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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1367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魏正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1367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紹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1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紹強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增列「徵信照會譯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告謝紹強本案犯行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4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 年5 月26日起至107 年5 月25日止,惟被告違反上開緩起訴處分應履行事項,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9 月19日以106 年度撤緩字第179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同年10月6 日為被告同居人收受而合法送達,被告未聲請再議而確定,有各該處分書、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於法尚無不合。

三、審酌被告明知已與告訴公司即裕富數位資融公司以契約約定,於價金未全數清償前,僅得占有、使用所購入機車,竟仍將之侵占入己而予以出售,對告訴公司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兼衡其初犯本罪,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及坦承犯行、未珍惜緩起訴處遇之態度,暨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且已清償全數價金等一切情狀(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437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第77頁至第78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其坦承犯行,並已清償全數價金,足認確有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惟為使其等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

五、查被告侵占入己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其於105 年8 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45,000元販賣予某機車行業者,再轉手過戶為第三人黃仁松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承稱在卷(見偵卷第48頁反面),並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6 年3 月31日中監中站字第1060080307號函暨過戶異動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頁、第28頁至第30頁)。惟無事證證明第三人黃仁松係明知本案違反行為,或無償、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規定諭知沒收。至犯罪所得45,000元部分,因被告已向告訴公司清償全數價金,倘再予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魏正杰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55號
    被      告  謝紹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紹強於民國105年6月21日某時,透過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裕富公司)之特約商即址設苗栗縣○○市
    ○○里○○街00號1樓「敬悅機車行」,以附條件買賣分期
    付款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以下稱系爭機車),約定分期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8萬
    3,895元,分15期給付,繳款期限自105年7月21日起至106年
    9月21日止,每期應還款5,593元,謝紹強並簽立購物分期付
    款申請暨約定書,約定書第3條約定:「買方(即謝紹強)
    對本次購物,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於契約成立後,買
    方僅得先行占有該標的物並盡善良管理人保管之義務,管理
    及其使用該標的物,在全部價金尚未完全清償或應盡之義務
    尚未完成前,不得擅自將該標的物遷移契約書所載之住居地
    處所,或為讓與、移轉、質押、典當等其他之處分之行為,
    於繳清全部價款及履行所有義務後始取得所有權。」等字句
    。詎謝紹強於取得系爭機車後,僅繳付2期分期款項,且明
    知系爭機車雖形式上登記在其名下,惟依前揭約定,於繳清
    全部價款前,其僅有占有使用權,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仍歸屬
    賣方所有,不得擅自處分,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系爭機車侵占據為己有,並於105
    年8月間某不詳時日,將系爭機車以4萬5,000元之代價出賣
    予頭份市轄境某機車行之不知情業者,再於同年月22日某時
    ,經由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大都會機車
    行」不知情業者變賣過戶登記至不知情之李澤榮名下,後再
    過戶登記至不知情之黃仁松名下。嗣因謝紹強遲未繳納系爭
    機車分期價款且不知去向,裕富公司追討無著,乃據以提起
    告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裕富公司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㈠被告謝紹強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裕富公司告訴代理人劉智欣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指述
  ㈢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系爭
    機車行車執照及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各1份(均為影本)。
  ㈣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
    市監理站106年3月31日中監中站字第1060080307號函暨所附
    過戶異動車籍資料、委託書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至告訴意
    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
    云,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
    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查被告自始並未否
    認告訴人之上開債權,亦無明確證據可證明被告自始有不法
    所有意圖,自不能僅憑被告事後無力清償,遽論其自始即具
    有詐欺之故意,是被告所為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縱事後被告將系爭機車易持有為所有,並因出賣而過戶登
    記予他人,亦應成立侵占罪責而非詐欺取財犯行,是告訴意
    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唐先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范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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