發公司點交完成,我總共付了25萬給駱原程等語(本院卷八第115 至118 、121 頁),又供稱:本案銅土的銅含量有將近10%,應該1 公斤就有10元的價值,但要找同行來買,要拿去化驗,還要再議價,這樣會導致無法順利在7 月底前搬遷廠房,就是因為沒有空間、時間緊迫,所以無論如何都要想辦法交給他人來處理,才要請駱先生等語(本院卷八第273 至274 頁);被告駱原程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温武釧問我說他那些原料不曉得有沒有認識的要買,說真的我問也問沒有,他說送也可以,我跟戴健男講,戴健男之後就說有一組人可以,他們要,黃柏翔還有一個人就過來跟我談,我問他要怎麼買,他說這個不能買,他們可以回收,但是要費用,就跟我報價1 公斤7 、8 元,我有告訴温武釧,温老闆有答應,好像是當天講好之後就清了,戴健男打電話跟我講說人家東西載好了,要請款,重量也是戴健男跟我講的,我就上去辦公室,把那個數字跟温老闆請款,我知道是20幾萬,温老闆他願意啊,因為他迫在急切等語(本院卷八第75至81、84至87頁)。由前揭被告温武釧、駱原程大抵吻合之陳述可知,即便本案銅土得再利用、並非全無價值,然因被告温武釧當時急欲清理廠房、無處囤積,來不及洽詢同業收購本案銅土,被告駱原程也無法為其找到買主,故被告温武釧已不在乎本案銅土能否賣錢、去往何處,甚至甘願接受被告駱原程轉達之報價,支付單價1 公斤7 、8 元、總價高達25萬元之費用,只求有人前來清運本案銅土,被告温武釧主觀上有將本案銅土廢棄之意圖,至為明確。

⒋依本案客觀具體情形綜合判斷,可認本案銅土已符合前揭廢棄物之認定標準,應屬「廢棄物」無誤。而東利達公司蘆竹廠(依被告温武釧所述,東利達公司目前僅有此廠,故等同於東利達公司,見本院卷八第112 頁)係化學材料製造業工廠,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在卷可稽(3036偵卷第54頁),該當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事業」,本案銅土係東利達公司產品製程產生之廢棄物,自屬「事業廢棄物」。又「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判定方式依序為「列表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有害特性認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等三種,其中有害特性認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包括「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所謂「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係指事業廢棄物依使用原物料、製程及廢棄物成分特性之相關性選定分析項目,以毒性特性溶出程序(以下簡稱TCLP)直接判定或先經萃取處理再判定之萃出液,其成分濃度超過附表四之標準者(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3 項授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2 條、第4 條第2 項參照)。遭同案被告邱耀光棄置之本案銅土,經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委託建利環保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採樣檢測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TCLP),檢測結果為萃出液中之銅濃度每公升7,080毫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四之標準為每公升15毫克)、鉻濃度每公升7.08毫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四之標準為每公升5 毫克),均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等情,有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5 年8 月5日環廢字第1050026354號函及所附建利環保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在卷可參(1090偵卷第120 至122 頁),是本案銅土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乙節,已堪認定。

