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7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誌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773號、第1811號、第1872號、第19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主 文 徐誌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徐誌聰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分別如附表編號1 至3 、7 、9 、10、12「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將特種文書即機車號牌IJO-772 號、289-DYS 號(起訴書誤載為DYS-289 號)及MDE-2099號加以變造後,騎乘懸掛變造機車號牌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何信東、劉思喬及變造後機車號牌號碼之車主,與公路監理機關對機車號牌管理之正確性。 二、徐誌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 三、案經林平國、陳蓮介、鍾明志、黃嫻芸、張郁涵、許家豪、陳昱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及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徐誌聰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773號卷,下稱第1773號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反面、第28頁至第31頁;同署106 年度偵字第1811號卷,下稱第1811號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同署106 年度偵字第1872號卷,下稱第1872號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反面;同署106 年度偵字第1900號卷,下稱第1900號偵卷,第18頁至第27頁、第148 頁至第151 頁;本院卷第41頁至同頁反面、第43頁反面、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平國、陳蓮介、鍾明志、黃嫻芸、張郁涵、許家豪、陳昱峰、證人即被害人杜李菊、姜苑珍、林雅娣、林秀琴、陳源鍔、謝來成、證人何信杰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第1773號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反面;第1811號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1872號偵卷第14頁至第20頁;第1900號偵卷第28頁至第60頁、第64頁至第71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證(見第1773號偵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1811號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1872號偵卷第26頁至第35頁;第1900號偵卷第81頁至第112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規定,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3 、7 、9 、10、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4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編號5 、6 、8 、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0所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隔日)2 度騎乘懸掛變造為「MDE-2090」號機車號牌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為態樣相同,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再其各次變造機車號牌即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如附表編號1 至3 、7 、9 、10、12所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變造後機車號牌號碼皆不相同,且各變造及行使之時間均可間隔,是其7 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1 次攜帶兇器竊盜罪及12次竊盜罪(附表編號10為2 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按上訴人等於夜間潛入某甲家中,將某甲所有財物及其妻某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一併竊去,其所竊取者雖屬兩人之財物,但係侵害一個監督權,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問題(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07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如附表編號8 、9 所示,分別一併竊取告訴人黃嫻芸及其夫、告訴人張郁涵及其夫與子所有財物,均不生觸犯數罪名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7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7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多次行使變造機車號牌,足生損害於原號牌號碼車主何信東、劉思喬及變造後牌號號碼之車主,與公路監理機關對機車號牌管理之正確性,又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猶為竊盜犯行,足見其素行非佳,未從中獲取教訓,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實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以洗車工為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8,000元、尚有母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1頁、第45頁至同頁反面),爰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未扣案竊得物品即犯罪所得黑色皮包1 