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1424號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1424號
- 聲 請 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 施雁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雁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查證照片共6 張」更正記載為「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查證照片共5 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思憑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之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且前有竊盜案件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兼衡其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14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及其價值、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西瓜2 個,業經被告食用(見偵卷第9 、25頁),價值低廉,且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849號
被 告 施雁華
選任辯護人 張珮瑩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雁華有2 次竊盜之前科,最近1 次係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05 年度苗簡字第869 號判處拘役5 日確定。詎其不知悔
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 年8 月7 日21時58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
○鎮○○里○○路00號蔡明煌經營之青山水果行,徒手竊取
西瓜2 顆(價值約新臺幣200 元),得手後供己食用完畢。
嗣經蔡明煌調閱監視錄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
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雁華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蔡明煌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
刑案資料? 註紀錄表、監視錄影光碟1 片、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及查證照片共6 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
犯罪所得即西瓜2 顆已為被告食用完畢,此據被告供承在卷
,請審酌此部分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且縱使予以宣告追徵其
價額,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
定,爰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