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7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74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中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中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竹製柺杖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中和於民國106 年1 月18日18時20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 鄰○○00號前,與鍾清霖因故發生爭執,詎陳中和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竹製柺杖毆打鍾清霖,致鍾清霖受有右額挫傷及左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鍾清霖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中和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又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鍾清霖發生爭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是告訴人先手持斧頭要往我這邊砍過來,我才會用竹製柺杖擋他的斧頭,他的斧頭被我一擋就掉下來了,告訴人會受傷可能是因我用竹製柺杖擋的時候所造成的,但這屬於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有拿竹製柺杖乙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清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2至15、29頁反面、本院卷第31至38頁),並有證人黃淑琴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至20、29頁反面至30頁、見本院卷第24至3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當天拿著一桶沙土,在我家旁邊,我就詢問被告要做什麼,被告說要更換我家對面土地公廟香爐內的沙土及金爐,我即向被告表示廟裡的東西不能隨意更換;當時我看到鄰居的太太在幫忙搬抬沙土,經我阻止後才停止,被告因此而不高興,對我揮拳並稱想打人,但被我閃躲開,被告隨即揮舞竹製柺杖打我右前額,第二次又揮傷我的左前臂,第三次揮中我的左小腿等語(見偵卷第13至14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當日我看到被告要更換土地公廟的香爐內的沙土跟金爐,我就上前阻止被告,被告不聽,我說我要報警,我就進屋去打電話給村長來處理,後來我又出去看時,看到黃淑琴母女在幫被告搬金爐及香爐的沙土,我叫黃淑琴不要搬,被告就生氣了,我們就起爭執,被告說他想打人,我說你試試看,被告就拿竹製柺杖打我,造成我頭、手都有受傷等語(見偵卷第29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因為狗叫得很厲害,我就出去看,結果看到被告拿香爐不知道要幹什麼,我就叫被告不能亂動廟裡的東西,並回家打電話找村長,等我再出去看時,就見黃淑琴母女在幫被告搬東西,我上前阻止黃淑琴,被告就說是誰說不能弄,我說我說的,被告說他想打人,他就揮拳過來,但被我閃開,但我還是遭被告拿竹製柺杖打到,事後我看身上的傷痕,右前額、左前臂、左小腿各留下痕跡,所以我認為遭被告打了3 下,我在被打的時候,我手上並沒有拿任何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38頁),經核告訴人對於被告傷害之方式及其遭傷害之部位等情節,均能夠清楚描述,足認確係出於親身經歷,又告訴人上開證述之內容,前後一致且極為肯定,無悖於常情之瑕疵可指,復無刻意誇大之情,可徵告訴人上開指訴應屬非虛。而告訴人於106 年1 月18日至重光醫院急診驗傷結果,受有右額挫傷、左前臂挫傷等傷害,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參酌告訴人之傷勢部位之情況,核與告訴人所指稱遭被告手持竹製拐杖揮打告訴人右前額、左前臂情節相互吻合。足認告訴人上開指稱遭被告手持竹製柺杖揮打之情節信而有徵。從而,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洵堪認定。
㈢至被告固稱:我是在用竹製柺杖阻擋告訴人之斧頭時,竹製柺杖有打到告訴人,但我認為這應該算是正當防衛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惟據證人黃淑琴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到被告跟告訴人起口角,有聽到被告說「我是敢打人」,告訴人說「你敢打啊」,然後被告就用竹製柺杖打告訴人,我遠遠看到被告打告訴人頭、手跟腳各1 下,告訴人有用手稍微擋一下,但我沒有看到告訴人手上有拿斧頭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29頁),核與告訴人證稱上開情節大致相符。是證人黃淑琴證稱親眼看見被告手持竹製柺杖揮打告訴人,告訴人當時並無手持斧頭,並非被告辯稱之其係因告訴人手持斧頭,係為防衛而出手揮舞竹製拐杖,被告此部分所辯,即有可疑。況且,縱然告訴人確有持斧頭欲攻擊被告,惟被告用竹製柺杖揮打告訴人之行為,造成告訴人上開多處受傷,若被告係基於單純抵擋之意,當無可能致告訴人受有如此多處之傷害,顯見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攻擊告訴人,難認係單純基於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是被告之行為自無從主張正當防衛,被告此部分辯解自無從解免其傷害告訴人之犯行。
㈣綜上,被告上開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溝通以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持竹製柺杖揮打告訴人,造成其受有上開傷害,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按基於刑事被告不自證己罪原則,或不宜以被告否認犯行為加重量刑之依據,然相較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行為人得以特別預防理論之觀點為其從輕量刑之認定,犯罪後否認犯行之行為人究無法因此獲得相對較為寬厚之刑罰處置,申言之,本院未因本案被告否認犯行而據為從重量刑之依據,僅認未能因其犯罪後態度而逕為從輕量刑之處置,附此敘明),暨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檢察官、告訴人對於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2、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竹製柺杖1 支,係供被告於前揭時、地,用以揮打告訴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該竹製柺杖屬被告所有,亦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核屬被告所有供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