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0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4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武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3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武平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玖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武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6 年5 月29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苗栗縣竹南鎮正南里和平街竹南第二市場內,徒手竊取陳義霖所掌管之白鐵水溝蓋4 片得手後,隨即將所竊得之白鐵水溝蓋載往不知情之鍾依容所經營,位在同鎮竹興里博愛街879 巷36之1 號之「友商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下同)599 元(起訴書誤載為600 元,應予更正)之價格變賣。 ㈡於同日19時30分許,再騎乘前開機車,前往上開市場內,徒手竊取陳義霖所掌管之白鐵水溝蓋25片得手後,於翌(30)日6 時30分及7 時許,分兩次將上開竊得之白鐵水溝蓋載往不知情之游政澔所經營,位在同鎮聖福里龍山路1 段330 巷58號之「永豐商行」,分別以2212元、1680元(共計3892元)之價格變賣。 ㈢嗣經陳義霖發現其所掌管之白鐵水溝蓋遭竊後報警,經員警循線通知王武平到案後,在王武平身上起出剩餘之贓款1200元,其並帶同員警前往銷贓之前開2 處資源回收場,當場扣得遭竊之白鐵水溝蓋共29片(已發還陳義霖領回)。 二、案經陳義霖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案被告王武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5、68、73頁反面),核與告訴人陳義霖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2至14頁)、證人鍾依容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5至17頁)、證人即游政澔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9至21頁)互核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 份、贓物領據、證人鍾依容、游政澔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照片、永豐商行之廢棄物回收再利用讓渡切結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派出所轄內舊貨業收購舊貨登記表、竹南派出所偵辦竊盜罪案相片12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5、27至30、32至35、37、39至5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開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上開竊盜方式分別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其各次所竊得之財物分別為白鐵水溝蓋4 片與25片,價值分別為599 元及3,892 元,嗣上開物品業經返還告訴人陳義霖等情,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8頁),對告訴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另念被告於90年間曾有1 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 頁),惟歷時已久均無再犯之情,可見素行尚可,且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僅係就竊得之白鐵水溝蓋數量略微記憶不清)之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係以拉電線為業、未婚無子女,亦無其他人需要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就上開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白鐵水溝蓋29片,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8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因變賣上開水溝蓋所得共計4,491 元,仍屬變得之物,並僅扣案1,200 元,本院認未扣案之3,291 元仍不宜使被告保有此部分之不法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就未扣案之3,291 元部分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