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14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1424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雁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雁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查證照片共6 張」更正記載為「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查證照片共5 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思憑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之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且前有竊盜案件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兼衡其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14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及其價值、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西瓜2 個,業經被告食用(見偵卷第9 、25頁),價值低廉,且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849號被 告 施雁華 選任辯護人 張珮瑩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雁華有2 次竊盜之前科,最近1 次係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苗簡字第869 號判處拘役5 日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 年8 月7 日21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鎮○○里○○路00號蔡明煌經營之青山水果行,徒手竊取西瓜2 顆(價值約新臺幣200 元),得手後供己食用完畢。嗣經蔡明煌調閱監視錄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雁華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蔡明煌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刑案資料? 註紀錄表、監視錄影光碟1 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查證照片共6 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犯罪所得即西瓜2 顆已為被告食用完畢,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請審酌此部分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且縱使予以宣告追徵其價額,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書 記 官 鄭光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