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交簡字第4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交簡字第435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5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酒駕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紀錄,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仍於飲酒後騎普通重型機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動機、行經一般道路,並未肇事,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520號被 告 林正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義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肇事遺棄、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交訴字第86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3 月確定,於民國95年1 月2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97年8 月7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 年4 月12日20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苗栗縣竹南鎮台一己線之嘉鑫企業社公司內飲酒,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同縣○○鎮○○里00鄰○○街00巷00號住處。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途經同縣竹南鎮中山路與博愛街交岔路口前時,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查後發現其酒氣甚濃,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正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份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因酒駕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3月,於97年8月7日執行完畢,雖不成立累犯,然請從重量刑,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檢 察 官 劉玉書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書 記 官 黃月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