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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49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林卉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493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銘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7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銘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柒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參組及分裝勺參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記載「經警於106 年3 月8 日14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執行搜索時,查獲劉仁財,陳銘順見狀,旋即逃離,惟警當場扣得陳銘順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0.75公克,含包裝袋1 只)、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3 組、分裝勺3 支等物」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證人劉仁財之證述」、「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毒偵字第1568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猶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改善能力薄弱;而施用毒品侵害個人身體及戕害國民健康,以致影響家庭、社會、國家;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0.75公克,含包裝袋1 只),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法律上禁止持有、施用之物,此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毒偵字第1568號不起訴處書即明,且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毒偵卷第22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3 組、分裝勺3 支等物,亦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據其供明在卷(見毒偵卷第2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09號
    被      告  陳銘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銘順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
    4 年度審簡字第25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4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3 月7 日2 或3 時許,在其
    位於苗栗縣○○鎮○○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居處,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3 月8 日,為警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銘順於警詢及本署│證明被告確有於犯罪事│
 │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實欄所載時、地施用第│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之事實。            │
 ├──┼───────────┼──────────┤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證明送驗編號069836號│
 │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 │之尿液,確係自被告身│
 │    │份。                  │體排放、採集之代謝物│
 │    │                      │。                  │
 ├──┼───────────┼──────────┤
 │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證明被告為警採尿送驗│
 │    │份有限公司於106年3月23│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告1份。               │反應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游忠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文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493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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