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64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64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昱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350號、107年度執字第15524 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昱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昱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書贅引第8項,應予刪除),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昱翔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業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竊盜 │詐欺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 ├──────┼───────────┼───────────┤ │ 犯罪日期 │106年3月11日 │106年8月23日 │ ├──────┼───────────┼───────────┤ │偵 查 機 關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 │年 度 案 號 │年度偵字第3929號 │年度偵字第5433號 │ ├─┬────┼───────────┼───────────┤ │最│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判決字號│106年度苗簡字第974號 │107年度簡字第901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6年10月3日 │107年7月16日 │ ├─┼────┼───────────┼───────────┤ │確│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判決字號│106年度苗簡字第974號 │107年度簡字第901號 │ │決├────┼───────────┼───────────┤ │ │確定日期│106年11月10日 │107年8月13日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備 註│苗栗地檢署106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執字 │ │ │第4723號(已執畢) │第15524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