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100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1002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永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永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苗簡字第9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2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因上揭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於執行完畢後,理當記取教訓並避免再為觸法行為,詎其猶未以之警惕,竟於109 年5 月1 日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被告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認其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尚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復經法院論罪科刑,詎不知悔改,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本件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並未扣案,且該物品並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或係他人無正當理由取得或提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徐一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806號
被 告 陳永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永君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本署檢察官於
民國87年6 月25日依法釋放,並於同年7 月21日以87年度偵
字第24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業由本署檢察官於106 年6 月28日依法釋放,並於同
日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8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苗簡字第960 號
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8 年2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悛改,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106 年
6 月28日)後3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9 年5 月1 日18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市○
○里00鄰○○○○0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5 月4 日日15時20分許,在
其上址住處,經警持本署檢察官開立之強制到場許可書,強
制其到場採驗尿液,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本
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應受尿液
採驗人到場報告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
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檢察官 黃 嘉 生
檢察官 徐 一 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 素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