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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13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魏正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130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佳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佳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之「吸食器」應更正為「玻璃球」。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補充「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證據名稱另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接受裁判而言。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對其發生懷疑,將之列為偵查對象,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查獲經過係警方調查販賣毒品案件,實施通訊監察發現被告疑似購買毒品之通訊資料,經通知被告到案後,被告嗣坦承本件犯行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毒偵字第1291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至第22頁)。足徵被告自白前,員警經通訊監察已有確切根據而得合理懷疑其涉有施用毒品犯嫌,並列為偵辦對象,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屬已發覺之犯罪,與自首要件未合。

三、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再次違犯本罪,顯見其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4頁、第42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供犯罪所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291號
    被      告  王佳雯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鎮○○里○鄰○○○○
                          號
                        居苗栗縣○○鎮○○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佳雯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
    8月,於民國105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未戒除毒
    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7月30日22時許,
    在其前位於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居處,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未扣案)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8月2日9時30分許,為
    警經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王佳雯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詮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樣編號105F13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檢察官  簡泰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穎文
附錄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130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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