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14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1478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603號、第6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維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㈠第4 行之「約」應予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㈡第3 行至第7 行之「衣服…襪子」應更正為「衣物8 件、粉紅色T 恤1 件及女用內衣褲1 套,與戴國大所有、價值共計新臺幣4,500 元之黑色牛仔褲2 件、灰色卡其褲1 件、內褲8 件、紅色內褲1 件、綠色內褲1 件、衣服8 件、白色浴巾1 條、襪子3 雙」。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之「陳雅莉」應更正為「陳亞莉」。 ㈣證據名稱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機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 二、被告張維宇於如附表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係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地竊取告訴人陳毅宸所管領及告訴人戴國大所有之各式衣物,屬一行為觸犯數竊盜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予分論並罰,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對告訴人林青昀、陳毅宸及戴國大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兼衡其初犯本罪,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603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第39頁),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衣物,數量甚多、價值非微,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 │├──┼────┼──────────────────┤│1 │如附件犯│張維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 │罪事實欄│,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㈠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衣物貳拾件及藍色籃子壹││ │ │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犯│張維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 │罪事實欄│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衣物捌件、粉紅色T 恤壹││ │ │件、女用內衣褲壹套、黑色牛仔褲貳件、││ │ │灰色卡其褲壹件、內褲捌件、紅色內褲壹││ │ │件、綠色內褲壹件、衣服捌件、白色浴巾││ │ │壹條、襪子參雙及衣物袋壹個均沒收,於││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603號第6053號被 告 張維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維宇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苗簡字第66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5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思悔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6 年7 月13日5 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市○○里○○路0000號速喜樂洗衣店內,徒手竊取林青昀所管領,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衣物約20件及放置前揭衣物之藍色籃子1 個得手後離去。 (二)於106 年7 月15日2 時5 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至前揭速喜樂洗衣店內,徒手竊取陳毅宸所管領,價值共約3,000 元之衣服、褲子、襪子、粉紅色T 恤1 件、女用內衣褲1 套等共約10件衣物得手,又起意於前揭速喜樂洗衣店內之竊取戴國大所管領,價值約4, 500元之3 件褲子(2 件黑色牛仔褲、1 件灰色卡其褲)、10件內褲(其中兩件紅色和綠色,形狀特別)、8 件衣服、1 條白色浴巾、3 至5 雙襪子及裝衣物之衣物袋得手,而將竊得之陳毅宸前揭衣物放入戴國大之衣物袋內一併攜帶離去。嗣經林青昀、陳毅宸、戴國大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青昀、陳毅宸、戴國大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維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青昀、陳毅宸、戴國大、證人陳雅莉、陳慶能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監視錄影檔案截圖2 份及監視器錄影光碟2 片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3 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3 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並罰。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衣物3 批,屬被告所有而為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檢察官 吳 宛 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楊 麗 卿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