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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2 日
  • 法官
    羅貞元紀雅惠賴映岑黃思惠

  • 當事人
    洪文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0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文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106 年度苗簡字第939 號,中華民國106 年10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14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洪文彬(下稱被告)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0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頁、第35頁)」外,其餘均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案發後已經在當時任職之公司內向告訴人林聖智道歉、寫悔過書及經公司記過處分,並遭降職,薪資也遭調降,伊跟對方調解多次,因告訴人要求之金額過高,伊無法負擔而無法達成共識,並請考量伊為本案傷害犯行係因遭告訴人出口辱罵,伊情緒無法控制爆發,致失去理智動手打告訴人,且伊於當日也有遭告訴人毆打,伊有去驗傷,原審判決的刑度過重,請改判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故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原審之量刑並未逾越上開法定刑之範圍。又原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即曾因與他人發生爭執,持鋁棒毆打對方之傷害犯行,並經法院判決在案,復仍不思控制自己的情緒,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復於本案持鋁製球棒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助長社會暴戾之氣,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之危險性(持鋁製球棒毆打告訴人)、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及左側頂部皮下血腫、左上臂鈍挫傷之傷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參酌告訴人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前揭刑責,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扣案之鋁製球棒1 支宣告沒收,堪認原審之量刑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難謂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 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939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調偵字第1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文彬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製球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1 至2 行之「前因…悔改,於」應更正為「於民國」,證據部分增列「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99年度壢簡字第799 號刑事簡易判決」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於民國104 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即曾因與他人發生爭執,持鋁棒毆打對方之傷害犯行,並經法院判決在案,復仍不思控制自己的情緒,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復於本案持鋁製球棒毆打告訴人林聖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助長社會暴戾之氣,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之危險性(持鋁製球棒毆打告訴人)、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及左側頂部皮下血腫、左上臂鈍挫傷之傷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附公務電話紀錄),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鋁製球棒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持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2、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47號被 告 洪文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文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於民國103年10月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年12月13日下午5時40分許,在苗栗縣○○鎮○○街00號1 樓「盈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樓大廳,因與主管林聖智發 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鋁製球棒毆打林聖智,致林聖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及左側頂部皮下血腫、左上臂鈍挫傷之傷害。嗣經林聖智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揭鋁製球棒1支。 二、案經林聖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文彬坦承不諱,並核與證人林聖智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監視錄影影片、照片3張、財團法人 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扣案之鋁製球棒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之用,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揭時、地,於毆打告訴人時,同時以「幹你娘」辱罵告訴人,涉犯刑法公然侮辱罪嫌,惟此為被告否認,又經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檔案,並無現場聲音,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即令被告擔負公然侮辱之罪責。又因此部分與所指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檢 察 官 廖 倪 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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