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97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974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昱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昱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柒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之「金飾」應更正為「黃金戒指共2 只、黃金手環2 只、黃金項鍊1 條」;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復衡諸其再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取被害人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6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竊得之黃金戒指共2 只、黃金手環2 只、黃金項鍊1條,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1 只黃金戒指,業經發還被害人賴菊英,有被害人賴菊英之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106 年度偵字第3929號卷第8 頁正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黃金戒指1 只、黃金手環2 只、黃金項鍊1 條,經變賣得款為新臺幣2 萬9277元,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929號
被 告 陳昱翔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巷
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3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3月11日18時許
,至友人吳淑婷位於苗栗縣○○鄉○○村000○0號住處做客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吳淑婷祖母賴菊英所有、放置
在衣櫃內之金飾(除戒指1只事後歸還外,其餘戒指、項鍊
墬子、手環均已變賣得款),得手後,於106年3月14日,以
新臺幣2萬9,277元變賣予不知情之金陵銀樓負責人葉佳綾。
嗣賴菊英發現失竊,透過吳淑婷向陳昱翔詢問,陳昱翔私下
坦承竊取,始歸還部分所竊之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翔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賴菊英、吳淑婷、葉佳綾於警詢或
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屬實,且有金飾買入登記簿、現
場採證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本件犯
罪所得2萬9,277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游忠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文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