個、現金3 千元(附表編號1 )、包包1 個、現金5 千元、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具(附表編號2 )、皮包1 個、現金1 萬元、三星廠牌Galaxy Note 4 型號行動電話1 具、GARMIN廠牌衛星導航1 臺(附表編號3 )、包包1 個、現金46,600元(附表編號5 )、現金1 萬元(附表編號6 )、包包1 個、現金4 萬元、SONY廠牌行動電話1 具(附表編號7 )、皮夾1 個、現金2,500 元(附表編號8 )、包包1 個、紫色長夾1 個、現金2 萬元、14K 金項鍊1 條、純銀戒子3 個(附表編號9 )、側背包1 個、現金2 百元、華碩廠牌行動電話1 具、三星廠牌平板電腦1 臺、充電器2 個(附表編號10㈡)、包包1 個、行動電話充電器1 個(附表編號10㈢)、側背包1 個、現金4 萬元、iPhone 7 Plus 型號行動電話1 具(附表編號11)及大麻將彩券6 張(附表編號12),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宣告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㈡未扣案其餘竊得物品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號牌1 面及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行車執照、金融卡、信用卡、存摺、印章、敬老愛心卡、會員卡、保險證、教師證、鑰匙、遙控器等物,屬個人身分、能力之證書,或供提款、消費、辦公、行車等使用,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㈢供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黑色膠帶、黑色奇異筆及塑膠片,與供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用之鐵製扳手,均未扣案,且鐵製扳手業經丟棄,此據被告陳述在卷(見第1900號偵卷第20頁),衡該些物品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至供犯罪所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289-DYS 號及MDE-2099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號牌,均非被告所有,有前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佐,且皆非所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欄 │主文欄 │ │ │ │ │ │ │ │ │ ├──┼────────────────┼────────────────────┤ │1 │徐誌聰於105 年12月8 日上午11時35│徐誌聰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 │(原│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黑色│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起訴│膠帶黏貼之方式,將不知情之何信東│壹日。 │ │書附│之機車號牌IJO-772 號變造為「IUO-│ │ │表編│772 」號,並騎乘懸掛變造機車號牌│徐誌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號3 │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行使之。其後│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於105 年12月8 日上午11時35分許,│犯罪所得黑色皮包壹個及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 │行至苗栗縣後龍鎮成功路上,徒手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取杜李菊所有、置於推車上之黑色皮│追徵其價額。 │ │ │包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 │ │ │ │千元、存摺3 本及鐵捲門遙控器1 個│ │ │ │)得手。 │ │ ├──┼────────────────┼────────────────────┤ │2 │徐誌聰於105 年12月24日上午5 時30│徐誌聰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 │(原│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黑色│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起訴│膠帶黏貼之方式,將不知情之劉思喬│壹日。 │ │書附│之機車號牌289-DYS 號變造為「288-│ │ │表編│DYS 」號,並騎乘懸掛變造機車號牌│徐誌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號1 │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行使之。其後│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於105 年12月24日上午5 時30分許,│犯罪所得包包壹個、新臺幣伍仟元及NOKIA 廠│ │ │行至苗栗縣頭份市義民街上,徒手竊│牌行動電話壹具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取姜苑珍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包包1 │ │ │ │個(內有現金5 千元、NOKIA 廠牌行│ │ │ │動電話1 具及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 │ │ │保險卡、機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 │ │ │敬老愛心卡各1 張)得手。 │ │ ├──┼────────────────┼────────────────────┤ │3 │徐誌聰於106 年1 月12日上午4 時56│徐誌聰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 │(原│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黑色│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起訴│奇異筆在塑膠片上書寫數字並黏貼之│壹日。 │ │表編│方式,將不知情之劉思喬之機車號牌│ │ │表編│MDE-2099號變造為「MDE-0099」號,│徐誌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號4-│並騎乘懸掛變造機車號牌之普通重型│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1 )│機車上路而行使之。