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5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05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543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 二、爰審酌被告陳正財前有公共危險前科,經本院判刑確定,仍不知慎行,又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衡其犯本案之原因、動機,其無適當之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市區道路,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幸未發生實害;且斟酌其因飲酒過量不勝酒力,於引擎發動之狀態下,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車道上而為警查獲,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170號被 告 陳正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財曾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4日,以104 年度交訴字第29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同年8 月14日確定。然陳正財於前揭緩刑期間內,復因2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苗交簡字第1157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而因此一確定判決之重大事由,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撤緩字第55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並與上開案件同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5 年12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6 年1 月9 日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二、詎其猶不知悛改,復於106 年11月16日18時30分許,與友人在址設苗栗縣○○市○○路000 號「三哥小吃店」內飲用仕高利達蘇格蘭威士忌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前揭處所出發,欲返回同市○○路0 號4 樓之2 之居所。然陳正財於駕車途經苗栗市新英才路北向4. 5公里處時,因飲酒過量不勝酒力,而於引擎發動之狀態下,逕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車道上(車頭朝北)。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適有巡邏警員行經該處而目睹此情,認行跡顯有可疑,乃趨前查察,又發覺陳正財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7毫克而查獲。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㈠被告陳正財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試值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012143)、執勤警員職務報告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等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檢 察 官 唐先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