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勒字第3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勒字第35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永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6 年度聲觀字第31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8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永君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又按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應先向法院聲請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查:被告於偵訊時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稱係因從事塑膠射出成型之醫療器材製作,導致尿液驗出毒品陽性反應等語;然員警於警詢中徵得被告同意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為105B0463號,並經其確認無訛。經送驗結果,確認檢驗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504 ng/ml 及2151ng/ml ,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集同意書、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於聲請意旨所載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自主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否則應不致在被告所排放之尿液中,驗出高濃度之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是本件聲請意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矢口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與事證不符,自不足採信。
四、再查,被告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入勒戒處所執行,於87年6 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當庭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4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復於聲請意旨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行為,顯係於前述87年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予以觀察、勒戒。聲請人雖漏未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尚不影響本件聲請之適法性,附此說明。從而,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