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130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130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佳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佳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之「吸食器」應更正為「玻璃球」。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補充「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證據名稱另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接受裁判而言。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對其發生懷疑,將之列為偵查對象,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查獲經過係警方調查販賣毒品案件,實施通訊監察發現被告疑似購買毒品之通訊資料,經通知被告到案後,被告嗣坦承本件犯行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毒偵字第1291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至第22頁)。足徵被告自白前,員警經通訊監察已有確切根據而得合理懷疑其涉有施用毒品犯嫌,並列為偵辦對象,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屬已發覺之犯罪,與自首要件未合。
三、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再次違犯本罪,顯見其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4頁、第42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供犯罪所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291號
被 告 王佳雯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鎮○○里○鄰○○○○
號
居苗栗縣○○鎮○○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佳雯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
8月,於民國105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未戒除毒
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7月30日22時許,
在其前位於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居處,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未扣案)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8月2日9時30分許,為
警經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王佳雯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詮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樣編號105F13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檢察官 簡泰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穎文
附錄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