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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8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柳章峰

  • 被告
    立宏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849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立宏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陳双華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双華法人之負責人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立宏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法人之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①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貯留或稀釋廢水,應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並依登記事項運作。但申請稀釋廢水許可,以無其他可行之替代方法者為限。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第20條第1 項未取得貯留或稀釋許可文件而貯留或稀釋廢(污)水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應令事業全部停工或停業;必要時,應勒令歇業。水污染防治法第20條第1 項、第4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②又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三十四條至本條第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 項、第36條第4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陳双華部分: 被告立宏公司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水污染防治措施許可文件,逕將洗選製程作業廢水貯留於槽體中,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經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依水污染防治法命令停工後,被告陳双華身為事業即被告立宏公司之負責人,竟不遵行停工命令,仍繼續作業,自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論處。故核被告陳双華所為,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 項之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罪,被告陳双華為事業之負責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 項之罪,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4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陳双華經營事業,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遭主管機關命令停工後,竟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復工,即擅自復工,其漠視法律及政府處分命令之態度,實有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對當地環境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被告立宏公司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例如修正後新舊法之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若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双華行為後,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業經總統於105 年12月7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15029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9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七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係將原條文第2 、3 項有關沒收、追徵之有關規定,為配合刑法沒收規定之修正,而予刪除,原第1 項之規定並無修正,即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規定。故被告陳双華為被告立宏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 項之罪,對被告立宏公司亦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34條第1 項之罰金刑。本院審酌被告立宏公司於洗選製程作業之廢水貯留於槽體中,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相關規定,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又被告立宏公司既為法人之社會組織體,與自然人有別,事實上無法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依法尚不得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第39條、第36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黃雅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 違反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27條第4項、第28條第1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 三、違反第32條第1項規定。 第1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34條至本條第2 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至第37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80號被 告 立宏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苗栗縣○○市○○里○○街00巷0 號8樓 兼代表人 陳双華 男 55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街00巷0 號8樓 居苗栗縣OO鄉OO村00鄰OOO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双華係址設苗栗縣○○市○○里○○街00巷0 號8 樓之立宏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宏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以從事土石採取、非金屬礦業、其他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業為其業務,係水污染防治法所規範之事業。陳双華明知立宏公司未申請取得貯留事業廢水許可文件,仍自民國104 年7 月17日前之某日起,在位於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之廠房內,未經許可逕行貯留事業廢水於槽體中,經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苗栗環保局)於104 年7 月17日下午2 時35分許派員稽查發現,認其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由苗栗環保局以104 年9 月17日府環水字第1040039217號函及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 萬元,並命立宏公司全部停工在案。詎陳双華於收受前述公函及裁處書後,仍基於不遵守上開停工命令之犯意,在上址廠房內逕行從事石英砂洗選作業,並反覆將製程廢水貯留於槽體中,而不遵行上開停工命令。嗣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105 年4 月29日上午10時15分許派員至上址廠房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双華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苗栗縣政府環保局稽查員何君美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苗栗環保局104 年9 月17日府環水字第1040039217號函及裁處書、105 年8 月5 日府環水字第1050026471號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送達證書、陳述意見通知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5 年5 月5 日環署督字第1050035078號函文、上開環保署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稽查照片、苗栗縣政府送達證書、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水污染稽查紀錄、檢驗報告、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稽查照片在卷足憑,足認被告陳双華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等之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双華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 項之罪嫌,至被告陳双華為被告立宏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而犯上開罪名,則被告立宏公司部分,請依同法第39條規定,科以同法第34條10倍以下之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檢察官 姜永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陳巧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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