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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6號

搶奪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林卉聆林卉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訴字第206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崇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起訴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2199號),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3 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本院第5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劉漢昌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吳崇瑞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吳崇瑞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4 月20日上午9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至苗栗縣○○市○○路000 號快樂彩券行內,頭戴安全帽向該店店員鄭瑞雲稱:要買1 張面額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刮刮樂彩券云云,鄭瑞雲遂拿出超過45張之「天生贏家」刮刮樂彩券,並放在店內玻璃櫃臺上,供吳崇瑞挑選,吳崇瑞見狀,遂丟下3 張玩具鈔票,趁鄭瑞雲不及抗拒之際,迅速奪取「天生贏家」刮刮樂彩券45張後,不顧鄭瑞雲出聲阻止而持之跑出店外,騎上開機車逃逸。嗣警查獲,扣得上揭「天生贏家」刮刮樂彩券38張及吳崇瑞刮開7 張上揭彩券後兌得之3,300 元現金。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5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搶奪之犯罪所得刮刮樂彩券38張及所刮開7 張後兌得之現金3300元,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卉聆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林卉聆

           書記官 魏美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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