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960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960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永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永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1 份」。
二、審酌被告陳永君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先否認再坦承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020號
被 告 陳永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 年6 月2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2月10日2 時5 分為警採尿時起回
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某PUB 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永君於本署檢察事│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
│ │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等語。 │
├──┼───────────┼──────────┤
│2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證明送驗編號H0000000│
│ │採集送驗紀錄表1 份。 │20020 號之尿液,確係│
│ │ │自被告身體排放、採集│
│ │ │之代謝物。 │
├──┼───────────┼──────────┤
│3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證明被告為警採尿送驗│
│ │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7 │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 │年1 月12日出具之尿液檢│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驗報告1 份 │反應。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