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85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3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陳茂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38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信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52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信志共同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緣蔡富洲(業經本院審結)於民國106 年9 月27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貨車搭載陳信志及已喝醉熟睡中之江順益(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過苗栗縣○○鎮○○里○○路000 號趙火炎所居住之鐵皮屋附近時,陳信志及蔡富洲2 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不詳方式打開房門,造成門板破損後(毀損部分,未提告訴),進入屋內竊取趙火炎所有之電池充電器、手提砂輪機、電鑽及鐵剪各1 具(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萬8500元,均已發還),得手後,搬運至前揭自小貨車上,未及離開現場即為趙火炎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趙火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24至25頁、第53頁反面,本院卷第376 、380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富洲、證人江順益、證人即告訴人趙火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27至33頁、第54至56頁、第64頁及反面),並有現場照片及贓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偵卷第34至39頁、第67至69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落地門、窗均屬之。而氣窗、鐵窗、窗戶外加裝之鐵條等亦均具有防閑之效用,屬安全設備無疑。另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本件遭破壞之門係分隔住宅內外之出入口大門,有現場照片可考(偵卷第38至39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蔡富洲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苗簡字第1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 年度苗交簡字第5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乙案)、105 年度交易字第2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乙、丙2案,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2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與甲案接續執行,甫於106 年9 月6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謀生能力,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貪圖不勞而獲,所為不僅危害他人財產安全,且破壞社會治安情節嚴重,自應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之動機、方法、情節;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台電外包工作,日薪1 千多元,尚需扶養奶奶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本院卷第2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本件竊盜所得電池充電器、手提砂輪機、電鑽及鐵剪各1 具,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業據被害人陳述在卷(本院卷第230 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偵卷3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榮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38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