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10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1022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朱明鈕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04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朱明鈕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下注記帳單肆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1 份、記帳單影印4 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營生而為本案行為,助長民眾僥倖之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期間,獲利情節、暨其於警詢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下注記帳單4 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簽賭之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8 頁、第33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按刑法第38條之1 的立法理由雖認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然因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每月獲利、成本、利潤等情形,衡情,經營生意者盈虧不一,實難率爾論斷,是以,依據「罪疑有他,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為之。關於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游朱明鈕於警詢中稱經營今彩539 贏了約新臺幣(下同)22800 元等語(見偵卷第10頁),本院依上開證據法則認定被告游朱明鈕本件經營今彩539 簽賭之獲利即犯罪所得為22800 元,因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045號被 告 游朱明鈕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朱明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自民國106 年6 月13日起至106 年7 月2 日止,提供其經營位於苗栗縣○○鄉○○村○○街00號之鄉村小吃店,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自任組頭經營簽注站,聚集不特定賭客至該處下注簽單,簽選號碼賭博,約定賭客每簽注1 支,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並核對今彩539 號碼,若賭客簽注號碼與當期之今彩539 號碼有2 個號碼相同者為「2 星」可得賭金5,300 元,有3 個號碼相同者為「3 星」可得5 萬3,000 元,如未簽中,則由游朱明鈕贏得賭資,而為賭博行為。嗣於106 年7 月6 日17時24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下注記帳單4 張。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朱明鈕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被告雖自106 年6 月13日起迄106 年7 月2 日止,多次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惟參之被告行為之主觀犯意基於意圖營利,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接續性質,且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被告於今彩539 開獎前之多次接受簽注行為,應係當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之一部行為。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上開簽單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檢 察 官 游忠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書 記 官 陳文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