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9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炫鐘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炫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及公訴檢察官補充(本院卷第89頁反面)意旨略以: (一)被告張炫鐘自民國75年間起,即在告訴人苗栗縣大湖地區農會(下稱大湖農會)工作,歷任會務股與信用部辦事員、會務股、保險部、信用部、供銷部股員,於100 年5 月31日退休,惟於102 年4 月2 日復職,擔任企劃稽核股專員(其後於同年6 月24日調任會務股專員並晉昇為股長)。 (二)於被告擔任企劃稽核股專員期間,大湖農會有意嘗試銷售草莓啤酒,被告受理事長吳東衡及代理總幹事邱仁章指示【公訴意旨原記載為:「被告獲悉後主動」,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如前】,於102 年5 月下旬某日,與有製造草莓啤酒經驗之台灣纖碧爾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纖碧爾公司)負責人曾貽連連絡,請曾貽連前來大湖農會進行草莓啤酒相關簡報。曾貽連於大湖農會簡報後,時任理事長吳東衡、祕書代理總幹事邱仁章、休閒旅遊部(下稱休旅部)主任柯力文等人討論後,認可委託纖碧爾公司製造草莓啤酒,由休旅部辦事員吳麗新於102 年6 月6 日擬具簽呈,經代理總幹事邱仁章核可後,即著手與纖碧爾公司簽約事宜。契約草稿擬妥後,吳麗新再於同年7 月18日擬具簽約簽呈,由甫於同年月7 月初到職之新任總幹事鍾淑君核可後,同日與纖碧爾公司簽訂酒品委託生產契約書,雙方約定纖碧爾公司每月應供貨草莓啤酒2 噸,製成約6 千瓶啤酒(每瓶約330c . c .)以實際瓶數每瓶單價新臺幣(下同)52元(含稅)售予大湖農會。 (三)雙方簽約後,被告係為大湖農會處理事務之人,應不得索取、收受回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隨即打電話予曾貽連,暗示曾貽連應支付回扣,曾貽連遂基於商場特殊習慣,與被告相約於統一超商汶水門市見面,於103 年1 月27日將第6 批【公訴意旨原記載為:「於102 年7 月某日將第2 批」,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如前】啤酒送往大湖農會酒莊途中,在該處與被告見面,而將回扣現金約7 萬元【公訴意旨原記載為:「7 萬元」,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如前】交付予被告。大湖農會新任總幹事徐欽志其後與曾貽連洽談合約時,經曾貽連告知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背信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大湖農會新任總幹事徐欽志、證人曾貽連之證述、證人徐欽志與證人曾貽連於104 年12月15日對話錄音內容及譯文、大湖農會102 年6 月6 日、102 年7 月18日、104 年2 月4 日簽呈、102 年7 月18日、104 年2 月1 日酒品委託生產契約書、纖碧爾公司委任律師致大湖農會函、被告105 年6 月30日離職通知書、送貨明細與匯款委託書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自75年間起,即在大湖農會工作,歷任會務股與信用部辦事員、會務股、保險部、信用部、供銷部股員,於100 年5 月31日退休,於102 年4 月2 日復職擔任企劃稽核股專員、於102 年6 月24日調任會務股及於擔任企劃稽核股專員期間,有於102 年5 月下旬某日,受理事長吳東衡及代理總幹事邱仁章指示打電話與證人曾貽連聯絡,請曾貽連前來大湖農會進行草莓啤酒相關簡報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並未打電話與曾貽連暗示應支付回扣,亦未於統一超商汶水門市與曾貽連見面,曾貽連並未交付現金7 萬元與伊,曾貽連不曾交付伊任何的金錢等語(本院卷第19頁反面至20頁、88頁)。 