㈣被告4 人有與前來清運本案銅土之吳垣秀、同案被告邱耀光等人共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及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⒈被告温武釧、邱炳龍分別為東利達公司負責人、廠長,而東利達公司專門生產硫酸銅,本案銅土乃硫酸銅製程之產出物兼原料,被告温武釧、邱炳龍就本案銅土之成分、特性、可能造成之危害等,自屬具有特殊專業知識之人,再參酌被告温武釧於審判中自陳:本案銅土的銅含量仍有將近10%(本院卷八第274 頁),於偵查中供稱:被載運出去的泥狀物,對我們來說是原料,是屬於中濃度的,但弄到外面去就變成廢棄物,是銅污泥;我從事硫酸銅事業快30年,知道超標的銅污泥(銅原料)如非法棄置會對環境及人體健康造成污染及影響等語(3036偵卷第120 頁、第163 頁反面至第164 頁),及被告邱炳龍於偵查中供稱:我在東利達公司擔任廠長已經5 、6 年,大大小小事情什麼都作,我們在製作硫酸銅過程中會加入其他化學物品,製作出硫酸銅後,有些污泥就會在池中堆積,到一定量之後我們會弄起來暫時放在廠房內,我知道銅污泥會對人體健康或環境造成傷害或污染等語(3036偵卷第105 頁反面至第106 頁),顯見被告温武釧、邱炳龍均明知本案銅土如不留在東利達公司廠區內作為二次原料使用,而予以廢棄並運出廠區,即屬含高濃度重金屬成分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被告温武釧為清理廠房,不得不廢棄已無處囤積之本案銅土,委請被告駱原程代為找人前來清運此等有害事業廢棄物,然被告駱原程沒有出示領有清運處理廢棄物的文件,被告温武釧沒有接觸過被告駱原程的員工戴健男或他們找來的人,也沒有電話聯繫過,被告駱原程沒有講說他找來的朋友在做什麼行業、營業的項目是什麼、是不是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照的業者,只說他有朋友可以回收處理,被告温武釧也沒有多問,沒有看過跟該朋友背景資料有關的文件,就口頭答應支付費用讓他們清走,來清運的時候也沒有去注意車輛,此據被告温武釧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證述在卷(3036偵卷第163 頁反面;本院卷八第145 至147 、268 至269 頁),是本案毫無任何事證或跡象,足使被告温武釧誤信其係委託合法的甲級清除、處理機構前來清運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本案銅土,其有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主觀認識甚明。另被告邱炳龍於偵查中證稱:案發前幾天在工廠內,温武釧跟我說工廠倉庫內的太空包會有人來收,會載運到高雄焚化爐,他想將堆放廠房內的太空包請人家來清運,有無向主管機關申報或取得相關許可文件我不知道,我沒看到相關文件,我知道在老闆指示下將廠內堆置已久的太空包清除,是在清除廢棄物的行為,在工廠沒有取得清除處理廢棄物許可、清運的司機也沒有出示載明清除廢棄物許可之證明文件的情況下,我依然依照老闆指示參與清運上開廢棄物等語(3036偵卷第106 頁反面至第107 頁),足徵依被告邱炳龍的認知,本案銅土也是要作為廢棄物被清運離廠,既無任何事證或跡象足使被告邱炳龍誤信被告温武釧係委託合法的甲級清除、處理機構前來清運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本案銅土,其亦有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主觀認識,殊無疑問。

⒉被告駱原程雖僅受被告温武釧之託,透過戴健男介紹委託被告黃柏翔,輾轉找到吳垣秀會同邱耀光前來清運本案銅土,惟徵諸被告温武釧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有跟駱原程說這些銅污泥銅含量很高,可以賣錢,他說他會一併處理等語(3036偵卷第120 頁),於審判中再證稱:當時講的實在,確實是這樣子,我有跟駱原程表明說這些東西裡面有含高量銅的成分等語(本院卷八第141 至142 頁);佐以被告駱原程於警詢時供稱:温武釧曾跟我說要處理工廠內堆置的銅原料等語(106 年度偵字第4274號卷,下稱4274偵卷,第13頁),於偵查中供稱:我知道銅污泥如果非法棄置對環境及人體都可能造成污染影響等語(4274偵卷第2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温武釧有跟我講這幾包太空包是他們的原料,我確實有看到他有拿這些東西在做等語(本院卷八第75頁),及證人戴健男於審判中證稱:那時候我老闆駱原程說要清的那些都是原料,不是廢土等語(本院卷七第396 、402 頁),可知被告駱原程就算不是明確知悉本案銅土含有高濃度重金屬「銅」的成分,也瞭解其係東利達公司產品製程之原料,而被告駱原程在東利達公司廠區內進行拆除廠房工程已有一段時間,知道該公司是化學公司(見本院卷八第101 頁),還看過被告温武釧使用本案銅土作為原料,其對於本案銅土可能含有某種或某些重金屬成分,難道不能想見?今被告温武釧表明如不能賣,送也可以,甚至答應付費請人清運,顯有將本案銅土廢棄之意圖,則衡諸常情,被告駱原程當知有償清運本案銅土之行為恐涉及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以被告駱原程家中經營臻強興業有限公司、領有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見本院卷八第66至67頁)之個人業務經驗,更應慎選合作對象、遵循法規行事。然被告駱原程於審判中證稱:戴健男跟我講說他有朋友可以處理回收這一批銅原料,戴健男沒有跟我說用途,他只有跟我說他們有一組人,他的朋友可以回收這些東西回去處理,他跟我講的時候,我沒有去查證,也沒有看到他找來的朋友或廠商他們的文件,我見到黃柏翔還有來清運的朋友,他們沒有跟我講說這些東西要弄到哪裡去、怎麼回收處理,我不太曉得他們究竟是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還是回收商,還是做什麼工廠的,並不確定,我並不知道他們究竟會把東西載到哪裡去、作什麼處理等語(本院卷八第94至96、100 、262 至263 頁),於偵查中並供稱:戴健男是一定沒有清運廢棄物許可執照,至於他的朋友我就不清楚,我不確定對方是否有清運許可文件等語(4274偵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顯示被告駱原程並未注意慎選合作對象、遵循法規行事,而是透過戴健男隨意找人,給被告温武釧一個交代,既無任何事證或跡象,足使被告駱原程誤信戴健男係介紹合法的甲級清除、處理機構前來清運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本案銅土,堪認被告駱原程亦有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主觀認識。

