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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83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賴映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83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志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45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志龍與告訴人陳欣蘋為昱晶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苗栗縣○○鎮○○○路00號B 廠)之同事,被告於民國105 年11月19日上午6 時35分許,在上址3 樓CTS 站,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膠條拍打告訴人左手上臂,致告訴人該處受有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項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 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是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之前,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之適用,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意旨參照)。

三、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7 月28日偵查終結本案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告訴人於同年8 月3 日具狀撤回告訴,經該署於同日收文等情,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其上該署收文戳在卷可稽,惟該署檢察官係於同年8 月11日向本院提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相關卷證,始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乙節,有該署106 年8月9 日苗檢鈴明106 偵3456字第1069904997號函上本院收文戳在卷可佐。是本案於訴訟繫屬前已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揆諸前揭說明,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映岑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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