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交簡字第57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交簡字第571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湯爵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6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湯爵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係初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之情形,被告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飲用酒類,嗣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酒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並審諸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原因、酒後行車之時間、地點,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8 頁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686號
被 告 湯爵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爵瑋自民國106年5月17日20時許起至同日24時許止,在苗
栗縣頭份市中興路某處小吃店飲用啤酒後,於翌(18)日4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處
所上路,至同市○○里○○○路00號紅不讓小吃店,換騎友
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18
分許,途經同市中央路與公園六街交岔路口處時,因有操控
不穩之情形為警攔檢發現係酒後騎車,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4毫克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湯爵瑋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
紀錄表各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