⒊被告黃柏翔雖僅經戴健男介紹而受被告駱原程委託,找到吳垣秀會同邱耀光前來清運本案銅土,惟被告黃柏翔於偵查中即以證人身分證稱:當時我帶邱耀光跟「紅頭」到現場去作業,我知道那是污泥,當時是用白色太空包裝著,我有看到等語(1405偵卷第164 頁反面),參以證人戴健男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剛好黃柏翔他說他朋友那邊有甲清的牌,順便可以載去回收處理掉,然後我就請他來跟我們駱老闆談等語(本院卷七第379 頁),足證被告黃柏翔預期戴健男請其幫忙找人清運之本案銅土,可能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故而向戴健男宣稱可找領有甲級清除、處理執照之朋友幫忙。被告黃柏翔固辯稱:因戴健男未明確告知且其未曾進入東利達公司察看,誤認本案銅土為一般廢土,吳垣秀駕駛貼有廢乙清編號、遠雄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公司)的車子,遠雄公司有廢乙清執照云云,然證人戴健男於審判中明確證稱:提起廢土要清是我們駱老闆跟我講,然後黃柏翔說他朋友那邊可以載,然後不知道隔幾天他就帶他朋友來看、來談,有來現場看,我帶他們進去之後,他們看一看,然後我就到隔壁去了,所有的細節都是黃柏翔跟駱老闆他們在講的(本院卷七第384 至386、396 頁),且東利達公司為歷史悠久、營運中的化學材料製造業工廠,非建築工地,何來1 、20個太空包盛裝的一般廢土需要清除?另遠雄公司雖曾為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有全國清除機構許可資料在卷為憑(本院卷三第9 頁),但吳垣秀是否係駕駛遠雄公司許可清除廢棄物之清除車輛前來清運本案銅土?卷內並無證據可佐;縱是如此,吳垣秀與遠雄公司就該車應為靠行關係,尚難執此推論遠雄公司同意吳垣秀得自行以遠雄公司名義對外接洽清運廢棄物業務,而被告黃柏翔係直接聯繫吳垣秀「個人」而非遠雄公司前來清運本案銅土,還從吳垣秀收取的清運費用中獲分配4,000 元利益,豈是委託或仲介合法業者清理廢棄物之正常模式?況經被告黃柏翔引導進入東利達公司者,除吳垣秀所駕駛不詳車輛外,還有同案被告邱耀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該車車主為博鴻通運有限公司,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查(1090偵卷第125頁),倘被告黃柏翔認為本案銅土係由合法業者遠雄公司負責清運,又怎會引導不屬於遠雄公司的車輛一同參與?由是可知,被告黃柏翔前揭辯詞顯不合常理,本案應是被告黃柏翔私下媒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的吳垣秀等「個人」負責清運本案銅土,藉此牟利,被告黃柏翔同有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故意,至堪認定。

