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0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9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家順 盧明進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215號、106 年度偵字第759 號、106 年度偵字第123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家順、盧明進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沈家順、盧明進各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沈家順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明進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沈家順、盧明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為竊盜犯行。 二、沈家順、盧明進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為附表二所示之犯行。 三、案經劉濬維、羅達業、高賴靜葉、徐登蘭、賴文慶、盧玉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沈家順、盧明進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渠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等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家順、盧明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偵759 卷一第57至90頁、第92至132 頁、偵759 卷二第224 頁反面至228 頁、第256 至259 頁、偵6215卷第241 至246 頁、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50頁反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翠葉、宋宏毅、李貞玲、黃聰德、鍾偉祥、林宜昭、徐煒如、證人即被害人劉林圓英、證人即告訴人賴文慶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王枝財、鄧德昌、鄭安德、羅平和、陳俊宏、陳春和、林啟川、證人即告訴人劉濬維、林天茂、高賴靜葉、羅達業、徐登蘭、蔣新萬、盧玉龍、證人吳子權、證人陳家祥、李旺威、林菊花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查證照片2 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Google地圖路線查詢資料、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割草機出廠證明書、現場查證照片7 張、被告等人以網路拍賣告訴人劉濬維之割草機翻拍照片3 張、被告沈家順使用之自用小貨車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員警106 年3 月27日職務報告、國有土地(造林)租賃契約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苗栗辦事處會勘紀錄、該辦事處106 年2 月20日函覆說明、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查證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2張、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查證暨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員警所繪製之現場路線圖、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18張、現場照片2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4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6 張、贓物領據、現場暨被告盧明進以通訊軟體聯繫出售贓物之翻拍照片21張、現場查證照片6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 張、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該局大湖分局校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失竊分析表、贓物領據、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7張、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扣案之破壞剪、美工刀各1 支、電子磅秤1 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30張、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8 張、告訴人賴文慶提供之維修明細表、現場照片1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查證照片3 