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49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493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銘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7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銘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柒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參組及分裝勺參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記載「經警於106 年3 月8 日14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執行搜索時,查獲劉仁財,陳銘順見狀,旋即逃離,惟警當場扣得陳銘順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0.75公克,含包裝袋1 只)、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3 組、分裝勺3 支等物」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證人劉仁財之證述」、「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毒偵字第1568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猶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改善能力薄弱;而施用毒品侵害個人身體及戕害國民健康,以致影響家庭、社會、國家;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0.75公克,含包裝袋1 只),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法律上禁止持有、施用之物,此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毒偵字第1568號不起訴處書即明,且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毒偵卷第22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3 組、分裝勺3 支等物,亦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據其供明在卷(見毒偵卷第2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09號
被 告 陳銘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銘順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
4 年度審簡字第25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4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3 月7 日2 或3 時許,在其
位於苗栗縣○○鎮○○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居處,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3 月8 日,為警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銘順於警詢及本署│證明被告確有於犯罪事│
│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實欄所載時、地施用第│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之事實。 │
├──┼───────────┼──────────┤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證明送驗編號069836號│
│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 │之尿液,確係自被告身│
│ │份。 │體排放、採集之代謝物│
│ │ │。 │
├──┼───────────┼──────────┤
│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證明被告為警採尿送驗│
│ │份有限公司於106年3月23│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告1份。 │反應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游忠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文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