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所稱「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捨棄或拋棄之意思,而將有害事業廢棄物堆置於某處,並無移轉或後續處理之計畫或意圖者而言。之所以對於「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行為科以刑罰,係因「有害事業廢棄物」,既屬具有毒害之物質,若以拋棄之意思而任意將其堆置於某處,而無積極予以後續處理之意圖或計畫者,對於環境衛生及國民身體健康將發生嚴重之危害,故必須嚴加禁止(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9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同案被告邱耀光基於拋棄之意思,將所載運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本案銅土,傾倒在屬他人土地之本案現場,旋即逃逸,顯無移轉或後續處理之計畫或意圖,核屬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行為。而依前述說明,被告4 人均知遭清運離廠之本案銅土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卻均未獲告知且不曾關切前來清運之吳垣秀、同案被告邱耀光等「個人」是否具有處理本案銅土之相關專業知識或計畫,意欲載往何處、作何用途,有無合法、適當場地可供暫時或永久收容,如何有效利用或安全存放等情事,即逕予分擔實施付費委託、介紹聯繫、引導車輛、協助裝載等清運本案銅土之行為,而自始欠缺前述能力及條件之人載出本案銅土後,因無處可去,勢必只能隨處傾倒、置之不理,則同案被告邱耀光果因自始欠缺前述能力及條件,遂將本案銅土任意棄置之結果,理應在被告4 人認知範圍內,足認被告4 人亦有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故意。

㈢綜上各節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 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均無從據為對其等有利之認定,其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4 人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業於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46條第1 、4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修正後之第46條第1 、4 款則規定:「有下列情刑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 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併科罰金之金額,並未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4 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4 款規定。

㈡廢棄物清理法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固分別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2 、3 款所明訂。惟觀之該標準第4 章(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第5 章(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等相關規定,該所謂之「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本案被告4 人與吳垣秀、同案被告邱耀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擅自運輸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本案銅土,乃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擅自將本案銅土傾倒在苗栗縣大湖鄉省道台3 線140 公里處往鄉道苗52之3 線南向3 公里處,係屬違法處置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而依其等就所運輸之廢棄物係任意傾倒了事,核其等犯意應係為「最終處置」,自符合非法處理廢棄物之要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4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 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㈢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4 人與吳垣秀、同案被告邱耀光、李魁寶、林建良等人間,雖彼此並不全然相識,亦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透過直接或間接聯絡而共為上開犯行,是被告4 人與吳垣秀、同案被告邱耀光、李魁寶、林建良等人間,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 至6 款之罪,其行為態樣均有所異,係各自獨立之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其間並無法條競合關係,如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該條數款規定,應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本案被告4 人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同條第4 款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

