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4 日
  • 法官
    王瀅婷

  • 被告
    劉志源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52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3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 年度聲沒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即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共肆包(驗餘淨重壹柒點捌肆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志源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於民國105 年4 月20日查獲其涉犯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咖啡包共4 包(驗餘淨重17.8488 公克,含包裝袋4 個),經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MDMA (即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若案未起訴或不起訴,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參照)。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已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應優先於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之適用,並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被告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合先敘明。再按MDMA(即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8 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MDMA(即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屬違禁物無訛,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開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BMW 白色裝有開封或未開封之咖啡包共4 包(驗餘淨重合計17.8488 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別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5 月5 日出具藥物檢驗報告及照片各4 份(105 年度偵字第2622號卷第19至26頁),是上開扣案毒品俱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BMW 圖樣之白色包裝袋共4 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而因送鑑用罄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從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