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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44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林卉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449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鄧澤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鄧澤器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思憑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持電纜剪工具剪斷電纜線,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竊之財物(尚未得逞),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暨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在人力派遣公司上班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持以行竊之電纜剪1 把,係被告犯罪所用之工具,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有等語(見偵卷第50頁背面),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見偵卷第30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23號
    被      告  鄧澤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澤器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103 年度苗交簡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苗交簡字第624號
    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104年5月5日
    徒刑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2月4日8時55
    分許,趁工作之便,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進入苗栗縣○○鄉
    ○○○○○區○○○路0號1樓「太平洋醫材股份有限公司新
    建工程」之電器室內,著手將電器室配電箱內之電纜線剪斷
    後,再爬上上方配線槽處欲剪下另一段時,經該大樓承包商
    英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師范仁達查覺電器室反鎖,以鑰
    匙打開後,發現鄧澤器在電器室內,鄧澤器見狀立即逃逸而
    未得逞,現場留有電纜剪1 支(留置在上方配線槽處)、塑
    膠袋1個。
二、案經范仁達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
    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鄧澤器固不否認有持電纜剪於上開時間、地點剪電
    器室內之電纜線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意,辯稱:伊是
    剪電纜線要破壞,沒有要竊取之意思云云。經查,詢據證人
    即告訴人范仁達於警詢時證稱:伊要進入電器室時,發現電
    器室門遭反鎖,伊就用鑰匙打開,發現被告在電器室內,且
    電纜線被剪斷,現場遺留電纜剪1 支在電器室上方配線槽上
    ,地上還有1 個黑色大塑膠袋等語。另詢據證人即瑞助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師楊建邦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告訴人帶被
    告來辦公室問伊,被告是否為伊公司的下包工人,並說明被
    告竊取電纜線的經過,被告在現場並沒有否認偷電纜線等語
    ,復有現場採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確有持電纜剪進入電器室內剪斷電纜等情,應堪憑認為真實
    。另被告所辯係為破壞而剪斷電纜線一事,然查,該配電箱
    內的綠色電纜已遭剪斷,另外電纜剪是在上方配線槽處被發
    現,電纜剪當時正欲剪斷綠色電纜線,此有採證照片在卷可
    佐,倘若如被告所辯,係因公工作上不滿而破壞電纜線,其
    大可剪斷配電箱上之電纜線即可達破壞之目的,何須爬上上
    方配線槽處,欲剪斷「同條」電纜線,足認被告竊取電纜線
    之意思明確,其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核無足採。從
    而,被告前揭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嫌,其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而未竊得財物,為
    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受有期徒
    刑之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韓茂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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