㈤被告温武釧、邱炳龍曾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55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 月確定,被告温武釧於103 年7 月31日入監執行,至104 年1 月30日執行完畢,被告邱炳龍則於103 年7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4至38頁)。被告温武釧、邱炳龍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温武釧、邱炳龍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尚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温武釧(多次)、邱炳龍(1 次)各有為東利達公司執行業務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前科(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被告黃柏翔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105 年原訴字39號);被告駱原程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或危害環境之相關前案紀錄。被告温武釧為如期點交已出售之東利達公司土地、避免違約受罰,並節省清除成本;被告黃柏翔為媒介吳垣秀清運廢棄物從中牟利;被告駱原程、邱炳龍分別為配合東利達公司需求、遵從雇主指令,與吳垣秀、同案被告邱耀光等人共為本案犯行,擅自非法、清除處理銅含量超標達472 倍、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本案銅土,同時任意棄置在鯉魚潭水庫集水區範圍內土地,對環境衛生、國民身體健康、合法業者權益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不輕,應予譴責非難。幸水庫管理單位執行緊急應變處置,及時將遭棄置之本案銅土完成覆蓋,避免滑入水庫集水區內,隨後完成移除作業,暫置於大湖鄉衛生掩埋場(見本院卷三第99至101 頁),始未進一步造成重大損害。嗣東利達公司已向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繳納代履行移置費用99,120元(見本院卷一第191 至193 頁),並將原暫置於大湖鄉衛生掩埋場之遭棄置本案銅土清除處理改善完成(見本院卷三第195 至212 頁)。被告温武釧為本案始作俑者,被告黃柏翔直接引介不具處理資格及能力之吳垣秀、同案被告邱耀光前來清運本案銅土並牟利,其等2 人參與程度、扮演角色,顯然重於僅幫忙詢問、介紹之被告駱原程及聽命行事之被告邱炳龍。被告被告4 人犯罪後,於警詢時僅被告邱炳龍供承大部分客觀事實,於偵查中均曾表示認罪,遭起訴後又均矢口否認,態度難謂良好(但被告邱炳龍相對較佳)。兼衡被告邱炳龍另有公共危險前科,被告駱原程另有過失傷害前科,被告温武釧、黃柏翔無其他案由前科之品行;被告温武釧大學畢業學歷,被告邱炳龍國中畢業學歷,被告駱原程高職畢業學歷,被告黃柏翔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被告温武釧為東利達公司負責人、家庭經濟小康、需照顧母親,被告邱炳龍任職東利達公司、月收入約4 萬元、需照顧母親及孫子、現罹患糖尿病、高血壓,被告駱原程從事拆除工程、收入平穩、需照顧父母及2 個小孩、平日服用助眠及抗憂鬱藥物,被告黃柏翔為聯結車司機、月收入7 、8萬元、需照顧母親、獨力撫育兒子之生活狀況;暨被告4 人犯罪之原因與環境,尚無「顯可憫恕」之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雖具體求處被告温武釧有期徒刑2 年4 月、求處被告黃柏翔有期徒刑2 年6 月、求處被告邱炳龍、駱原程各有期徒刑1 年4 月,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儆,並達防衛社會之目的,可謂罪刑相當,併此指明。

㈦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本案除被告黃柏翔自承於吳垣秀取得清運費用後,經吳垣秀交付4,000 元(本院卷八第256 至257 頁),堪認其獲有4,000 元之犯罪所得外,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温武釧、邱炳龍、駱原程各有何犯罪所得,爰僅就被告黃柏翔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㈧公訴意旨另以:被告4 人與同案被告邱耀光、李魁寶、林建良將本案銅土傾倒在鯉魚潭水庫集水區內路旁邊坡,而污染土壤、河川及大眾民生用水,致生公共危險,涉犯刑法第190 條之1 第1 項之公共危險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有明文。經查,同案被告邱耀光運出本案銅土後,並非立即駛往本案現場傾倒,而係先返家休息,經與同案被告李魁寶聯繫、請其找尋傾倒地點,事隔2日才出發,並在同案被告李魁寶、林建良協助下前往本案現場傾倒,足見傾倒在本案現場尚非同案被告邱耀光一開始的計畫;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4 人於本案銅土被清運離廠前,已知同案被告邱耀光會傾倒在本案現場,或於本案銅土被清運離廠後,有與同案被告邱耀光、李魁寶、林建良等人謀議將之傾倒在本案現場,致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而檢察官辯論時亦認為:因被告4 人對於同案被告邱耀光將其所載之上開棄置銅土投棄於水庫集水區,而有污染水體致生公共危險之投棄棄置銅土行為,主觀上並無認識,應寬認被告4 人與同案被告邱耀光無刑法第190條之1 第1 項投棄毒物罪嫌之犯意聯絡,而無構成上開公共危險罪嫌(本院卷八第294 頁),是就此部分公訴事實,本院尚無法形成確信被告4 人為有罪之心證,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因此部分公訴事實如成立犯罪,與被告4 人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第4 款。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政和、蕭慶賢、吳宛真、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前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賴映岑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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