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9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94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添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5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添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土地宮廟」應更正為「土地公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添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蔡添才前已有3 次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猶未能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機車1台,所為實不足取,惟其所竊得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賴秀錦,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0頁),損害已有減輕,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中自陳無業、經濟狀況貧寒、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機車1 臺,業經發還被害人賴秀錦,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