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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9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郭世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94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添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5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添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土地宮廟」應更正為「土地公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添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蔡添才前已有3 次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猶未能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機車1台,所為實不足取,惟其所竊得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賴秀錦,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0頁),損害已有減輕,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中自陳無業、經濟狀況貧寒、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機車1 臺,業經發還被害人賴秀錦,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94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