六、經查: (一)證人曾貽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交貨給大湖農會後,張炫鐘LINE了一個數字給伊,說伊交給大湖農會多少貨,生意不錯,伊直接就想說要佣金,伊是以說張炫鐘介紹伊生意,伊自己的業務也有拿佣金,所以伊就現金給了張炫鐘一次錢,伊是以張炫鐘通知伊總共交了多少貨,用類似業務員的算法當成這一次的佣金,伊是有一次要送貨的時候,用信封裝著錢,約6 萬8000元至7 萬1000元,下快速道路,那邊有一個7-11,伊打電話給張炫鐘,說伊幾點會到那裡,他到那裡來一下,伊到的時候張炫鐘人就在那裡,伊就窗戶搖下來,說謝謝你引薦大湖農會的生意,他就將信封收下來了,不約在大湖農會是因為給佣金這種事情越少人知道越好,後面的1 、2 年就從來沒有再聯繫過,也許張炫鐘欠錢,又LINE了一個伊這1 、2 年賣了不少東西,伊就沒理他了,張炫鐘第一次LINE伊,伊給錢是謝謝他介紹農會的生意伊做,第二次LINE伊好像是104 年過後還是103 年過後,伊覺得不是予取予求的,伊把他想成說他大概又什麼欠錢了又問一問這樣子而已,所以伊沒有再理會他等語(本院卷第70頁反面至72頁、74頁反面、79頁反面、83頁),核與證人曾貽連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有向伊索取金錢,伊並在汶水7-11交錢給被告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106 年度他字第429 號卷《下稱他卷》第32頁反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與證人曾貽連並無仇恨糾紛等語(本院卷第88頁反面),是證人曾貽連並無任何動機虛構被告向其索取金錢,伊並交付現金與被告之事,足徵被告確有向證人曾貽連索取金錢並收受之事實。 (二)故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受大湖農會委任,而為大湖農會處理委託纖碧爾公司製造草莓啤酒之事務? 1、證人即原大湖農會休旅部辦事員,現任職於大湖農會信用部之吳麗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大湖農會委託纖碧爾公司生產草莓啤酒的承辦人員,從伊經辦本案起,會務股沒有參與本案的工作,被告也沒有參與本案的工作等語(本院卷第58頁及反面);核與證人曾貽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張炫鐘第一次正式見面是在大湖農會現場辦簡報前,是去到現場,才知道說張炫鐘長怎樣,在現場做簡報時張炫鐘沒有在場,伊做完簡報之後,是休旅部的人再進一步跟伊接洽相關委託生產的契約,內容細節都不是跟張炫鐘談的,草莓原汁是大湖農會提供,伊是跟休旅部的柯力文主任要求草莓原汁要經過SGS 檢驗,必須檢驗合格伊才能製作,有參與議價過程的有柯力文還有一些老的農會代表,張炫鐘沒有參與議價,張炫鐘跟伊的互動就是打電話請伊到農會做簡報等語(本院卷第67頁反面至68頁反面至69頁反面、第77頁)相符,是證人吳麗新及曾貽連均證稱關於大湖農會委託纖碧爾公司生產草莓啤酒之過程及事務,被告均未參與。且本院函詢有關會務股之職掌業務內容,大湖農會於106 年11月20日以湖區農字第760 號函覆會務股之職掌業務為:「①會務管理:議事、選舉、會籍登記、會員紀念品及選任人員國內外考察等購置事宜;②財務管理:預決算編造控制、帳務登記、單據審核、資產管理、財務管理業務、財務購置及營繕工等採購事宜;③人事管理:人事登記、考核、獎懲、遷調及員工福利事宜。(如制服、國內外觀摩事宜等辦理);④事務管理:文書、檔案、印信、庶務、出納事務管理及用品的購置事宜;⑤農會購置需求,由各業務單位提出需求,再由會務部依農會財務管理辦法第51條及內部採購程序辦理進行購置事宜(包括詢價及招標事宜)。」(本院卷第41頁),足證被告當時所任職之會務股職掌內容確實與委託纖碧爾公司生產草莓啤酒無涉,本件酒品委託生產事務乃係由大湖農會之休旅部所辦理。 2、雖被告自承有受理事長吳東衡及代理總幹事邱仁章指示打電話與證人曾貽連聯絡,請曾貽連前來大湖農會進行草莓啤酒相關簡報之事宜,且證人曾貽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湖農會曾委託纖碧爾公司生產草莓啤酒,與大湖農會簽立委託生產契約書前,是張炫鐘先跟伊接洽委託生產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66頁反面至67頁),然被告與證人曾貽連於大湖農會與纖碧爾公司就生產草莓啤酒之事簽立委託生產契約前之互動,僅係打電話請證人曾貽連前來大湖農會簡報而已,之後被告即未曾接觸有關委託生產草莓啤酒之事務,本件酒品委託生產事務係由休旅部辦理。證人曾貽連於偵訊時並證稱:「(問:張炫鐘並非業務承辦人,為何你會願意給他回扣?)張炫鐘是最早找我接洽的人,我認為是他幫我簽線的,且張炫鐘直接跟我要,我想業務才剛開始,不想有太多事端,所以就直接給他回扣了。」、「(問:第一次會給張炫鐘7 萬元,是因為感謝張炫鐘介紹?)是。因為是他找我到大湖酒莊做簡報,跟他的職務無關。」(他卷第32頁反面、第101 頁反面),是被告既未受大湖農會委託辦理本件酒品委託生產事宜,被告雖有利用得知大湖農會委託纖碧爾公司生產草莓啤酒之事而向證人曾貽連索取金錢並收受之事,因委託生產草莓啤酒並不屬於被告任職於大湖農會處理事務之範圍,被告並無受大湖農會委任,而為大湖農會處理委託纖碧爾公司製造草莓啤酒之事務,是被告並不符合背信罪所指之「為他人處理事務」要件。 (三)關於證人徐欽志之證詞部分,雖證人徐欽志於偵訊時證稱:「當時張炫鐘是會務主任,會務主任的職權並不能決定採購的簽約廠商,一般應該是各部門的採購決定,但是因為採購的簽呈最後都會讓會務主任批示,會務主任是主任中最大的,所以張炫鐘有實質的影響力。」