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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100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王瀅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1002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永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永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苗簡字第9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2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因上揭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於執行完畢後,理當記取教訓並避免再為觸法行為,詎其猶未以之警惕,竟於109 年5 月1 日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被告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認其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尚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復經法院論罪科刑,詎不知悔改,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本件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並未扣案,且該物品並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或係他人無正當理由取得或提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徐一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瀅婷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806號
    被      告  陳永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永君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本署檢察官於
    民國87年6 月25日依法釋放,並於同年7 月21日以87年度偵
    字第24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業由本署檢察官於106 年6 月28日依法釋放,並於同
    日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8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苗簡字第960 號
    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8 年2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悛改,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106 年
    6 月28日)後3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9 年5 月1 日18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市○
    ○里00鄰○○○○0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5 月4 日日15時20分許,在
    其上址住處,經警持本署檢察官開立之強制到場許可書,強
    制其到場採驗尿液,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本
    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應受尿液
    採驗人到場報告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
    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檢察官  黃  嘉  生
                              檢察官  徐  一  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  素  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1002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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