張、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貞玲所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1 張、現場查證照片8 張、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校林派出所代保管條、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及監視器照片12張、被告盧明進以通訊軟體聯繫出售贓物之翻拍照片7 張、東鼎二手家具估價單、員警與林宜昭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內容照片4 張、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扣案贓物、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扣案贓物、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沈家順、盧明進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8 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5 所為,係犯同條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罪;就附表一編號4 、6 、7 、11、12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沈家順就附表二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編號3 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盧明進就附表二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編號3 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編號4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5 部分固漏引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惟與同條第1 項第2 款屬同一法條,並經本院告知被告2 人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55頁),防禦權已有保障,本院自得加以審理,附此敘明。 (二)被告沈家順、盧明進就附表一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沈家順所犯上開14罪間,被告盧明進所犯上開15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沈家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豐交簡字第1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沈家順、盧明進2 人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與生活不便,危害社會治安,且分別恐嚇告訴人賴文慶,及毀損其財物;被告盧明進復為逃避查緝而變造車牌,渠等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2 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雖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然於附表一編號3 、4 、6 至9 、11、12所示竊盜之所得財物,業已全部或一部發還被害人等,該8 次犯罪所生危害已減低,再兼衡被告沈家順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月收入約2 、3 萬元之生活狀況;被告盧明進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技術員,月收入約2 、3 萬元之生活狀況,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被害人等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後,就渠等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含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再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人格特性,及對渠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各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再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又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刑法第90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沈家順、盧明進所為固應非難,然斟酌被告沈家順於本案前並無竊盜罪或贓物罪之犯罪紀錄,僅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1 案,已如上述,品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自述高職畢業,曾從事技術員工作,其本案雖於短時間內犯下多件竊盜案,然並非長時間持續犯案,尚難認被告沈家順已養成犯罪之習慣;而被告盧明進前雖有竊盜罪之犯罪科刑紀錄,然其於105 年7 月13日前案假釋出監後,自105 年8 月1 日起至105 年11月11日止,任職於勁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公司,擔任技術員工作等情,有被告盧明進提出之在職證明書、上班打卡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6至69頁),堪信為真,則被告盧明進顯有一技在身,且於假釋後積極求職始能於翌月即能謀得一職,亦難認被告盧明進已養成犯罪之習慣,是以,倘若對被告2 人逕為強制工作之宣告,不僅無助於社會危險之防堵,更恐與保安處分之立法本旨相悖,而終將失其宣告之意義。