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629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629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永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5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3 列關於甲○○前科紀錄之記載及「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均刪除;第4 列「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第6 列「玻璃球」更正為「玻璃球(未扣案)」;第8 至9 列「甲○○騎乘機車違規跨越雙黃線,為警攔檢發現其為列管毒品人口,警方」更正為「甲○○因騎乘機車違規跨越雙黃線,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為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甲○○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並」。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列「頭份分局分局」更正為「頭份分局」,另補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見毒偵卷第17頁)。
二、起訴條件
㈠被告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又本條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1 款、第2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揆諸前揭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施行前後,均應依新法即修正後規定處理。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勒字第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 年6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之109 年2 月21日,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上揭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既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應依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苗簡字第3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9 年1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則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復再犯下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後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均屬相同或相類,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裁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就本件被告遭查獲施用毒品之過程,可知被告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接受員警詢問時,主動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同意員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109 年2 月24日警詢筆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09 年5 月21日偵訊筆錄存卷可查(見毒偵卷第12頁反面、第17頁、第30頁反面),又被告於警詢時所供稱之施用時間及地點,雖與偵查中所述略有出入,仍無礙於其自首之認定,堪認被告於警詢時主動供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是本件被告犯行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後,猶未能完全戒絕施用毒品之習慣,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持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雖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於使用後已遭丟棄,此據被告於偵訊中陳述明確(見毒偵卷第30頁反面),該物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該物價值低微,且取得甚為容易,對該物宣告沒收實無從達成遏止或預防犯罪之目的,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予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前段、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532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
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
苗簡字第3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民國109
年1 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2 月21日下午5 時許,
在其位於苗栗縣○○市○○里00鄰○○○○00○00號住處後
方山上某處涼亭,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內燃火燒烤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4日晚上9 時6 分許,甲○○騎乘機車違規
跨越雙黃線,為警攔檢發現其為列管毒品人口,警方經其同
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分局偵辦毒
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
送驗紀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原始
編號Z00000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是被告自
白與犯罪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可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