其後於106 年1 │犯罪所得皮包壹個、新臺幣壹萬元、三星廠牌│ │ │月12日上午4 時56分許,行至苗栗縣│Galaxy Note 4 型號行動電話壹具及GARMIN廠│ │ │竹南鎮和平街87號竹南第二市場前,│牌衛星導航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徒手竊取林平國所有、置於車牌號碼│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ABP-3509號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之皮│ │ │ │包1 個(內有現金1 萬元、三星廠牌│ │ │ │Galaxy Note 4 型號行動電話1 具、│ │ │ │GARMIN廠牌衛星導航1 臺)得手。 │ │ ├──┼────────────────┼────────────────────┤ │4 │徐誌聰於106 年1 月15日上午5 時35│徐誌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原│分許至6 時8 分許間之某時許,騎乘│柒月。 │ │起訴│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 │書附│苗栗縣竹南鎮中山路及民治街交岔路│ │ │表編│口旁印尼小吃店前,持客觀上足對人│ │ │號4-│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 │2 )│險性之鐵製扳手(未扣案),拆卸並│ │ │ │竊取林雅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 │ │通重型機車號牌1 面得手。 │ │ ├──┼────────────────┼────────────────────┤ │5 │徐誌聰於106 年1 月15日上午6 時8 │徐誌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原│分許,騎乘懸掛前揭竊得機車號牌MD│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起訴│E-2151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犯罪所得包包壹個及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元均│ │書附│重型機車,至苗栗縣竹南鎮自由街43│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表編│號前,徒手竊取陳蓮介所有、置於車│時,追徵其價額。 │ │號4-│牌號碼5965-WS 號自用小貨車副駕駛│ │ │3 )│座之包包1 個(內有現金46,600元及│ │ │ │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 │ │ │機車駕駛執照、金融卡各1 張)得手│ │ │ │。 │ │ ├──┼────────────────┼────────────────────┤ │6 │徐誌聰於106 年1 月15日下午7 時2 │徐誌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原│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起訴│重型機車至苗栗縣○○市○○路00號│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書附│前,徒手竊取林秀琴所有、置於餐車│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表編│上零錢盒內之現金1 萬元得手。 │ │ │號2 │ │ │ │) │ │ │ ├──┼────────────────┼────────────────────┤ │7 │徐誌聰於106 年1 月17日下午6 時50│徐誌聰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 │(原│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黑色│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起訴│膠帶黏貼之方式,將不知情之劉思喬│壹日。 │ │書附│之機車號牌MDE-2099號變造為「MDE-│ │ │表編│1085」號,並騎乘懸掛變造機車號牌│徐誌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號4-│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行使之。其後│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4 )│於106 年1 月17日下午6 時50分許至│犯罪所得包包壹個、新臺幣肆萬元及SONY廠牌│ │ │6 時53分許間之某時許,行至苗栗縣│行動電話壹具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竹南鎮龍昇街72號前,徒手竊取鍾明│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志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 │ │ │小貨車駕駛座之包包1 個(內有現金│ │ │ │4 萬元、SONY廠牌行動電話1 具、金│ │ │ │融卡2 張及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 │ │ │險卡、汽車駕駛執照、信用卡各1 張│ │ │ │)得手。 │ │ ├──┼────────────────┼────────────────────┤ │8 │徐誌聰於106 年1 月17日下午6 時許│徐誌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原│至7 時許間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起訴│MDE-2099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 ○○○○○鎮○○路000 號旁,徒手竊取黃嫻│,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表編│芸所有、置於攤販桌下之皮夾1 個(│追徵其價額。 │ │號4-│內有現金2,500 元及國民身分證、全│ │ │10)│民健康保險卡、提款卡、汽、機車駕│ │ │ │駛執照、行車執照、機車保險證、全│ │ │ │聯福利中心會員卡各1 張,與其夫陳│ │ │ │天賜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 │ │ │各1 張)得手。 │ │ ├──┼────────────────┼────────────────────┤ │9 │徐誌聰於106 年1 月21日下午10時許│徐誌聰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 │(原│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黑色奇異│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起訴│筆在塑膠片上書寫數字並黏貼之方式│壹日。 │ │書附│,將不知情之劉思喬之機車號牌MDE-│ │ │表編│2099號變造為「MDE-6093」號,並騎│徐誌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號4-│乘懸掛變造機車號牌之普通重型機車│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5 )│上路而行使之。其後於106 年1 月21│犯罪所得包包壹個、紫色長夾壹個、新臺幣貳│ │ │日下午10時許,行至苗栗縣竹南鎮國│萬元、14K 金項鍊壹條及純銀戒子參個均沒收│ │ │泰路19號國泰夜市路旁,徒手竊取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郁涵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追徵其價額。 │ │ │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之包包1 個(內│ │ │ │有紫色長夾1 個、現金2 萬元、14 K│ │ │ │金項鍊1 條、純銀戒子3 個、存摺1 │ │ │ │本、印章1 個及國民身分證、全民健│ │ │ │康保險卡、機車駕駛執照、信用卡、│ │ │ │星巴克隨行卡、ICASH 2.0 卡、中油│ │ │ │會員卡、全聯福利中心會員卡、好事│ │ │ │多會員卡、郵局金融卡各1 張,與其│ │ │ │夫陳英帆之印章1 個、國民身分證、│ │ │ │全民健康保險卡、汽、機車駕駛執照│ │ │ │、信用卡、郵局金融卡各1 張,及其│ │ │ │2 子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 張)得手│ │ │ │。 │ │ ├──┼────────────────┼────────────────────┤ │10 │㈠徐誌聰於106 年1 月26日下午2 時│徐誌聰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 │(原│ 21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起訴│ 黑色奇異筆在塑膠片上書寫數字並│壹日。 │ │書附│ 黏貼之方式,將不知情之劉思喬之│ │ │表編│ 機車號牌MDE-2099號變造為「MDE-│徐誌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號4-│ 2090」號,並接續於106 年1 月26│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6 、│ 日下午2 時21分許(即㈡)及翌(│犯罪所得側背包壹個、新臺幣貳佰元、華碩廠│ │4-7 │ 27)日下午10時19分許(即㈢)騎│牌行動電話壹具、三星廠牌平板電腦壹臺及充│ │) │ 乘懸掛變造機車號牌之普通重型機│電器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車上路而行使之。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㈡徐誌聰於106 年1 月26日下午2 時│ │ │ │ 21分許,行至苗栗縣竹南鎮民權街│徐誌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及民族街交岔路口,徒手竊取陳源│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鍔所有、置於腳踏車後置物箱之側│犯罪所得包包壹個及行動電話充電器壹個均沒│ │ │ 背包1 個(內有現金2 百元、華碩│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廠牌行動電話1 具、三星廠牌平板│,追徵其價額。 │ │ │ 電腦1 臺、充電器2 個)得手。 │ │ │ │㈢徐誌聰於106 年1 月27日下午10時│ │ │ │ 19分許,行至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 │ │ │ 1 段及國豐路交岔路口松利商行前│ │ │ │ ,徒手竊取許家豪所有、置於車牌│ │ │ │ 號碼013-BCG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 │ │ │ 物籃內之包包1 個(內有行動電話│ │ │ │ 充電器1 個、信用卡12張、金融卡│ │ │ │ 5 張、存摺7 本、印章4 個、汽、│ │ │ │ 機車駕駛執照3 張、鑰匙5 把及國│ │ │ │ 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桃樂│ │ │ │ 卡教師證、悠遊卡各1 張)得手。│ │ ├──┼────────────────┼────────────────────┤ │11 │徐誌聰於106 年1 月31日下午4 時15│徐誌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原│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起訴│重型機車至苗栗縣○○鎮○○街00號│犯罪所得側背包壹個、新臺幣肆萬元及iPhone│ │書附│前,徒手竊取陳昱峰所有、置於車牌│7 Plus型號行動電話壹具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表編│號碼AHZ-3010號自用小客貨車內之側│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號4-│背包1 個(內有現金4 萬元、iPhone│ │ │8 )│7 Plus型號行動電話1 具及國民身分│ │ │ │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機車駕駛│ │ │ │執照各1 張)得手。 │ │ ├──┼────────────────┼────────────────────┤ │12 │徐誌聰於106 年2 月3 日上午5 時56│徐誌聰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 │(原│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黑色│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起訴│奇異筆在塑膠片上書寫數字並黏貼之│壹日。 │ │書附│方式,將不知情之劉思喬之機車號牌│ │ │表編│MDE-2099號變造為「MDE-0900」號,│徐誌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號4-│並騎乘懸掛變造機車號牌之普通重型│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9 )│機車上路而行使之。其後於106 年2 │犯罪所得大麻將彩券陸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月3 上午5 時56分許,行至苗栗縣竹│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南鎮博愛街88號全壘打彩券行,徒手│ │ │ │竊取謝來成所有、置於抽屜內之大麻│ │ │ │將彩券6 張得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