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對被告2 人未來之期待性及其他一切情狀,並參酌比例原則之必要性及罪刑相當原則,認分別量處被告2 人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收遏止、矯治、警惕之效,得以體現司法正義,並契合社會感情,故公訴意旨請求對被告2 人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尚有未合,爰不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沒收 (一)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二所示竊得物品即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上開所得財物發還被害人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及分配變賣所得之情形,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欄所載,至附表一編號5 之被害人鄭安德雖陳稱失竊美金9200元(偵759 卷一第210 頁),然為被告2 人所否認,被告沈家順於警詢中供稱竊取美金50元後丟棄(偵759 卷一第107 頁),被告2 人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美金只有紙鈔1 張,因為用不到丟掉了等語(本院卷第54頁反面),故依罪疑有利被告之認定,本件犯罪所得美金部分為50元。又被告2 人於附表一編號8 之犯罪所得電鏈鋸1 台,以1 千或2 千元販售予偉成商行等語,業據被告沈家順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6頁),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變賣所得為1 千元;於附表一編號9 之犯罪所得銅電線110 公斤及噴藥機1 台以5 千元代價販售資源回收場一節,亦據被告沈家順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本院卷第58頁)。另本案除附表一編號4 之汽油15公升1 桶為被告沈家順自己用掉外(偵6215卷二第202 頁),其餘犯罪所得皆為被告2 人平分,爰各依刑法沒收規定,分別對被告2 人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破壞剪、美工刀各1 支,係供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罪所用,然美工刀係現場取得非被告2 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破壞剪1 支係被告沈家順所有(本院卷第58頁反面),應予沒收。 (三)供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罪所用之鏈鋸1 台、編號5 所示犯罪所用之一字起子1 支、編號8 所示犯罪所用之圓形鐵杵1 支,均非被告2 人所有(本院卷第54頁、第56頁),及附表二編號3 所示犯罪所用之鐮刀、耙子各1 把,亦非被告盧明進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供附表一編號1 、2 、9 、10所示犯罪所用一字起子1 支,雖係被告盧明進所有(本院卷第53頁)、供附表二編號2 所示犯罪所用之鐵製扳手1 支,雖係被告沈家順所有(本院卷第59頁反面),然均未扣案,且衡上開物品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305 條、第354 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廖仲一 附表一 ┌─┬─────┬────┬───┬─────────┬─────────┬──────────┐ │編│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被害人│行竊方式及竊得財物│犯罪所得 │ 主文欄 │ │號│ │ │ │ │ │ │ ├─┼─────┼────┼───┼─────────┼─────────┼──────────┤ │1 │105 年11月│臺中市后│王枝財│沈家順駕駛車牌號碼│沈家順與盧明進未就│沈家順共同犯攜帶兇器│ │ │27日凌晨0 │里區仁里│ │DR-4859 號自用小貨│本次所竊車輛銷贓,│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時許 │里圳寮路│ │車搭載盧明進至左列│該車輛業遭沈家順、│徒刑捌月。 │ │ │ │99巷涼亭│ │地點,由盧明進持客│盧明進2 人在臺中市│盧明進共同犯攜帶兇器│ │ │ │旁 │ │觀上具有殺傷力足供│明正里大安溪堤防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兇器使用、長約18公│側(即苗栗縣卓蘭鎮│月。 │ │ │ │ │ │分之鐵製一字起子(│苗豐里正和砂石場附│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 │ │ │ │ │未扣案)破壞車牌號│近向西300 公尺處)│號碼EQ-7732 號自用小│ │ │ │ │ │碼EQ-7732 號自用小│,點火燒燬。車輛殘│貨車壹部沒收,於全部│ │ │ │ │ │貨車之車門後,進入│骸發還被害人王枝財│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車內發動該車而竊取│。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之,得手後與沈家順│ │額。 │ │ │ │ │ │所駕車輛一同離去。│ │ │ ├─┼─────┼────┼───┼─────────┼─────────┼──────────┤ │2 │105 年11月│苗栗縣卓│劉濬維│沈家順駕駛車牌號碼│㈠鏈鋸1 臺、攪拌機│沈家順共同犯攜帶兇器│ │ │29日夜間7 │蘭鎮上新│ (有告│DR-4859 號自用小客│ 1 臺及空壓機1 臺│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時許 │里食水坑│訴) │貨車、盧明進騎乘車│ 以不詳價格販售至│徒刑捌月。 │ │ │ │農舍 │ │牌號碼687-DQR 號重│ 偉成商行。 │盧明進共同犯攜帶兇器│ │ │ │ │ │型機車至左列地點,│㈡鐵杵2 支以不詳價│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由盧明進持客觀上具│ 格販售予億昌行。│月。 │ │ │ │ │ │有殺傷力足供兇器使│㈢割草機1 臺以不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用、長約18公分之鐵│ 價格於網路拍賣兜│幣伍仟元及人力車壹台│ │ │ │ │ │製一字起子(未扣案│ 售。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打開該處農舍大門│㈣上開變賣贓物所得│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2 人共同進入行竊│ 共新臺幣(下同)│時,追徵其價額。 │ │ │ │ │ │,竊得割草機1 臺( │ 5,000 元,由沈家│ │ │ │ │ │ │全能牌、型號BK4301│ 順與盧明進平分。│ │ │ │ │ │ │、引擎號碼00000000│㈤人力車1 台則去向│ │ │ │ │ │ │497 號)、人力車1 │ 不明。 │ │ │ │ │ │ │臺、鏈鋸1 臺、攪拌│ │ │ │ │ │ │ │機1 臺、空壓機1 臺│ │ │ │ │ │ │ │、鐵杵2 支後(失竊│ │ │ │ │ │ │ │財物總價值共約新臺│ │ │ │ │ │ │ │幣【下同】5 萬元)│ │ │ │ │ │ │ │,將竊得財物搬運上│ │ │ │ │ │ │ │車後離去。 │ │ │ ├─┼─────┼────┼───┼─────────┼─────────┼──────────┤ │3 │105 年12月│苗栗縣卓│鄧德昌│沈家順於當日凌晨1 │沈家順與盧明進未就│沈家順共同犯攜帶兇器│ │ │3 日凌晨1 │蘭鎮卓蘭│ │時30分許,騎乘機車│本次所竊原木銷贓,│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時30分至2 │段3537地│ │搭載盧明進,並攜帶│竊得原木在沈家順住│徒刑捌月。 │ │ │時31分許 │號土地 │ │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足│處尋獲後,已發還被│盧明進共同犯攜帶兇器│ │ │ │ │ │供兇器使用之鍊鋸1 │害人鄧德昌。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臺(未扣案)至左列│ │月。 │ │ │ │ │ │地點,2 人共同先將│ │ │ │ │ │ │ │該地承租人鄧德昌所│ │ │ │ │ │ │ │種植之臺灣肖楠3 株│ │ │ │ │ │ │ │鋸成5 根。嗣由盧明│ │ │ │ │ │ │ │進駕駛竊得之車牌號│ │ │ │ │ │ │ │碼EQ-7732 號自用小│ │ │ │ │ │ │ │貨車搭載沈家順折返│ │ │ │ │ │ │ │,將鋸切之臺灣肖楠│ │ │ │ │ │ │ │5 根搬運上車後,載│ │ │ │ │ │ │ │至沈家順住處藏放。│ │ │ ├─┼─────┼────┼───┼─────────┼─────────┼──────────┤ │4 │105 年12月│苗栗縣卓│林天茂│盧明進駕駛竊得之車│㈠沈家順住處尋獲躺│沈家順共同犯竊盜罪,│ │ │3 日凌晨2 │蘭鎮西坪│ (有告│牌號碼EQ-7732 號自│ 椅1 張,惟林天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時31分後某│里雙連農│訴) │用小貨車搭載沈家順│ 未認領。 │。 │ │ │時許 │路20之2 │ │至左列地點,2 人共│㈡在潘翠葉住處查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號工寮 │ │同進入該工寮內,竊│ 遭竊之六角扳手1 │幣壹仟元、九五汽油拾│ │ │ │ │ │得柴刀3 把、白鐵噴│ 組及白色棉質手套│伍公升沒收,於全部或│ │ │ │ │ │頭60個、躺椅1 張、│ 30雙,業已發還被│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雨鞋1 雙、鍋具2 只│ 害人林天茂。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1/4 吋T 型3 接頭│㈢95汽油1 桶為沈家│。盧明進共同犯竊盜罪│ │ │ │ │ │60個、白色棉質手套│ 順用罄。