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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37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紀雅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373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碧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碧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碧成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胞兄陳萬成,行經市區道路時失控撞及路旁電線桿,致胞兄陳萬成受傷,其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書記官 陳信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703號
    被      告  陳碧成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碧成曾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苗交簡字第400號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詎其猶不
    知悔改,於106年10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
    ○○路00巷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胞兄陳萬成外出,迨同日下午2時48分許,行經
    同市興隆路1段59巷口,失控撞及路旁電桿,造成陳萬成受
    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
    下午3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
    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碧成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3張、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宗豪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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