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29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29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永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勒字第3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 年6 月28日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8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故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既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應依法論處。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苗簡字第9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8 年2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前案之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警察機關未持搜索票,經當事人同意搜索,於搜得有關施用毒品事證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有使用施用毒品,並同意接受採尿及交付毒品等情,有卷附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可佐(見偵卷第25頁),足認被告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時,即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機會,並經法院判刑,猶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且施用毒品非但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對社會秩序亦潛藏有高度危險,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僅在求一己快感,且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毛重0.29公克),經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獲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8頁),是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1 只,因內含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被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雖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然已丟棄滅失一情,業經被告於偵訊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51頁反面),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423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民國108 年2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11月
21日12時許,在苗栗縣○○市○○里00鄰○○○○00○00號
住處後方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後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於108 年11
月24日4 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苗栗
縣頭份市民族路與北田街口時,因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查,
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9公克),經其同意
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
│ │之自白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 │事實。 │
├──┼────────────┼────────────┤
│(二)│1.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證明被告於 108 年 11 月 │
│ │ 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24 日 5 時 10 分許,親自│
│ │ 驗報告(原始編號:108B│排放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
│ │ 0380) 1 份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2.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反應之事實。 │
│ │ 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 │
│ │ (檢體編號:108B0380)│ │
│ │ 、採尿同意書各1 份 │ │
├──┼────────────┼────────────┤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證明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
│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
│ │表、採尿同意書、毒品初步│ │
│ │鑑驗報告單、照片黏貼紀錄│ │
│ │表等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在卷
可參,其於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酌情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1 包,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 倪 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