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30雙、95汽油1 桶(│㈣變賣其餘贓物所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15公升)、六角扳手│ 共2,000 元,由沈│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1 組(共8 支)(失│ 家順與盧明進平分│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竊財物總價值共約1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萬元),將竊得財物│ │額。 │ │ │ │ │ │搬運上車後離去。 │ │ │ ├─┼─────┼────┼───┼─────────┼─────────┼──────────┤ │5 │105 年12月│苗栗縣卓│鄭安德│沈家順、盧明進步行│沈家順與盧明進未就│沈家順共同犯攜帶兇器│ │ │3 日凌晨2 │蘭鎮坪林│ │至左列地點,自該屋│本次所竊財物銷贓,│、踰越安全設備、侵入│ │ │時31分迄上│里17鄰10│ │後方浴室窗戶攀爬入│竊得之美金丟棄,新│住宅竊盜罪,累犯,處│ │ │午9 時15分│6 號住宅│ │內,於屋內拾得客觀│臺幣則由2 人購買香│有期徒刑玖月。 │ │ │前某時許 │ │ │上具有殺傷力足供兇│菸花用殆盡。 │盧明進共同犯攜帶兇器│ │ │ │ │ │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 │ │、踰越安全設備、侵入│ │ │ │ │ │支,撬開屋內房門,│ │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 │ │ │ │ │竊得美金紙鈔50元1 │ │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 │ │ │ │ │張及新臺幣200 元之│ │所得美金伍拾元及新臺│ │ │ │ │ │財物後離去。 │ │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6 │105 年12月│苗栗縣卓│羅達業│盧明進駕駛竊得之車│㈠除草機1 臺及抽水│沈家順共同犯竊盜罪,│ │ │3 至10日某│蘭鎮坪林│ (有告│牌號碼EQ-7732 號自│ 馬達1 臺以4,000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夜間不詳時│里11鄰七│訴) │用小貨車搭載沈家順│ 元販售予偉成商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間 │股坑工寮│ │至左列地點,共同進│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入羅達業之工寮,竊│㈡木工切割器1 臺及│盧明進共同犯竊盜罪,│ │ │ │ │ │得除草機1 臺(價值│ 電子秤1 臺在潘翠│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1 萬元、抽水馬達1 │ 葉住處尋獲後,已│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臺(價值1 萬6,000 │ 發還被害人羅達業│元折算壹日。 │ │ │ │ │ │元)、木工切割器1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臺(價值5,000 元)│㈢汽油1 桶則用罄於│幣肆仟元、汽油拾公升│ │ │ │ │ │、汽油1 桶(約10公│ 車牌號碼00-0000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升,價值250 元) 、│ 號自用小貨車。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電子秤1 臺(價值50│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0 元)後,將竊得財│ │ │ │ │ │ │ │物搬運上車後離去。│ │ │ ├─┼─────┼────┼───┼─────────┼─────────┼──────────┤ │7 │同編號6 時│苗栗縣卓│羅平和│沈家順、盧明進於行│沈家順與盧明進未就│沈家順共同犯竊盜罪,│ │ │間 │蘭鎮坪林│ │竊上開編號6 羅達業│本次所竊財物銷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里11鄰七│ │之工寮後,又共同步│竊得財物在潘翠葉住│,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股坑工寮│ │行至附近羅平和所有│處尋獲後已發還被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之工寮,竊得鏈鋸1 │。 │盧明進共同犯竊盜罪,│ │ │ │ │ │只、電鑽1 只、六角│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板手4 只、調整式板│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手2 只,將竊得財物│ │元折算壹日。 │ │ │ │ │ │搬運上車後離去。 │ │ │ ├─┼─────┼────┼───┼─────────┼─────────┼──────────┤ │8 │105 年12月│苗栗縣卓│徐登蘭│盧明進駕駛竊得之車│㈠木製四方桌1 張及│沈家順共同犯攜帶兇器│ │ │12日凌晨1 │蘭鎮坪林│ (有告│牌號碼EQ-7732 號自│ 木製菜櫥1個 與劉│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時許 │里17鄰 │訴) │用小貨車搭載沈家順│ 林圓英遭竊之辦公│徒刑捌月。 │ │ │ │109 號 │ │至左列地點,由沈家│ 桌1 張、餐桌椅5 │盧明進共同犯攜帶兇器│ │ │ │ │ │順持客觀上具有殺傷│ 張等物,共以2,00│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力足供兇器使用、長│ 0 元售予東鼎二手│月。 │ │ │ │ │ │約20公分之圓形鐵杵│ 家具,沈家順、盧│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未扣案) 破壞該址│ 明進各分得700 元│幣貳仟肆佰元、高梁酒│ │ │ │ │ │廚房門,2 人共同進│ ,同案被告劉智鈞│陸瓶、梳妝臺壹個、音│ │ │ │ │ │入屋內,竊得木製四│ 分得600 元。上開│響壹組沒收,於全部或│ │ │ │ │ │方桌1 張(價值約5,│ 木製四方桌及木製│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000 元)、木製菜櫥│ 菜櫥經查獲後,已│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1 個(價值約5,000 │ 發還被害人徐登蘭│。 │ │ │ │ │ │元)、電鏈鋸1 臺(│ 。 │ │ │ │ │ │ │價值約6,000元)、 │㈡電鏈鋸1 臺以1000│ │ │ │ │ │ │高梁酒6 瓶(價值約│ 元之價格販售予偉│ │ │ │ │ │ │6 萬元) 、梳妝臺1 │ 成商行。 │ │ │ │ │ │ │個(價值約4,000 元│㈢高粱酒均遭丟棄。│ │ │ │ │ │ │)及音響1組(價值 │㈣梳妝臺1 個及音響│ │ │ │ │ │ │3,000 元),將竊得│ 1 組未實際尋獲。│ │ │ │ │ │ │財物搬運上車後,載│ │ │ │ │ │ │ │運至劉智鈞提供之苗│ │ │ │ │ │ │ │縣公館鄉尖山村4 鄰│ │ │ │ │ │ │ │尖山51號居住處藏放│ │ │ │ │ │ │ │。 │ │ │ ├─┼─────┼────┼───┼─────────┼─────────┼──────────┤ │9 │105 年12月│苗栗縣大│陳俊宏│盧明進駕駛竊得之車│㈠割草機2 臺及鏈鋸│沈家順共同犯攜帶兇器│ │ │13日凌晨2 │湖鄉新開│ │牌號碼EQ-7732 號自│ 1 臺以4,000 元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時許 │村內雙坑│ │用小貨車搭載沈家順│ 售予偉成商行。 │徒刑捌月。 │ │ │ │工寮 │ │至左列地點,由盧明│㈡銅電線40公斤及白│盧明進共同犯攜帶兇器│ │ │ │ │ │進持客觀上具有殺傷│ 扁開關電線1 條,│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力足供兇器使用、長│ 在潘翠葉住處尋獲│月。 │ │ │ │ │ │約18公分之鐵製一字│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起子(未扣案)撬開│㈢上開贓物經查獲後│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屋門,共同進入其中│ ,已發還被害人陳│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行竊,竊得銅電線15│ 俊宏。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0 公斤、白扁開關電│㈣銅電線110 公斤及│額。 │ │ │ │ │ │線1 條、割草機2 臺│ 噴藥機1 臺則以50│ │ │ │ │ │ │、噴藥機1 臺、鏈鋸│ 00元之價格販售至│ │ │ │ │ │ │1 臺(失竊財物總價│ 臺中市石岡區某資│ │ │ │ │ │ │值約2 、3 萬元),│ 源回收場。 │ │ │ │ │ │ │將竊得財物搬運上車│㈤經變賣之贓物所得│ │ │ │ │ │ │後離去。 │ 共9,000元,由沈 │ │ │ │ │ │ │ │ 家順與盧明進平分│ │ │ │ │ │ │ │ 。 │ │ ├─┼─────┼────┼───┼─────────┼─────────┼──────────┤ │10│105 年12月│苗栗縣卓│陳春和│沈家順與盧明進分別│㈠背負式割草機1 臺│沈家順共同犯攜帶兇器│ │ │14日下午2 │蘭鎮老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以2,500 元販賣予│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時前某不詳│里新橫坑│ │61號及687-DQR 號機│ 偉成商行。 │徒刑捌月。 │ │ │時間。 │段202- 6│ │車至左列地點,由沈│㈡煎臺1 個以2,500 │盧明進共同犯攜帶兇器│ │ │ │地號工寮│ │家順持一字起子(未│ 元販賣予忠進資源│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扣案)破壞該處左後│ 回收場。 │月。 │ │ │ │ │ │側鐵窗,與盧明進入│㈢贓物變賣所得共5,│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 │ │ │ │ │屋內。2 人在該處居│ 000 元,由沈家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住2 日後,即駕駛竊│ 與盧明進平分。 │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 │ │ │ │ │得之車牌號碼00-000│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2 號自用小貨車到場│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並持客觀上具有殺│ │價額。 │ │ │ │ │ │傷力足供兇器使用之│ │ │ │ │ │ │ │破壞剪、美工刀、長│ │ │ │ │ │ │ │約18公分之鐵製一字│ │ │ │ │ │ │ │起子各1 支(一字起│ │ │ │ │ │ │ │子未扣案),由沈家│ │ │ │ │ │ │ │順持破壞剪先破壞一│ │ │ │ │ │ │ │間工寮鐵窗,2 人再│ │ │ │ │ │ │ │入內竊得割草機1 臺│ │ │ │ │ │ │ │;另進入附近之另一│ │ │ │ │ │ │ │間工寮,竊得煎臺1 │ │ │ │ │ │ │ │個後,將竊得物品搬│ │ │ │ │ │ │ │運上車後離去(失竊│ │ │ │ │ │ │ │財物總價值共約2,00│ │ │ │ │ │ │ │0 元)。嗣陳春和發│ │ │ │ │ │ │ │現物品失竊而報警,│ │ │ │ │ │ │ │為警在現場扣得前述│ │ │ │ │ │ │ │破壞剪、美工刀各1 │ │ │ │ │ │ │ │支。 │ │ │ ├─┼─────┼────┼───┼─────────┼─────────┼──────────┤ │11│105 年12月│臺中市后│林啟川│沈家順騎乘車牌號碼│沈家順與盧明進未就│沈家順共同犯竊盜罪,│ │ │19日凌晨1 │里區泰安│ │MGT-1261號重型機車│本次所竊車輛銷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時45分許 │里福星路│ │搭載盧明進至左列地│該車經查獲後已發還│,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67-8號前│ │點,沈家順先以自備│被害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鑰匙(未扣案)開啟│ │盧明進共同犯竊盜罪,│ │ │ │ │ │車牌號碼00-0000 號│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自用小貨車車門未果│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再由盧明進打開車│ │元折算壹日。 │ │ │ │ │ │門,進入車內後發動│ │ │ │ │ │ │ │而竊取之,得手後駕│ │ │ │ │ │ │ │駛該車離去,沈家順│ │ │ │ │ │ │ │則騎乘機車尾隨一同│ │ │ │ │ │ │ │離去。 │ │ │ ├─┼─────┼────┼───┼─────────┼─────────┼──────────┤ │12│105 年12月│苗栗縣公│劉林圓│沈家順、盧明進共同│沈家順、盧明進於翌│沈家順共同犯竊盜罪,│ │(│13日上午9 │館鄉尖山│英 │進入無人居住之建築│(14)日將劉林圓英│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原│時許 │村尖山50│ │物,徒手竊取鋁製置│遭竊之木椅5 張、辦│,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起│ │號 │ │碗櫃1 組、瓦斯爐1 │公桌1 張與徐登蘭遭│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訴│ │ │ │組、原木茶几桌椅1 │竊之木製四方桌1 張│盧明進共同犯竊盜罪,│ │書│ │ │ │組、冰箱1 臺、後白│、木製菜櫥1 組等贓│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犯│ │ │ │鐵門1 扇、熱水器、│物,以2,000 元售予│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罪│ │ │ │抽水馬達各1 臺、床│林宜昭(涉故買贓物│元折算壹日。 │ │事│ │ │ │墊1 個(共價值共計│罪嫌,另為臺灣苗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鋁製│ │實│ │ │ │4 萬4,000 元)及四│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置碗櫃壹組、瓦斯爐壹│ │五│ │ │ │方餐桌1 組、辦公桌│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組、原木茶几桌椅壹組│ │)│ │ │ │1 張、餐桌椅5 張、│)所經營東鼎二手家│、冰箱壹台、後白鐵門│ │ │ │ │ │藤製置物櫥1 張等物│具後,沈家順、盧明│壹扇、熱水器壹台、抽│ │ │ │ │ │(四方餐桌、辦公桌│進各分得700 元,其│水馬達壹台、床墊壹個│ │ │ │ │ │、餐桌椅、藤製置物│餘所得600 元則給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櫥已發還劉林圓英)│智鈞以資酬謝。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搬運至劉智鈞位於│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同村尖山51號居處藏│ │ │ │ │ │ │ │放。 │ │ │ └─┴─────┴────┴───┴─────────┴─────────┴──────────┘ 附表二(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四、六、七) ┌─┬───┬─────┬────┬───┬───────────┬─────┬─────────┐ │編│行為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行為 │犯罪所得 │ 主文欄 │ │號│ │ │ │ │ │ │ │ ├─┼───┼─────┼────┼───┼───────────┼─────┼─────────┤ │1 │盧明進│105 年12月│苗栗縣卓│高賴靜│盧明進騎乘車牌號碼000 │將該桶汽油│盧明進犯竊盜罪,處│ │ │ │3 日至10日│蘭鎮坪林│葉(有│-DQR號重型機車行經左列│注入竊得之│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間之某日下│里11鄰七│告訴)│地點,見該工寮未裝大門│車牌號碼00│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午某時許 │股坑之工│ │,即進入其中竊得92汽油│-7732 號自│仟元折算壹日。 │ │ │ │ │寮 │ │1 桶(10公升,價值約 │用小貨車油│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九│ │ │ │ │ │ │250 元),將該桶汽油搬│箱而用罄。│二汽油拾公升沒收,│ │ │ │ │ │ │運上車後離去。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2 │沈家順│105 年12月│苗栗縣大│蔣新萬│先由不知情之盧明進駕車│沈家順後將│沈家順犯攜帶兇器竊│ │ │ │13日凌晨3 │湖鄉新開│ │搭載沈家順至苗栗縣大湖│竊得車牌懸│盜罪,累犯,處有期│ │ │ │時許 │村內雙坑│ │鄉新開村臺三線路旁下車│掛在竊得之│徒刑柒月。 │ │ │ │ │工寮 │ │,沈家順步行至左列地點│車牌號碼00│ │ │ │ │ │ │ │,見蔣新萬所有之車牌號│-7732 行自│ │ │ │ │ │ │ │碼Q8-1883 號車輛停放該│用小貨車上│ │ │ │ │ │ │ │處路旁,即持客觀上具有│,嗣後棄置│ │ │ │ │ │ │ │殺傷力足供兇器使用、長│在臺中市后│ │ │ │ │ │ │ │約12公分之鐵製扳手(未│里區山區某│ │ │ │ │ │ │ │扣案),將該車車牌拆卸│處。 │ │ │ │ │ │ │ │而竊取後離去。 │ │ │ ├─┼───┼─────┼────┼───┼───────────┼─────┼─────────┤ │3 │盧明進│105 年12月│苗栗縣卓│賴文慶│沈家順、盧明進於105 年│無。 │盧明進犯恐嚇危害安│ │ │、沈家│21日中午12│蘭鎮苗豐│ │12月20日下午2 至3 時許│ │全罪,處有期徒刑貳│ │ │順 │時40分許 │里大埔園│ │,由沈家順騎乘車牌號碼│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段26號工│ │MGT-1261號重型機車、盧│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寮附近 │ │明進駕駛竊得車牌號碼00│ │日。 │ │ │ │ │ │ │-6501 號自用小貨車載運│ │沈家順犯毀損罪,累│ │ │ │ │ │ │贓物,至不知情之賴文慶│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在苗栗縣卓蘭鎮苗豐里大│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埔園段26號工寮內,藏放│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前述自用小貨車及贓物。│ │。 │ │ │ │ │ │ │嗣賴文慶於翌(21)日上│ │ │ │ │ │ │ │ │午8 時30分許,赫然發現│ │ │ │ │ │ │ │ │該自用小貨車,心生疑惑│ │ │ │ │ │ │ │ │,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 │ │ │ │ │ │ │ │報警處理,又發現盧明進│ │ │ │ │ │ │ │ │騎乘車牌號碼000-DQR 號│ │ │ │ │ │ │ │ │重型機車(該機車為其兄│ │ │ │ │ │ │ │ │盧玉龍所有)停放在附近│ │ │ │ │ │ │ │ │50公尺駁坎處,便前往抄│ │ │ │ │ │ │ │ │錄車牌。詎盧明進因形跡│ │ │ │ │ │ │ │ │敗露,旋聯繫沈家順前來│ │ │ │ │ │ │ │ │接應,並基於恐嚇之犯意│ │ │ │ │ │ │ │ │,隨手自草叢取出鐮刀及│ │ │ │ │ │ │ │ │耙子各一,雙手分持追趕│ │ │ │ │ │ │ │ │、恫嚇賴文慶,使賴文慶│ │ │ │ │ │ │ │ │驚恐萬分,倉皇拔腿狂奔│ │ │ │ │ │ │ │ │並報警求救。嗣沈家順騎│ │ │ │ │ │ │ │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 │ │ │ │ │ │ │ │型機車與盧明進會合,沈│ │ │ │ │ │ │ │ │家順另基於毀損之犯意,│ │ │ │ │ │ │ │ │自盧明進手中取過耙子,│ │ │ │ │ │ │ │ │砸壞賴文慶停放在上址工│ │ │ │ │ │ │ │ │寮前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 │ │ │ │ │ │ │ │-QV 號自小貨車後擋風玻│ │ │ │ │ │ │ │ │璃等,使之不堪使用而足│ │ │ │ │ │ │ │ │生損害於賴文慶,2 人始│ │ │ │ │ │ │ │ │行離去。 │ │ │ ├─┼───┼─────┼────┼───┼───────────┼─────┼─────────┤ │4 │盧明進│105 年12月│臺中市東│盧玉龍│盧明進因前述東窗事發,│無。 │盧明進犯行使變造特│ │ │ │21日傍晚某│勢區東蘭│ │為規避查緝,基於變造特│ │種文書罪,處有期徒│ │ │ │時許 │路242 號│ │種文書之犯意,於左列時│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之潘翠葉│ │間、地點,以奇異筆將前│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住處旁空│ │述盧玉龍所有之車牌號碼│ │算壹日。 │ │ │ │ │地 │ │687-DQR 號重型機車車 │ │ │ │ │ │ │ │ │牌,變造為「887 -DQB │ │ │ │ │ │ │ │ │」而使用在該機車上,足│ │ │ │ │ │ │ │ │以生損害於盧玉龍及車輛│ │ │ │ │ │ │ │ │監理機關對於車牌號碼管│ │ │ │ │ │ │ │ │理之正確性。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