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6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吉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58 號、第10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吉隆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職務報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起訴書附表所示各次竊盜犯行,一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又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現又再犯相同案件,自制力尚有未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物品及其價值、犯罪情節、已賠償部分被害人、所生危害、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自述高職畢業,從事送貨工作,月入約新台幣3 萬多元,家裡尚有父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被害人僅2 位及情節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一部分,被告業與告訴人張瑜汝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8400元,並已給付完畢,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偵字第1014號卷第28頁),此雖非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被告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則被害人之求償權已獲部分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另就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二至四部分,被告竊得之彩券各30張,均屬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尚未返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本案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宣告併執行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1 、2 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欄 │ ├──┼───────┼──────────────────────┤ │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洪吉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一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洪吉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二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彩券參拾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 │ │ │陸仟元)。 │ ├──┼───────┼──────────────────────┤ │三 │起訴書附表編號│洪吉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三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彩券參拾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 │ │ │陸仟元)。 │ ├──┼───────┼──────────────────────┤ │四 │起訴書附表編號│洪吉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四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彩券參拾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 │ │ │陸仟元)。 │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758號第1014號被 告 洪吉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吉隆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94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4年9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11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分別竊取張瑜洳與張婕妤兩人店內之彩券。嗣經張瑜洳、張婕妤兩人發現店內彩券短缺,報警處理後,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瑜洳、張婕妤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及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洪吉隆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中之供述。 │ │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張瑜洳於警│被告有如附表編號一之犯罪事│ │ │詢時之證述。 │實。 │ ├──┼───────────┼─────────────┤ │ 三 │證人即告訴人張婕妤於警│被告有附表編號二至四之犯罪│ │ │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事實。 │ ├──┼───────────┼─────────────┤ │ 四 │一「鑫佰億投注站」監視│被告有如附表編號一之犯罪事│ │ │ 器畫面節錄照片。 │實。 │ │ │二路口監視畫面節錄照片│ │ │ │ 。 │ │ │ │三警政署車籍資訊網列印│ │ │ │ 畫面。 │ │ ├──┼───────────┼─────────────┤ │ 五 │一「臺灣彩券行」監視器│被告有如附表編號二至四之犯│ │ │ 畫面節錄照片。 │罪事實。 │ │ │二路口監視畫面節錄照片│ │ │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 │ │ └──┴───────────┴─────────────┘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先後4 次所為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已返還告訴人張瑜洳,此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2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檢 察 官 韓茂山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犯罪方法 │ 犯罪所得 │ │ │ │ │ │(新臺幣) │ ├──┼───────┼──────────┼─────────┼──────┤ │ 一 │105年9月19日16│苗栗縣苑裡鎮山柑里1 │趁告訴人張瑜洳忙於│彩券約50張。│ │ │時24分許 │鄰山柑1之5號「鑫佰億│操作投注機時,徒手│(價值約1萬 │ │ │ │投注站」 │竊取彩券後置於口袋│元) │ │ │ │ │後逃逸。 │ │ ├──┼───────┼──────────┼─────────┼──────┤ │ 二 │105年12月16日 │苗栗縣後龍鎮大庄里中│趁告訴人張婕妤忙於│彩券約30張。│ │ │14時42分許 │山路197號「臺灣彩券 │操作投注機時,徒手│(價值約6000│ │ │ │行」 │竊取彩券後置於口袋│元) │ │ │ │ │後逃逸。 │ │ ├──┼───────┼──────────┼─────────┼──────┤ │ 三 │105年12月17日 │苗栗縣後龍鎮大庄里中│趁告訴人張婕妤忙於│彩券約30張。│ │ │19時20分許 │山路197號「臺灣彩券 │操作投注機時,徒手│(價值約6000│ │ │ │行」 │竊取彩券後置於口袋│元) │ │ │ │ │後逃逸。 │ │ ├──┼───────┼──────────┼─────────┼──────┤ │ 四 │105年12月19日 │苗栗縣後龍鎮大庄里中│趁告訴人張婕妤忙於│彩券約30張。│ │ │12時20分許 │山路197號「臺灣彩券 │操作投注機時,徒手│(價值約6000│ │ │ │行」 │竊取彩券後置於口袋│元) │ │ │ │ │後逃逸。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