(他卷第31頁反面),然證人吳麗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擬完簽呈後面都會附一份契約書,伊的契約書沒有送給會務股的人員看過,就送休旅部主任、祕書、總幹事或者是會計等語(本院卷第63頁反面),並證稱:「(問:會務股的主任對於你們農會,就是像休旅部門的決議或是簽呈有決定意見的權力嗎?)我的公文上面都沒有會務股,除非有關到固定資產,這種就有可能會經過會務股,因為會務股類似總務,所以他就必須要瞭解固定資產的內容,像有做到固定資產的類別的才會經過他。」(本院卷第65頁),且本案大湖農會102 年6 月6 日(他字卷第6 頁)、102 年7 月18日(他卷第45頁)、104 年2 月4 日(他卷第46頁)簽呈上僅有證人吳麗新所證稱之休旅部主任、秘書、總幹事簽章,另102 年6 月6 日簽呈上多了會計股長及理事長簽章外,該3 份簽呈上均未有被告之簽章,是無法以證人徐欽志之證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關於證人曾貽連與徐欽志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部分,證人曾貽連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確有與徐欽志為該對話,但因為當時正好伊要依契約對大湖農會求償,所以所說的話可能擴大或加油添醋,當時不是要談張炫鐘的事情,是伊要爭取伊的權利,所以徐欽志單獨跟伊談的時候,伊是因為張炫鐘已經拿過大約7 萬元之後再次發LINE給伊,伊把張炫鐘當做是一個無賴漢來跟伊要了一筆錢,所以伊有加油添醋希望能達成伊的目的,為自己多講一些等語(本院卷第69頁反面至70頁、85頁反面至86頁),所以證人曾貽連係因被告得知證人曾貽連與大湖農會所合作之委託生產草莓啤酒事件,向證人曾貽連要了一筆錢後又再向證人曾貽連要錢,證人曾貽連因此而借題發揮,希望以此為與大湖農會談判之籌碼,故而在與徐欽志之對談內容中就被告涉入之情節有所渲染、誇大,且縱該對話錄音譯文內容完全與事實相符,被告因非受大湖農會委託處理草莓啤酒事務之人,並不符合背信罪之構成要件。 (五)關於纖碧爾公司委任律師致大湖農會之律師函部分,證人曾貽連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會委請律師發該律師函給大湖農會,張炫鐘發給伊要錢的LINE是導引線等語(本院卷第81頁反面至82頁),然證人曾貽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主要重點是因大湖農會做不到約定的量,伊光訂原物料虧了幾百萬,所以伊發函要求大湖農會履行,不足一個月2 噸基本量的賠償,張炫鐘再發給伊要向伊要錢的LINE只是一個導引線不是主因等語(本院卷第81頁反面至82頁),故而被告雖因從證人曾貽連處取得約7 萬元後,又想再從證人曾貽連處取得金錢,遂再發LINE向證人曾貽連要錢,讓證人曾貽連心裡不是很舒服,然證人曾貽連之所以會發該律師函請求大湖農會賠償營業損失6 百多萬元,主要原因係因大湖農會未依契約所約定每月訂購2 噸之數量。且證人曾貽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跟大湖農會簽約之前,沒有跟張炫鐘不管是明的講好或是暗地默契合意,說之後要每瓶給他7 元的回扣,大湖農會每一瓶給伊多少錢就是伊的,並沒有說其中一部分是要給張炫鐘的,跟大湖農會簽52元一瓶的契約,沒有把有可能要付佣金或回扣的金額算進去等語(本院卷第78頁反面至79頁),是證人曾貽連雖因被告再度所發向其要錢之LINE訊息而導引其找律師發函給大湖農會求償,然最主要之原因仍係因大湖農會每月之草莓啤酒訂購量未達與纖碧爾公司所簽約之2 噸數量,是亦無法以該律師函而認被告有本案背信犯行。 (六)另被告105 年6 月30日離職通知書,僅能證明大湖農會於105 年6 月30日通知被告解聘之事,被告向證人曾貽連索取並收受約7 萬元現金之事,或許符合大湖農會所提出之大湖地區農會工作規則第10條第4 款第4 項「營私舞弊、挪用公款、收受賄賂或佣金」之構成要件(他卷第22至23頁),然承前所述,因被告本案非屬「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是亦無法而認被告符合背信罪之構成要件。 (七)大湖農會102 年6 月6 日、102 年7 月18日、104 年2 月4 日簽呈、102 年7 月18日、104 年2 月1 日酒品委託生產契約書、送貨明細與匯款委託書等,僅係證明大湖農會與織碧爾公司間關於委託生產草莓啤酒事宜之簽約及履約情形,亦無法證明被告有本案犯行。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本案有向證人曾貽連拿取約7 萬元現金之事實,惟無法證明被告係為大湖農會處理與纖碧爾公司間委託生產草莓啤酒事務之人,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信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