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4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曜維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0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曜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槍壹把沒收。 事 實 一、郭曜維於民國105 年10月25日2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童偉誠,行經苗栗縣○○市○道○號公路南向113 公里處內側車道時,因行車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裝填小鋼珠彈之空氣槍1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尚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朝糜忠峴所駕駛,行駛於中間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射擊約6 、7 次,致該車左側前後玻璃碎裂、車身多處凹損,使糜忠峴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糜忠峴之安全(毀損部分,業據糜忠峴撤回告訴)。嗣經糜忠峴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並由郭曜維提出而扣得空氣槍1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二、案經糜忠峴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郭曜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曜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 至10 、85、91、92頁,本院卷第142頁反面、143 頁正面、144 頁反面、145 頁反面),核與證人童偉誠、林聖鴻於警詢中及證人糜忠峴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至16、49、56、57頁),另有苗栗縣警察局鑑識科採驗報告書、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及複檢人員履歷資料、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 月9 日刑鑑字第1058018200號鑑定書、槍彈鑑定方法說明各1 份及採證照片16張、監視器擷取畫面3 張、指紋勘察照片5 張、槍枝初檢照片7 張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至36、44、45、52頁),並有空氣槍1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行車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以持空氣槍射擊告訴人自用小客車之方式恐嚇告訴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百貨批發、月收入新臺幣2 萬餘元、智識程度五專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扣案之空氣槍1 把,為被告所有供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